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隐忧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8:03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隐忧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

张喜亮


  党中央提出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全面的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是社会的保障。

  一、国有企业劳动关系不和谐的隐忧

  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本主义的理念深入人心,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基本上是和谐的,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客观原因,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其中存在的隐忧。
  第一,用工形式多元化有悖于劳动法律的规定。
  上世纪9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我国全面建立起来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合同法用工制度,2008年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劳动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企业用工的基本形式就是劳动合同制,职工都是合同制职工。但是,在我们的企业中却普遍存在着多元的用工形式,有的企业多达十几种用工形式,不同身份的职工不能同等地享有权利。
  许多企业都同时存在所谓:全民职工、集体职工(又分为大集体和小集体)、外来工(又分为外来城镇工和外来农民工)、派遣工(又分为内部派遣和外部派遣)、劳务工、临时工、下岗工(又分为内部下岗临时上岗工和外部下岗临时录用的)等等。所有这些不同形式录用或不同身份的职工,在企业中是享有不同权利的,比如工资待遇不同、福利不同、社保金缴纳不同、晋升机会不同、民主管理权利不同,甚至加入工会的权利都不同等等。所有这些差别所形成的歧视心理都是导致劳动关系矛盾发生突发事件的隐忧。另外,这种用工制度或形式的差异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此可能导致劳动争议引起法律纠纷。
  第二,行政化的管理导致“干群关系”紧张。
  尽管企业改革经历了三十年并且国家早就明确取消企业领导的行政级别,企业依法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但是,国有企业基本上还保持着领导职务的行政级别和企业内部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这种行政化意识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表现就是“官本位”严重,按照这种“官本位”的标准制定薪酬管理方案,“官职级别”收入差距过大。
  有的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与底层员工的工资差距达到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无论是研发设计人员还是技术工人,都参照“官职级别”标准,而且同级标准都必须低于管理人员。比如总工程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最高级别只能相当于“同级副职”,而高级技工职能相当于“行政”中层等等。这种“官本位”的导向,致使职工纷纷追逐“官职”而无心安于本职工作,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将导致职工之间的矛盾、“干群”之间矛盾等等,形成了劳动关系不和谐的隐忧。
  第三,矛盾协调机制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在国有企业中,劳动关系矛盾的详谈机制应当说基本上是健全的,但是,基本上是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最主要的组织,然而,由于企业中的干群矛盾及委员会人员构成,致使职工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没有信任。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企业方面的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工会方面的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劳动争议是职工与企业发生的纠纷,而直接涉及的人员就是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干部”。而这些“干部”往往都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对此就产生了不信任感。调解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往往不是职工选举而是领导“授意”产生的,由此,更难让员工对这样一个法定的劳动争议协调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在国有企业中普遍没有设立职工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申诉机构。当职工受到企业的处分时,没有一个合理的渠道进行申诉,激进的职工只能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形成了法律纠纷,而多数职工选择了忍耐从而加深积怨,很可能产生突发事件。

  二、国有企业和谐劳动关系构建

  深入研究“和谐”的内涵,我们知道,“和谐”是物质和精神统一,更体现了一种精神的境界,充满着生机和活力。和谐”的劳动关系也不应当呆板、静止的状态,而是一种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精神的境界的体现。
  第一,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体现企业物质成果的共建共享。
  企业这个社会现象应当说在农业社会解体的过程中就出现了,现代社会的企业:是创造财富、丰富生活、引领消费经济组织,是由投资人与劳动者共同主导组合生产要素推动人类进步的社会组织,是实现投资人与劳动者共同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是投资人与劳动者实现自身价值的平台。
  由此可见,企业的发展成果必须由投资人与劳动者合理分享。上个世纪初,美国等工业发达的国家,一些企业家和学者们都发现了一个问题:按照经典经济理论构建起来的企业,其劳动生产率提升已经达到了极限。为了突破这个极限,他们探索出了所谓的“企业管理”学。经过大半个世纪的实践,他们还是没有能够把劳动生产率提升到理想的状态。我们以为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没发现投资人与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平等之价值。劳动者作为生产的主人对于企业所付出的劳动力与投资人对于企业的投资和经理人对于企业所贡献管理智慧,具有同等的价值和意义。物质利益的满足是投资人、经理人和劳动者最基本的需求,三者利益兼顾是实现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石和物质的保障。
  第二,和谐劳动关系必须保障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
  就企业的设立而言,投资人的资本是第一的要素,没有投资即无企业;经理人以其智慧和经验组织企业运行,是企业的经营者,没有高效的管理就没有企业的发展;劳动者以其投入的劳动力把生产资料创造为商品,是企业的生产的主人,没有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创造,便没有企业的价值和意义。可见,劳动者是企业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首先必须保障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上个世纪中期以来,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企业中,劳动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得到认同和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成为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
  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首先是承认了劳动者在企业中与投资人和经理人平等的主体地位,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从而满足了劳动者精神需求,由此,便激发出了劳动者生产的热情;其次,作为生产的主人,劳动者最了解生产、市场等方面的技术和信息,可以帮助企业作出关于投资、生产、经营、发展等方面的正确决策;再次,劳动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决策体现了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在畅所欲言中形成的决策,就能够保障劳动者充分理解和懂得决策的真正内涵,由此,在具体的工作中就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发生误会、产生纠纷,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颁发了一系列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文件,如职工代表大会指导意见、职工董事管理办法和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班组建设指导意见等等。这些文件构成了国有企业职工参加三级管理的民主机制,贯彻执行这一系列的文件是实现国有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保障。
  第三,和谐劳动关系必须在法律体制内有序运行
  法律和制度是劳动关系和谐运行的重要保障。和谐的劳动关系中是允许存在矛盾和不同意见的。问题的关键是这些不同的意见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合理的意见被采纳就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这本身就是和谐的一种表现形式。
  保障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必须要建立健全合理的劳动规章制度,包括招工制度、用工制度、操作制度、纪律制度、薪酬制度、保险制度、工时制度、休假制度、福利制度、培训制度、安全制度、晋升制度、参加管理制度、退职制度、补偿制度、争议处理制度,等等。制定和完善这些规章制度,需要企业经理人与劳动者共同讨论、研究,而不能是经理人单方的行为。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制定和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的程序,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建立和完善这些制度,使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矛盾能够在制度的范围内得到解决,劳动关系即可以和谐运行。
  第四,工会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发挥着组织保障的作用。
  组织的保障也是劳动关系和谐的一个重要手段。所谓组织的保障,就是指当劳动关系发生矛盾时,能够通过组织的渠道得以处理。解决劳动关系矛盾的方式方法很多,工会则是协调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组织保障。
  工会就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组织,中国工会不同于西方工会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肩负着协调劳动关系的使命。依照工会法的规定,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性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发挥着组织保证的作用:一个方面是,劳动者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通过工会这样的维权组织予以维护;另一个方面是,工会主动参加企业管理把劳动者利益和权益方面的诉求及时反馈给企业,使矛盾化解于萌芽之中,防患于未然。工会的存在大大降低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这种观点在具有现代文明理念的企业家中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第五,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管理必须树立新的理念
  自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企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就是劳动合同制,合法的用工形式主要是:合同制、派遣制和非全日制三种形式,这三种的用工也都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身份的限制同工同酬。改变历史形成的多元化用工,要求管理者必须树立人本理念,而不能只考虑通过非法形式的用工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经济行为主体,必须改变那种行政化的管理制度,从实际出发,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实行按贡献为主的分配制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改变企业“官本位”管理理念是构建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当务之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应当与企业的发展目标为导向真正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激励职工的生产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

  结束语

  和谐体现了民主法制的精神,和谐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充满生机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应当也不需要回避矛盾,而是要改变对企业、对管理、对劳动者所形成的思维定势,摒弃既往那种对劳动者实行“管卡压”的作法,树立“人本主义”的人力资源理念,让我们的企业永葆那种昂扬向上的精神面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从事农业生产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方面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扶贫、农业、劳动保障、水利、司法、国土和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承担的70%外,市、县两级承担30%的部分由市与各县(特区、区)按1:2的比例承担。市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各自承担资金的比例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全市现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今后若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商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在入户抽查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会议进行审核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后上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产品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二)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外出务工,不能提供劳务收入有效证明的,按本县(特区、区)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3.储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4.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其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家庭基本生活费后,仍有节余的,视为被赡养、抚养或扶养对象的家庭收入;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各级政府给予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一次性奖励扶助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农业种植补贴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7.因各种原因获得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8.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不能以实物救助冲抵。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给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应的工作补助经费,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实行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全市原执行的农村特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6号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19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接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泵房、储水池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已经建成投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对其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廉租房,以及由于建设单位倒闭、破产等原因处于弃管、失管状态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承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关系和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过程中涉及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原件完整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十一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前,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者负责,产权人或者共有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需要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尚未列入年度改造计划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向供水单位移交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共有人承担。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实施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义务。

  供水单位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并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后,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计收方式及标准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实行物业管理的,纳入物业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公开,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二)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达标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查验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并予以公示;

  (五)储水设施停用后重新启用时,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检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影响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文明施工,遵守国家和省、市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

  居民住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及维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供水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供水单位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属地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及资金来源渠道,安排、拨付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年度专项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应当自行筹措资金,负责对其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