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公安机关抓赌如何定罪/刘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4:26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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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机关抓赌如何定罪


[案情]张某与郭某(均系社会无业人员)在某宾馆用餐时,无意中得知该宾馆住宿部504房间有人在赌博,于是两人商定冒充公安人员去抓赌,收缴赌客的赌资平分。当晚,张某和郭某穿着警服来到该宾馆住宿部,叫服务员打开房门,房内四人正在赌博。张某自称是城郊公安分局民警,并对赌客说“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否则就要带到公安局去拘留”。四名赌客一见张某和郭某身上穿着警服,均服服帖帖地拿出钱交给张某,张某经清点共有5000余元,便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四名赌客,并告诉他们明日到城郊分局调换罚款票据,然后两人扬长而去。后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分歧]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赌客的赌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266条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张某和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着抓赌和收缴赌资的幌子,迫使赌客交出现金5000余元,然后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刑法》第279条规定,应按招摇撞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对赌客实施威胁、要胁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赌博者害怕被抓,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从外观上给赌博者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然后口头恫吓赌博者,如不拿出钱来,就要被拘留,逼迫赌博者在恐惧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交出赌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尽管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看起来好象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从本质上来说,其二人虚构事实假冒公安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目的是为了使赌博者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赌博者使其就范,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况且,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三、本案中,张某和郭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有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看起来好象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1、招摇撞骗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极其正常活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侵犯的客体偏重于财产所有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安人员只是他们犯罪的手段,而获取他人财物则是他们的最终目的。2、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是以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受害人是主动自愿、心甘情愿的给予行为人利益,行为人不会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明显使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逼迫赌博者交出赌资。3、招摇撞骗,通俗讲就是到处行骗,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而本案中,张某和郭某只有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并且赌博者正是误认为张某和郭某是公安人员在正常执行公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怀疑,纵观全案,张某和郭某的行为都没有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因此,张某和郭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13707966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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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个别地区在会前就有规定)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关于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

(一)陕西省规定
一、对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凡工龄不满十年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二、对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新疆自治区的规定
一、对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三十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二十元。
二、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底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十五元。

(三)四川省的规定
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社员(居民)水平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城镇每月十至十五元,农村六至十元。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四)甘肃省规定
一、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职工,当时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当时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二、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老职工,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青海省的规定
一、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当时符合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或符合一九七八年国务院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以改办退休,其中符合一九八二年国务院62号文件规定的,改为离休。家居农村的,本人改为吃商品粮;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居住地区标准发给;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是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云南省的规定
一、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六十元;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五十元;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四十元;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三十元;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二十五元。另外,以上人员均可享受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公费医疗。
二、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退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宁夏自治区的规定
一、对属于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符合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可以改办离休。其中属于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改为离休后,如标准工资低于行政十七级标准工资额的,可提高到行政十七级的标准工资额。
二、对改办离休的人员凡已在农村安家落户的原则上不再返城,本人可改吃商品粮,但不转入城镇户口,不再享受安家补助费,建房补助费,也不再招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
三、精简退职职工中,属于一九五七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现在已领取百分之四十生活救济费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的,可改按本规定办理。
四、对一九六○年底以前精简退职的人员,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五、精简退职的职工,确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当时有医务鉴定证明、证据确凿),可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七元的发给二十七元。本人医疗补助三分之二。

(八)上海市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的规定
对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精简退职回到外省农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一、凡是年老体弱又无依无靠,或虽有子女但无力赡养的,以及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困难的,一般都可每月给予定期补助二十元。少数困难程度大的,可略高一些,困难程度小的,可略低一些。
二、回乡老职工本人患严重疾病,应在当地治疗,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对少数治疗费用较大,本人无力负担的,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危险房屋的修理,要坚持自力更生、群众互助和依靠集体力量为主,国家帮助为辅的方针,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上海市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的规定: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本人现无固定收入的干部,凡退职前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三年以上的,可按本通知给予生活补助。
二、上述人员按下列标准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六十元;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五十元;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四十元(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而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但是他们可以享受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生活补助待遇);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三十元。
三、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简退职回农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
这部分退职干部如按本条规定计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可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上述人员除按上面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外,每人每月另外再发给副食价格补贴五元。
五、上述人员本人参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六、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已按过去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退职干部,其待遇低于本通知的,可改按本通知执行;高于本通知的,不再变动。

(九)江苏省的规定
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目前无正常收入的精简老职工,可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二元,城镇居民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
已经在社、镇以上单位从事亦工亦农劳动的精简老职工,一般不要辞退,也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因年老体弱不能劳动确需辞退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现行退休、退职规定办理,不另发生活补助费。其中不符合办理退休、退职的精简老职工,辞退以后的生活补助费,可按上述办法发给。
县属集体单位精简的老职工,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政策精神,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量力而行,适当补助。

(十)辽宁省的规定
一、在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现在却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定期定量救济。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救济十二元,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救济十六元。

(十一)安徽省的规定
一、老职工在精简退职的当时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但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含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致残的精简职工),给予定期救济。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8~10元;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12~15元;省辖市每人每月15~17元。

(十二)湖北省的规定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又不够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退职老职工。其补助标准: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四元,城镇每人每月十二元;农村采用不定期或按季给予临时生活补助的办法,每人每年一百二十元。

(十三)湖南省的规定
一、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但又不够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其补助标准,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二至十四元,城镇每人每月十至十二元,农村每人每月八至十元。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免费开展优生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免费开展优生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7〕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免费开展优生(TORCH)检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免费开展优生
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决定在全市免费开展计划生育优生(TORCH)检测,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服务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且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待孕夫妻或已孕三个月内的孕妇。
  第三条 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基本项目是:弓形体、风疹病毒、巨细胞病毒、单纯疱疹病毒Ⅱ型的病原体检测。
  第四条 免费实施优生(TORCH)检测的单位。
  (一)四县(市)由县(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
  (二)市内五区由区妇幼保健所承担。
  第五条 免费优生(TORCH)检测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机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优生(TORCH)检测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人口计生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人口计生、卫生、民政、财政、监察、宣传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人口计生委(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优生检测工作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牵头组织对检测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充分发挥计生网络队伍和人口学校、人口网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所)阵地的作用,开展优生宣传、咨询服务、组织检测、跟踪随访等工作,引导群众自觉接受和参与优生(TORCH)检测;对受检对象确认资格,按程序发放《优生(TORCH)检测免费卡》;指导农村县(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设立免费优生检测通道,开展优生检测系列服务,加强对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质量监控。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将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纳入公共卫生宣传服务体系;指导城市区妇幼保健所设立免费优生检测通道,开展优生检测系列服务,加强对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质量监控。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向人口计生部门定期通报婚姻登记信息;发放结婚证的同时向新婚夫妻发放《免费优生(TORCH)告知书》,积极鼓励和倡导新婚夫妇自觉参与优生(TORCH)检测。
  第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公众宣传,制作、播放优生优育公益广告,大力倡导育龄夫妻自觉参与优生(TORCH)检测,提高育龄人群防范出生缺陷的风险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免费优生(TORCH)检测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资金拨付到位;建立优生检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数据的审计核对和资金用途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开展免费优生(TORCH)检测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免费优生检测专项门诊,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开通咨询电话,对受检对象开展宣传咨询、采血检测、反馈结果、复查治疗、转诊指导、随访服务等工作;建立检测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检测技术、操作程序;检测试剂及仪器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排除实验误差;定期对检测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育龄人口应当积极参与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接受出生缺陷干预措施。已婚待孕夫妻,应当自觉参加孕前培训,孕前或怀孕三个月内及时到定点的优生检测机构接受免费优生咨询和优生检测;孕妇在孕产期应当定期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筛查和必要的产前诊断。
  第十三条 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应对病残儿父母再生育进行重点管理。凡经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孩(胎)属于先天性病残儿的,其父母除免费接受优生(TORCH)检测外,还必须做相关孕前检测。检测后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才能批准发放《再生育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优生(TORCH)检测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免费优生(TORCH)检测工作进行专项调查,对宣传培训到位率、资格确认准确率、检测结果反馈率、免费资金到位率、群众知晓率、参与率、检测管理规范性和检测效果等进行考核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五条 免费检测工作中发生弄虚作假、挪用克扣专款、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优生(TORCH)检测的免费标准:受检对象每人免费120元(含宣传、培训、咨询、检测、复查、治疗检测的四项病毒、跟踪随访等费用)。
  第十七条 优生(TORCH)检测经费的来源,四县(市)由市财政承担40%、县(市)财政承担60%;市内五区全部由区财政承担。市、区、县(市)人口计生委(局)每半年将优生(TORCH)检测的数据分别报市、区、县(市)财政局,经市、区、县(市)财政局核实无误后,根据分担比例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