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团体文化浅析/薛建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0:07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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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团体文化浅析

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 薛建园


时下业界关于律师文化建设的高度关注已经广泛感染于每一位律师同仁,查看相关的报刊杂志或者上互联网搜索律师文化条目,即可发见许多专家学者及律师同仁关于律师文化建设的方方面面的真知灼见。受此启发,本文尝试对律师团体文化现象作一剖析,以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律师团体文化的含义及产生形成过程
文化,是人类在其漫长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称,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由相应的制度与组织机构为表现载体,对人类社会与经济发展起着导向与约束作用。律师文化是人类一般文化的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文化的特征,也具有其特有内在特征。律师文化是律师群体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所创造并为广大律师所认同与遵从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和总称。而律师团体文化则是律师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且是核心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全体成员所创造并认同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蕴含有律师群体文化的特质,又明显地反映出律师个体文化的要素。
律师团体文化产生于律师事务所成立之时,形成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过程中。律师团体文化的产生与形成方式一般有二,一是移植,二是自创。移植,就是将律师群体文化以及其他律师团体文化通过嫁接改造,引入于本律师事务所所用;自创,就是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主任以及合伙律师等)以自身特有的文化品质,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创造出其特有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为律师事务所之用。自创,是律师事务所形成其自身特有的文化的主要方式,移植而来的外来文化,需要通过自创而消化、内化于自身,才能形成自身的文化品质。
律师团体文化的形成需要一个相对长的时间过程,决不是律师事务所一成立,其团体文化就能立即形成。就是说,律师团体文化的形成需要一个积聚、规范、外现的过程,而不是一蹴而就。律师团体文化的形成主体是事务所的全体成员,尤以资深成员为主。资深人员个人拥有的积极向上的价值理论与健康有序的行为规范,对事务所健康的团体文化的形成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它通过暗示、模仿等形式,逐步转化、内化为事务所其他成员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久而久之,一种积极向上的价值理念与规范有序的行为规范就能在事务所的其他成员中体现出来,于是之,事务所的团体文化日趋成熟、定型,且成为引导律师事务所及事务所全体成员健康地向前发展的文化力量。
二、律师团体文化的内涵
律师团体文化的内涵集中体现在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上。价值理念反映的是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指导思想,行为规范反映的是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模式。
律师团体文化的价值理念律师事务所发展的指导思想,构成这一指导思想的板块有:
1、政治信念。政治信念是律师团体文化的灵魂,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与国家的根本利益,与人民的根本利益保持一致,既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根本要求,也是律师团体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2、正义感。律师的服务手段是法律,律师是依据法律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一个富有正义感的律师团队,不会畏权势,不会媚金钱,给委托人体验的是一身正气。
3、使命感。律师的服务是给弱势群体以法律支撑,而不仅仅是谋生之手段。富有使命感的律师团队,能给委托人以希望。
4、全局意识。律师既是法律服务人员,同样是社会纠纷的化解员,社会矛盾的协调器。律师服务的全局意识要求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时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要把自身的法律服务自觉地与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求多赢局面。
5、求真意识。求真意识体现的是律师的敬业精神,法律讲求的是证据,证据规则要求证据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但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反映客观事实。因此,求真就要求律师穷尽一切事实,以让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趋于吻合,最大限度地实现委托人的合法要求。
律师团体文化的价值理念中的上述板块,内含于律师团体文化之中,它通过律师个体法律服务的细节反映出来并起着支撑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的梁柱作用。
律师团体文化中的行为规范也就是律师事务所的制度文化,构成律师事务所的制度文化的板块有:
1、收案制度。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委托人委托的是律师事务所而非律师个人,律师个人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以,收案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办理,包括统一收案,统一登记,统一收费,统一出具函件,等等。这一制度是律师团体文化的首要内容,是律师事务所规范化服务的第一要求。
2、服务流程。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其后的服务流程应当是规范有序的,包括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指派律师进行代理事务,受指派律师从事代理事务,如进行调查、与相关人员沟通、出庭或参与协商、调解、拟定提交法律文书(如代理词)、收执相关机关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归档成册等过程。
3、识别标志。这是律师团体文化的个性特征,是律师事务所区别于其他组织和其他律师事务所个性化标识。它由所名、所徽、所名题字、用稿纸、公文包、法律文书式样等等组成。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现了事务所工作人员的统一着装,这也是律师事务所识别标志的重要载体。
4、协作。法律服务的方式决定了律师工作的个体性色彩,但个体性服务并不是说律师的法律服务不需要协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一种形散而神不散的状态,即表面上个体性服务,而实际上是团队协同作战的结果。
5、沟通。沟通几乎涵盖了律师工作的方方面面,包括与委托人的沟通,与法官、检察官等的沟通,与同行的沟通,与上级司法部门的沟通(报告)。等等。掌握有效的沟通手段,既是律师团体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律师有效工作的主要方式。
6、培训。律师事务所是一个学习型的组织,律师更是一个学习型的职业。培训,既有对新知识的学习,也有新老律师间的传帮带。既有本所组织的集体学习,也有外出参加专门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活动。浓厚的学习氛围是律师团体文化建设的不可或缺的内容。
以分析的是律师团体文化的软件构成,律师团体文化还离不开硬件支撑,没有硬件做支撑,律师团体文化的软件则很建立起来。律师团体文化的硬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如电话电脑传真,局域网,办公用件,健身器材等等,这些硬件设施与律师团体文化的软件一起构成律师团体文化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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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街道市容管理,规范市容监察处罚行为,根据《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综合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容监察队的执法范围为本街道辖区主要道路、重要地区和广场以外的里巷、居民区;具体区域,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市容监察队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本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有权按本规定清除违法占道物和拆除违法搭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责令采取其他措施。
市容监察队有权按本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5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市容监察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法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耐心进行说服教育,不予处罚,促使其自觉守法。
第八条 违反城市除害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未按统一安排完成除害任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从事皮毛、杂骨、禽蛋、水产品、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肉类、粮食、饮食等经营业务和菜场、集贸市场等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仍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划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线杆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而未按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立面进行整饰或者清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或者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当街冲洗车辆、石料,或者在施工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建筑材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六)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集贸市场和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业未自备垃圾容器,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清洁、整齐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八)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家禽家畜不符合规定的,按每饲养一只(头)家禽家畜处以10元罚款;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管理不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改造、装修房屋产生渣土,未按规定自行清除、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或者直接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清除违法占道物: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里巷、居民区道路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二)超过批准面积或者期限,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里巷、居民区道路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攀摘花木,刻划树木,以树为桩牵绳挂物,或者向绿地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或者向绿地倾倒、排放污水、污物,严重污染绿地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三)就树盖房,围圈树木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摊位或者堆放物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五)单位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第十三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里巷、居民区通道搭盖或者依附房屋外墙搭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监察队予以拆除。
市容监察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2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作好现场笔录。
第十四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将受理的超出自身处罚权限的案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予配合。
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市容监察队。
第十五条 市容监察队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外各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责令赔偿损失。市容监察队责令清除违法占道物而当事人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并责令当事人支付代为
清除的费用。
第十六条 市容监察队派出人员调查案情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同行者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符合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于实施拆除前2日送达当事人外,其余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七条 市容监察队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容监察队可以按应缴罚款数额每日3%的比例加上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容监察队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交区财政;法律、法规规定罚款实行收缴分离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及时改变已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汇总,报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市容监察队办理案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监察队举报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监察队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容监察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监察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本队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摘 要: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近期办理了一件重庆市近年来最大的一起因生产、销售地条钢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案件,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难处”有了深刻的体会。然而掩卷反思,我发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某些条款的不合理规定作为立法缺陷才是刑辩律师尴尬地位的根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控辩失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现状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拖延;非涉密案件也要经过批准;限定会见时间、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这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笔者深深感到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在我经办的重庆市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侦查的这起案件中,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开始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一直到其被超期羁押,也没能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庭审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但是,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检察院、法院留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时间短,提供的材料不足,比如只提供证据目录而无证据内容,只提供证人名单而不提供证人证言,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等等。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司法公正的问题时,有的法官往往予以制止,限制辩护律师发言,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斜。
2、职业报复——律师的执业权益遭到肆意侵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遭到践踏。例如,刑诉法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就极为不平等。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实属世界罕见。
律师和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一样,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律师们没有权力。一些执法人员虽然执法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簿,但特权思想严重。他们将机关作为“衙门”,往往在律师身上显示作威作福的权力,显示对律师的傲慢与偏见。当律师在庭审辩论中提出不同的观点或论据后,就极力压制和打击,将庭上冲突直接带入案件的处理中,对律师实行赤裸裸的“职业报复”。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原因
1、立法原因
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二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三是刑诉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产生了误导人们的负效应;四是刑事诉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师手脚遭到束缚,如第36条、37条、96条等。
2、司法体制
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控方力量过于强大,辩方力量过于弱小。公、检、法是一家,强调互相配合,而很少强调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律师成了体制外的异己力量。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手无策、无能为力。公、检、法时常召开联席会议,排斥律师。律师的水平再高、意见再有道理,司法机关不采纳,律师呼唤奈何!
3、思想观念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又一原因。刑辩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痼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建立控辩平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1、从程序公正的高度认识控辩平衡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任何一方。但在一个案件中,这两者并不总是统一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哪个优先呢?其实程序的公正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结果的公正是针对具体案件,是微观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发现案件的真实为目的,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实体公正的层面上,程序是否公正历来不受重视。刑事诉讼应有的一些程序,司法机关要么是根本不知道,要么是知道了也不执行或者不坚决执行。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不择手段:用什么方式侦查都可以;没有羁押手续,先关起来再补也不晚等等。违反了程序法,很少被追究责任。本律师承办此案期间,当事人被超期羁押,随后仅补办手续了之,办案人员未受任何追究。重实体,轻程序,必然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必然轻视律师的辩护权利。
2、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辩护律师在场极为必要,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套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则有利于真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时关注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从而使得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其次,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为配合法院庭审方式的改革,可以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对于庭前没有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该申请的拒绝,律师有权要求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3、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
基于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仍然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针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困境和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尤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普遍存在误解、不满、指责、干涉,甚至打击和迫害。因此,与律师职业有着悠久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相比,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尚不成熟、缺乏诉讼民主的国度,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
四、结 语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惟有控辩平衡的博弈才有助于法官发现真相并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使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恢复平衡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 杨宇冠、杨晓春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陶髦、宋英辉、肖胜喜 《律师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段 文 《谁愿意在中国做刑事辩护律师?》 21世纪经济报道
[4]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
[5] 《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 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