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古代亲亲相隐原则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启示/姜祖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2:52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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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存续了上千年,新中国建立后该原则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法律传统走向灭亡。但是,应当看到,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均在不同程度上仍然保留着“亲亲相隐”,以及我国现今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亦与之有一定的联系,本文从该原则存在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亲亲相隐; 法律制度; 法律传统; 刑事司法制度


  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三点: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三、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1]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存续了上千年,新中国建立后该原则被认为是糟粕而抛弃,但应当看到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均在不同程度上仍然适用,以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和司法实践中“法律不外乎人情”偶尔的使用。在我们提倡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今天,是否应采用该原则呢?


  一、亲亲相隐原则及其发展


  亲亲相隐原则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就其亲属所犯的某些犯罪行为,可以不向国家机关告发,或者不作为对亲属不利的证人而可以隐瞒、包庇的权利。


  在我国的西周时期,“亲亲”、“尊尊”是西周法律的灵魂和精髓。《左传?昭公二十六年》中记载 “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亲亲”的核心是孝,“亲亲”以孝为首。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2]《论语?子路》记载,孔子弟子叶公问孔子:直躬到官府告发自己的父亲偷了别人的羊,问孔子对这件事如何看待?孔子答,直躬的做法非常不妥,做儿子的,应该为父亲隐瞒犯罪事实,这才算是“孝”,才算是美德。进而,孔子提出了“父子相隐”原则。《汉书?宣帝记》记载,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直至《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任何人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


  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走向灭亡,但是,应当看到,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包括英、美、德、法、意、日、越南、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仍然保留“亲亲相隐”的一般犯罪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3]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第3款,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151条等均规定了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


  二、亲亲相隐的价值冲突以及目前我国对待亲亲相隐的态度和实践


  1. 亲亲相隐的价值冲突


  先来探讨一下该制度存在的法理:亲亲相隐权在中外司法被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认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法律规范人的行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4]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从现实中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刑法上讲,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从人的本性角度看,人人都不希望自己的亲人受到刑罚,至少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受惩罚,这是人们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本能选择;从伦理的角度看,背弃亲情,不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观念,将使个体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面临社会人伦的否定;从社会的角度看,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人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支解得破碎。我们现在的法律,鼓励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大义灭亲,试想,在法庭上,夫妻反目,父子相互指责,那是何等的残酷,真是于心不忍。但是,法律赋予我们作证的义务,我们又必须履行这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亲情何在,良心何在,家庭的稳定何在,社会的和谐又何在?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日后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家庭有何安全可言,社会有何安全可言?


  正义是判断世间万物善恶的标准,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正义可以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一般正义的代表,个别正义体现的是作为社会的个人体会到的公正,它也是社会中的个人来判断世间事物善恶的标准。“亲亲相隐”追求的是个别正义,法律追求的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表现为法律所追求的一般正义与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之间的冲突。法律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对于国家而言,是对所有隐匿亲属犯罪和拒绝作证的人都要进行同样的制裁,还是允许“亲亲相隐”? [5]对个人而言,是遵守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而违背法律,还是遵守法律而违背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


  2.目前我国对待亲亲相隐的态度和实践


  在此问题的选择上,我国法律是选择了一般正义这一法律基本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目前我国并不承认亲亲相隐权。但是否就此盖棺定论呢?显然没有,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法治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对人权的要求越来越高。综合各种原因,要求亲亲相隐权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在法学理论界都基本达成一致。[6]


  理论到付诸实践仍有不小的阻力。承认亲亲相隐必将使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尤其是贪污犯罪或经济犯罪,面临的阻力非常大。当然,随着公安司法侦查技术的进步和办案水平的提高,这方面的困难将不是最主要的。因为承认亲亲相隐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则不应当通过增设义务甚至损害公民权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难在立法的操作: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得以相隐,哪些犯罪不得相隐,相隐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语言还是用列举式予以明确,都是有困难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规定,这也给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素质不一,对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会有很大的不同。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提出一些立法技术上的建议,华中师范大学孟奇勋老师在《论亲亲相隐及其现代生命力》里提出的方案较有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 “相隐”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限定的10种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都是直系亲属,可在其列。姻亲、两代以外的直系亲属是否列入,则需要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7]对于允许“相隐”的层次,如拒绝出庭作证、包庇、窝藏、作伪证、甚至是共同犯罪,刑法应当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相隐”的犯罪种类,也应当由法律规定。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将谋反,大逆等严重危害统治的犯罪排除在容隐范围之外。这说明容隐不是绝对的,应当有一个明确规定,以防止法官专断。法律赋予亲亲相隐的权利时应采用概括式立法,对轻微的犯罪的不予告发;对不准相隐的行为加以明确限制,适当的时候再用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在中国刑事制度中的前景


  1. 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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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上海市华达律师事务所 韦群林


一、 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简介

当今时代,知识爆炸,新信息、新思想、新知识层出不穷,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过渡时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法学更不例外。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八十年代初期在“法律工具论”理念下培养出来的法律本科毕业生,如果毕业后从来没有“充电”,那么,二十年后,很可能根本听不懂大学同学关于法律或法学的专业谈话。
面对现实,面对挑战,企图学习上一劳永逸、“吃老本”的想法就变得十分不现实,“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的观念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甚至在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当中,都出现了“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生教育体系”的论述。
对作为法律实践者的律师,不仅司法部领导强调过要“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懂科技”,而且在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设计上,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经验”这种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自行组织学习的做法,改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当中的“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即由律师协会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从而不仅使该项制度法律化,而且提高了要求,加强了行业协会的监督,使业务更加落实到实处,避免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学习的流于形式、缺乏监督、层次不高、培训资源不能共享等等弊端;此外,作为配套管理措施,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将律师“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作为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必备文件;2003年5月30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要求律师“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作为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的材料,可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业务培训的重视程度和管理力度上的逐步加大。
1997年3月13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规定了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主要内容:每年度培训不少于40课时;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与律师从事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和外语知识、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规章等等;培训方式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培训机构上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从1997年度年检注册后开始,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缺憾

现行律师培训制度在向律师及时传播新知识、新信息和新理念(如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等等),交流业务经验,提高律师业务水平等等方面无疑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这部处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而“急就章”出台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也是明显的(当然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从合法性、合理性及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趋势角度反思、评判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提高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效率、改革我国律师业务管理体制、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1、 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似乎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过多地包揽了本属于律师
协会的法定职责,与早在1993年12月就由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当中即已明确的,要建立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的要求相左。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将“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作为律师协会的法定职责,且并未限定一定是“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才有此项职责。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则就律师培训事项不仅避开中华全国律协发号施令,而且,还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培训的主要主体,且阻却了省级以下律师协会对其依法拥有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职责的行使。尽管实际培训中地市级律协甚至县级律协也在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但这就人为的造成了立法和规章的不统一,令各级律协处于尴尬之地。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培训学时、培训方式、具体培训内容等等细节进行过多的描写,则显然有碍“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改革目标与理念的实现。
2、培训实行“一刀切”,缺乏起码的针对性,造成了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
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由于历史原因,改革开放对律师的急切需求也就造成了我国律师队伍法律水平的巨大参差不齐,法律大专与法学博士共存,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同在,地区差别更是明显,以致于立法和司法考试办法至今还在对“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本来就已经不高的起点进行 “地区变通”,弱化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起码的学历要求。如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大量的法律大专生、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起码的量化要求,几乎成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充斥律师队伍;同时,由于律师行业的相对工薪阶层而言的自由和高收入(当然也是高风险),连年来吸引了不少法学(律)硕士博士以及法学专家教授(兼职为主)加入其中。
按照教育规律,“因材施教”乃是教育效率和合理性基本要求。不分对象、不顾现实,一律同样的学时、同样的内容、同样的培训方式,似乎是犯了毛泽东同志在《反对党八股》一文中早就批评过的“无的放矢、不看对象”的错误,其结果必然造成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3、 有关“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
等刑事辩护培训内容实际上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剥夺了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侵犯了律师的依法执业权。
注意到修正后的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的历史背景,也许司法部当时确实是出于对律师的一片关爱之心而有此规定,从情理也可以理解。果真如此,则乃是司法部针对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这一顽症开错了药方。以抽象的侵犯律师依法执业权的违法行政规定来对付司法机关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而进行的具体的侵害律师执业权的行为,不仅让律师执业权遭受了双重的侵害,而且付出十分沉重的法治上的代价。
4、 所谓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
件之一的做法,尽管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且有司法部部门规章可资参考,但法律依据不足。
司法行政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之”的公权力;而与其相对应,律师执业权则是属于私权利之列,“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受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公民取得律师执业权的积极要件乃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消极要件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以及“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除此之外,非有违法及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并受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之处罚者,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其执业权利不应受到法外限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但是,这种“指导、监督”权力必须以法律为界限。换言之,离开律师法的规定设置律师执业证书注册制度以及实行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未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书无效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律师法有关律师执业消极条件的规定,在限制了律师执业权的同时为司法行政部门自我扩权创造了条件。因此,尽管这种做法客观上很符合行政管理上的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但严格说来这种没有法律根据、自我扩权的规章本身的合法性就令人怀疑,其法律依据并不充足。
5、 忽视了律师学历的差别而规定的学历课时认可制度缺乏公平,不分学历状
况而笼统规定“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实际上是促成了低学历免律师业务培训的做法。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起码学历一般应为本科学历,2002年1月30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也要求“力争到2006年底除个别地区外,使45岁以下的律师,全部达到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可见达到本科学历乃是法律要求、大势所趋。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为“本科达标”而进行的学历教育的课时“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则显然是相对加重了已经达到本科,甚至法律本科、硕士、博士学历的律师的培训负担,减轻的恰恰是应该加强培训的大专学历者的培训义务,如此“鞭打快牛”式的“反向免培训”的做法,忽视了对谁更该加强律师业务培训、对谁更应该减少或者免除常规的律师业务培训这一显而易见的道理,不仅极不合理,而且似乎也与律师业务培训的宗旨背道而驰。 
6、尽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初步消除了律师、法官、检察官三者在职业资格准入上的法律障碍,但在业务培训上依然是各自为政、自我封闭,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 

三、 完善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律师师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目前据称已至攻坚阶段的我国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对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提出如下构想,供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时参考。
1、 根据现行律师法的有关“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系律师协会的职责的规定,
在司法部的指导、监督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制定《律师业务培训指引》或类似行业规范,指导各级律师协会依法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工作,改变现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言不正、名不顺的尴尬局面。
2、 针对律师学历、资历、水平的不同,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分级规定每
年律师应完成的培训学时和培训方式。
其中,对于没有取得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或其他专业硕士学历的律师(可称为“重点培训人员”),应加大培训学时,每年至少应为96学时(即平均每月培训不少于一个工作日)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切实提高律师业务素质。
对于其余人员,即达到法律本科但未获得相应的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或虽有硕士以上学位但不具备法律系列本科以上学历者(可称为“一般培训人员”),每年的律师业务培训学时至少应为目前的40学时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
对于已经取得法学(律)硕士以上学历、或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且获得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可称为“实质免培训人员”),可不要求具体学时、不限定具体的培训方式,允许其自学。之所以称只为“实质免培训人员”而不实行免培训制度,乃是至少在理念上应体现“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生教育体系”的要求。
3、 对于不具备国民序列教育本科学历(主要是部分不具备本科学历的“重点
培训人员”)、为达到国民教育序列本科学历而参加学历教育学习的律师,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对于其他类型的学历教育,如已经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参加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时,同样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理由是首先应当鼓励律师取得法律系列本科以上的学历。
此外,如已经具备法律本科学历、攻读硕士以上学位的;或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参加法律(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习的,可以根据有效学习单上记载的学时,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4、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在律师业务培训的规定中违法限制律师的

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精神,为解决天津市严重缺电和办电资金不足的问题,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征收的范围是:凡由天津市电力局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所有企业(包括中央在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企业),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交纳。
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
三、征收办法
天津市计委委托天津市电力局随电费一并收取,单开收据。按月结算。实行“趸售用电”的县和由天津市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区,由当地供电部门随电费收取后,按月上交天津市电力局。天津市电力局按月统一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的专立帐户。
四、征收的组织领导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计委统一组织,各区、县、局及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资金的使用与电量分配
电力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天津市计委统筹安排,全部用于电力建设。“七五”后三年,主要用于国家已批准的军粮城电厂、发电一厂、杨柳青电厂等项目。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年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入电力建设。
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其所发电量由天津市计委统一分配。
六、资金的监督管理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照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的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对已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结算、划拨情况及报表。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收支、使用、结存情况及报表。
天津市计委每年向国家计委、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计划,每半年报告一次征收、使用、结存情况。
七、税收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规定,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征收时间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时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以后是否继续征收,根据国家规定和天津市实际情况再定。
九、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