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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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商品的质量监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条例。
药品质量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船舶规范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对商品质量责任争议进行仲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商品质量稽查机构,稽查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和用户利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新闻单位可以利用宣传媒介进行公开揭露。

第二章 商 品 质 量 责 任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
经营者采购商品,必须履行质量索证手续,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属于生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商品经营者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索。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按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或者保质、保存期限,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说明书;
(三)分等分级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应有分等分级标记;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损坏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五)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六)凡有包装的商品,其标签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商品,应当有许可证的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有注册商标标记。
第八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不得作合格品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禁止销售。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超过保存期限或者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相符的;
(三)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者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条 禁止伪造或者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和质量检测报告等商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检商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用户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商品质量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和用户蒙受经济损失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商 品 质 量 监 督
第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违法活动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以商品应当执行的标准为判定依据;无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判定依据;无标准又无规定的,以合同、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机构抽取检验样品的数量和方法必须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商品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经检验的样品在留样期满后应退还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商品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验。经过安全性或者破坏性检验的样品,不得作合格品销售。
对同一品种、规格、型号、批次的商品,不得重复抽检;重复抽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结果通知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检结果。

第四章 投诉、仲裁与起诉
第二十条 因商品质量使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和用户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和用户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用户委员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质量责任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和用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投诉或者起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五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和用户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二)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项规定的商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应当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售出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未售出的商品,责令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按该批商品销售价格计算的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伪造、涂改的商品质量证明文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确有问题,经营者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以该商品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履行商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需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可以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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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认证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认证归侨、侨眷身份,应持下列文件: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厅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负责办理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归侨、侨眷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有就业要求、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招用的归国华侨职工,应参照本单位职工同期、同类人员工资水平确定工资,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
第九条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满十年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法人社会团体,除依法开展社会活动外,对其兴办的经济实体,应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签订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华侨青年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挡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应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含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普通高中、技工学校的,应加十分录取。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其待遇应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向银行查询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或者购买自用住宅,侨务部门应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为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和安置归侨、侨眷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开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并从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敬老院、养老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接收。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一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予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规定交纳房租。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未规定时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室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旗、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建、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四)常务委员会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应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任免事项: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和免去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四)根据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撤换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建议议程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审议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市长或者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旗、县、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依照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
(六)听取市人民政府和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向常务委员会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人选;
(九)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日常工作;
(十)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协调办公室同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
(七)处理主任会议,主任、副主任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四十三条 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二)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工作;
(三)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民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和常务委员会《会刊》、《工作通讯》等刊物;
(四)负责文书处理,机要保密、资料管理工作,收集、整理人大工作信息;
(五)征集、整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负责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六)负责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工作、人事保卫工作、离退休干部职工工作;
(九)负责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服务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室务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民族宗教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和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算决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建议。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五)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汇报;
(六)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整理上报;
(八)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九)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常务委员会实行主任、副主任接见代表日制度,定期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条 对代表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通过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草拟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查时,应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要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要走访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在视察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