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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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有关水资源的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乡(镇)水利水电工作站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开发和经营水利、水电、围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水资源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执行水法、水资源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省、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相结合的原则,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交溪和其他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以及跨市(地)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闽江、晋江、九龙江和木兰溪的中下游防洪、治涝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县(市、区)境内的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应当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基础。
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扩大城市供水规模,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供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制定计划,积极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有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和县(市、区)、乡(镇)两级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水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工程质量和施工、防洪安全。
第十八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行业主管机关,省水文总站负责水情通报、水资源调查评价以及水文资料的收集、审定、裁决、汇总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划。
编制规划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浅中深结合、分层开采和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
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计划应当与规划相协调,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得打深井取水,确需打深井取水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废井,原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封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进行观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采矿或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陷,采矿、建设或者取水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建设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破坏自然植被。
水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防潮、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可以向所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有关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一)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1米━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5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拦河坝、溢洪道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200米内,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300米内。
(四)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1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前款所指管理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原已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超出前款规定的,维持不变。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利于防汛、抢险和水工程的安全管理等原则,结合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营造和管理的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其它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所属水利公安机构,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其多种经营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平调。
第三十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及其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防洪设施以及导航助航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毁坏。
前款所列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移动;经批准拆迁或移动的,由申请单位负责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开采,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淘金作业和开采天然宝石、刚玉的,还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
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计划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已建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因水源供求发生变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管辖权限内对取水单位的取水进行限制、调整,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偿调用各类水工程的水。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它少量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置量水设施,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防止浪费。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收费。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水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四十二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坚持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汇总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水文、气象、邮电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和传递水情、雨情、汛情、风暴潮预报。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四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的人员、物资和设备。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分洪前应当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调用急需的物资设备,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发展发布的命令和动员令,辖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
(二)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
(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2000元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
(四)未经科学论证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3000元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元━4000元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二)毁坏水工程及防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区开凿深井取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防渍、输水、排水、治碱、农田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以及其他防治水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改变水流状态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于省水利水电厅。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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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8月30日



  福利彩票销售站点编号:


  合同编号:


  

(中国福利彩票标识)

  

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甲方(委托方):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乙方 (受托方为自然人用):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住所:


  通讯地址:


  电话:


  邮编:


  


  乙方(受托方为法人用):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规定、规范,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代理销售中国福利彩票(以下简称“福利彩票”)事宜签订本合同。具体内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区(县) (具体地点)设立福利彩票销售站点,代销 (具体品种)福利彩票。


  第二条 委托期限


  乙方代销福利彩票的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代销费用


  甲方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福利彩票销售额 %的代销费。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遵守《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规定、规范;


  (二)甲方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及委托事项对乙方销售福利彩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调整代销费比例;


  (四)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押金或者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甲方有权对乙方拖欠的福利彩票销售款、其他应缴费用和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故障、损坏或者丢失产生的损失,从其押金或者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支付福利彩票代销费;


  (二)甲方与乙方签订福利彩票代销合同后,应在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放福利彩票代销证,并提供相应的合格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供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三)甲方接到乙方福利彩票销售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申请后,应及时响应,并予以维修。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予更换;


  (四)甲方应对乙方的福利彩票销售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准予其上岗;


  (五)甲方应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收回甲方提供的可正常使用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和福利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后,在 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


  (一)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取得代销费;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且乙方无违约情形,乙方交还甲方提供的可正常使用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和福利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后,有权向甲方要求返还所交纳的押金或者保证金;


  (三)乙方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对甲方提供的销售设备以及宣传品,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用途、方式,合理使用。


  第七条 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应当遵守《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规定、规范;


  (二)乙方销售福利彩票后,应及时向甲方交纳福利彩票销售款,或者按照与甲方约定的预存款交款方式或实时交款方式,及时结交福利彩票销售款;


  (三)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押金或者保证金,押金或者保证金不计利息。押金或者保证金金额不足时,乙方应当及时予以补足;


  (四)乙方应当维护福利彩票的形象,不得侵犯甲方的名誉权、知识产权;


  (五)乙方销售福利彩票,应当妥善保管甲方发放的福利彩票代销证,将其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不得转借、出租、出售;设置福利彩票标识;张贴福利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标语、针对非理性购买彩票的提示标语、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警示标语;公示开奖结果;承担兑奖义务并回收兑奖彩票,防止流失已兑奖彩票;


  (六)乙方必须按照彩票游戏规则和兑奖操作规程兑奖。应当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彩票中奖者一次性兑付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


  (七)乙方有义务对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彩票中奖者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彩票中奖者身份特征信息;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或者变相捐赠中奖奖金;


  (八)乙方有义务对销售的福利彩票票面的完整性予以审核,不得销售票面信息不完整的福利彩票;


  (九)乙方应当规范使用、维护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不得转借、出租、出售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用途,不得拆卸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或更换其零部件;不得查阅、修改、复制、删除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装载的程序和有关数据文件,或者安装、运行其他程序和文件;不得擅自外接设备。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出现故障、损坏或者丢失,乙方应当在 个小时内告知甲方;


  (十)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福利彩票销售站点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建设销售站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迁移销售站点;


  (十一)乙方福利彩票销售人员须接受甲方组织的上岗前培训,并取得福利彩票销售资格。如乙方更换福利彩票销售人员,应当提前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十二)乙方及其销售人员应当参加甲方组织的与其销售福利彩票行为相关的会议、培训及活动;


  (十三)乙方销售福利彩票,不得有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彩票销售行为;


  (十四)乙方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止销售福利彩票,不得变更或者变相变更福利彩票面额销售,不得以赊销、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


  (十五)乙方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和兑奖;


  (十六)乙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向甲方送交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能停止销售福利彩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七)福利彩票代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 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将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福利彩票代销证退还甲方,并保证退还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能正常使用。


  第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销费的,每迟延一日,应当额外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违约金达到拖欠费用15%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


  (二)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专用设备出现故障并向甲方报修后,甲方拒绝维修或经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且不更换可以正常使用的销售设备达到 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三)甲方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收回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和福利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 个工作日内,未向乙方退还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额外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或照价赔偿责任,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赔偿损失;


  (二)乙方未按甲、乙双方约定交纳福利彩票销售款、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额外支付拖欠金额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甲方提出 天后拒不改正,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暂停销售福利彩票并进行限期整改:


  1.对彩票中奖者,未以人民币现金形式一次性兑付彩票中奖奖金,或者无故拒绝兑奖、拖延兑奖的,或者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或变相捐赠中奖奖金的,或者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未按规定期限交纳福利彩票销售款及其他应缴费用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或者累计停止销售福利彩票,一年内达到 天的;


  4.未按规定设置福利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标识的;


  5.未按规定张贴福利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标语、针对非理性购买彩票的提示标语、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警示标语的;


  6.私自更换销售人员,或者销售人员未取得销售资格而销售福利彩票的;


  7.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由甲方组织的与乙方销售福利彩票行为相关的会议、培训及活动的;


  8.以赊销、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


  9.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0.具有其他应当限期进行整改的情况的。


  乙方整改后经甲方认定具备销售条件的,可以重新恢复福利彩票销售资格。


  (四)乙方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福利彩票代销资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合同解除。甲方有权视损失情况扣除乙方的押金或者保证金:


  1.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和兑奖的;


  2.以误导、欺骗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


  3.设立分销站点,或者转让、转租、转借销售站点的;


  4.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代销证的;


  5.销售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彩票的;


  6.通过手机、互联网等超出福利彩票机构规定范围和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


  7.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彩票面额进行销售,或者销售已经作废的福利彩票的;


  8.未按批准的地址设立销售站点,或擅自迁移销售站点的;


  9.转借、出租、出售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或者擅自改变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用途,或者拆卸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或更换其零部件,或者查阅、修改、复制、删除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装载的程序和有关数据文件,或者安装、运行其他程序和文件,或者擅自外接设备的;


  10.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11.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2.有损害福利彩票形象的言行的。


  第十条 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期满自然终止;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甲方需调整代销费比例或变更代销合同条款,乙方不予认可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四)乙方有包括但不限于第九条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五)因乙方自然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本合同解除。


  第十一条 特别约定


  (一)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因其他违法行为受到相应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


  (三)因电力、通讯等非甲乙双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正常销售福利彩票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四)由于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及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其他


  (一)甲方与乙方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规范,严格履行本合同。如本合同的条款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规定为准。


  (二)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对本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申请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甲乙双方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于变化后的 日内通知对方,否则按原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进行的联系,视为送达;


  (五)乙方符合甲方有关福利彩票销售场所条件的,双方签字、盖章。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名称)

乙方(自然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甲方公章

乙方印鉴或者公章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


  

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自然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及邮编:


  住宅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件:


  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姓名: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一、申请事项


  申请设立福利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申请销售福利彩票品种:


  二、申请人承诺


  (一)申请人具有可用于代销 (具体品种)中国福利彩票的固定经营场所及所需资金;


  (二)申请人不具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形:


  1.申请人为自然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申请人为单位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2.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4.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案的案件,未逾三年的;


  5.代销福利彩票因违反规定被解除合同未逾三年的;


  6.存在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未逾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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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一个时期,一些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在产品标识上误导消费,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国奶业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液态奶生产经营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液态奶标准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对优质液态奶的需要,在巴氏杀菌乳生产中不允许添加复原乳,大力提倡和鼓励在灭菌乳生产中全部使用生鲜乳。考虑到当前的生产和市场状况,可以适当生产复原乳,但必须使用合格的原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掺杂使假。

二、实行生产备案制度。生产加工企业凡在液态奶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如实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乳粉的进口数量,进货数量、质量、产地及其生产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投产时间和生产周期;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产量,每批液态奶成品中复原乳所占比例;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的液态奶的销售区域等信息。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书面报告。凡是未经备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补办备案手续。

三、严格产品标识标注管理。为便于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凡在灭菌乳、酸牛乳等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不论数量多少,自2005年10月15日起,生产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醒目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表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占原料比例。10月15日前生产但未标注“复原乳”的奶制品允许销售至2006年1月15日。

四、加大执法力度。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液态奶生产经营企业和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复原乳原料生产的,按掺杂使假处理;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态奶的,按销售不合格商品处理;对未经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以及备案信息不实的,应责令停产整改;已上市销售的,责令撤下柜台;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对未按前述规定标注复原乳字样、未在产品配料表中明示复原乳占原料比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掺杂使假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法从严处罚;对违法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复原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等科普知识,保证消费者在选择液态奶产品时能够获得客观真实信息,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消费、健康消费,创造让广大人民群众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另一方面,要在媒体上对违规企业及时曝光,增加透明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把奶制品作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产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并加强督查工作,务求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