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不当成被告/付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10:58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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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不当成被告

                 付建国


  每一位公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都可以采取一定措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这种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要适时和适度。在日常维权过程中,有些人由于维权行为不适时、适度,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反而使自己从一个受害者变成一个违法者、害人者,进而被推上被告席。
            打死放火犯 受害人成犯罪人
  2004年春节前后,大连市金州区杏村屯某村十八九户村民的草垛接二连三地燃起火来。当村民们了解到是有人纵火时,他们便自发组织起来看护草垛。2004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正在巡夜的村民吴某看到有人在他家的草垛附近转悠了一圈儿,然后迅速往草垛里放了一匝已点燃的香后便马上离去。吴某边追赶边通知众乡邻,追到村东南的小山坡上,村民们将纵火人杨某团团围住。将杨某捉获后,杨某不但不承认放火并且企图夺路逃跑,被激怒的村民们棍棒加拳脚狠狠教训了杨某一通。后来,杨某承认了村里的火都是他放的,闻讯而来的二三十户村民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又先后对杨某一顿拳打脚踢……,直到接到报警的警察赶到方才罢手。
  警察将杨某送往医院后,因伤势过重,杨某在救治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钝器伤,且出现失血性休克,其右肺下叶广泛出血,细支气管腔内充满血液,又吸入至左肺支气管、细支气管内,属窒息死亡。参与殴打杨某的8名村民在司法机关的教育下,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次性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金州区法院鉴于8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遂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不等(参见叶红:打死犯罪嫌疑人,自己反而成罪人,《检察日报》2005年4月12日)。
           为防盗,西红柿上涂农药致人中毒
  黑龙江省鸡东县某村农民余某种了五亩西红柿,由于选择的品种好,加上余某及家人的精心管理,西红柿长的好看又好吃。余某一家人看在眼里,喜在心上,就等国庆节期间采摘下来买个好价钱。谁知,即将成熟收获的西红柿接二连三被他人偷摘。于是,余某突发奇想,到商店买来有毒农药涂在路旁的西红柿上,并在地头上树起一块小牌子写道:“勿摘,西红柿有毒!”。第二天晚上约五、六点钟,邻村的小学生胡某和黄某放学路过西红柿地,每人顺手摘了两个,拿在手里边走边吃,西红柿吃完了也走到了家,胡某和黄某均发生脸色铁青,抽搐,昏迷等症状,两家家长迅速将二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医院诊断为:农药中毒。胡、黄两家各花医疗费800余元。当两家家长得知是因吃了余某家西红柿中毒时,便找到余某要求予以赔偿。余某认为自己有理,不予赔偿。双方家长诉至法院各要求余某赔偿8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黄某中毒致伤受到损害,余某应负主要责任。遂判决余某分别向胡某、黄某赔偿600元。
            打死咬伤人的宠物狗
  福建省南平市居民林某在一天早上领着自己两岁的儿子晓光在小区的公园内散步,因遇到一位熟人林某便和其聊了起来,儿子晓光独自一个在草丛中嬉戏。突然,晓光大叫一声哭了起来,林某循声望去,见有一只白色的宠物狗在晓光身边跑开。林某迅速跑过去把晓光抱了起来,晓光哭着对爸爸说:“狗咬!”林某迅速将晓光交到身边的熟人手中,向那只白色宠物狗追去,追上后一脚将宠物狗踢翻在地,林某也不顾狗主人的劝阻,对着翻到在地的狗又是狠狠的两脚,可怜的白色宠物狗就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林某将儿子晓光送到医院后包扎处理花260余元。一周后,晓光的咬伤痊愈。狗的主人也迅速将狗送医院医治,但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而亡。林某与狗的主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狗的主人诉至法院要求林某赔偿打死狗的损失3000元。林某反诉狗的主人将其儿子咬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踢死咬伤人且已逃跑的狗,对这一损失应负全部责任,狗的价值为3000元可以认定。林某的儿子被狗咬伤花医疗费260元,林某误工一周的护理费500元,狗的主人对狗看管、管理不善致使狗咬伤他人造成损害,狗的主人作为狗的管理人应当对这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也应予以支持,从本案情况看,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为宜。最后法院判决,双方损失相抵,由林某向狗主人支付740元。
  上述三个案例令人惋惜而又痛心的悲剧,用事实告诉我们,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适时、适度,依法行事;否则,不但起不到维权的作用,还会害人害已。

作者:付建国 虎林市人民法院
邮箱:fujianguo2008@yahoo.com.cn
联系:1394688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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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
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书面通知等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本案事实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提出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为书记员,承担制作听证笔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在听证过程中,本案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
(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名称。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时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对本案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不举行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由当事人准备的证据和通知的证人等。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举行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进行下列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举行过程中,应当由本案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并由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的证据是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案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予以注明。
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书面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6日

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沈政令〔1997〕1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主办单位负责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和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委、经贸委、财政、人事、劳动、民政、卫生、统计、银行、税务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都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视力残疾人或重残人(指人体运动系统功能重度丧失二级以上的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二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均工资的60%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七条 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检定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按1.7%的比例所差数量提出招用残疾职工计划,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并负责落实用人单位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须如实填写《沈阳市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并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报。
第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业务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谎报或虚报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