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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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4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依法对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指导企业提高安全技术管理水平,正确处理行为安全与本质安全、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二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设置和审批
第四条 农业部设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
第五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从各省、地的安全技术管理干部中择优推荐,农业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聘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聘用,颁发“省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备案。
第六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乡镇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熟悉主要行业安全生产工艺技术;
(二)具有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科级以上安全管理干部或工程师;
(三)有组织管理、综合分析、查处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一般为不脱产的兼职人员,如有需要也可设置专职人员。专职人员编制,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离工作或被取消资格的,由发证单位收回“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第三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
第十条 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其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指导企业安全生产,并为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企业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培训教育制度、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凭其证件有权随时检查负责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包括现场检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安全技术资料、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等。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发现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企业立即停止作业,并应紧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特大事故隐患时,有权向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停产整顿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制度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提出表扬或奖励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农业部和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派,参加乡镇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的查处;处理事故时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重新处理意见,并报告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企业对事故隐患的整改、安全技术改造计划的实施和安全技措费、矿山维简费等有关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权制止任何平调挪用安全费用的行为,对因挪用安全费用造成事故的,应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依法制止或支持企业拒绝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其他假公济私、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权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忽视安全、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接受聘用部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督员应建立定期汇报制度。
(一)部、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每月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一次安全工作。每半年和年末须向部、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二)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每年1月须将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工作情况和人事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
第二十六条 部、省两级应建立例会制度。农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安全监督员例会;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召开1~2次省级安全监督员例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政治思想和安全技术管理水平。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履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安全工作有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安全工作有特殊贡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或打击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聘用部门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如发现企业违法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行为,既不及时制止,又不紧急报告的,由聘用部门会同其他所在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经查证核实,取消其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资格,收回证、章,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8年颁布的《乡镇煤矿安全监督员工作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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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原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58号




关于印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原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落实国务院批复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将《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原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原则(试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原则(试行)

目 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4
2 编制依据 4
3 术语 6
4 基本原则 6
5 厂(场)址选择 7
6 工程分析 9
7 环境现状调查 12
8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13
9 水环境影响评价 14
10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15
11 污染防治措施 18
12 环境风险评价 19
13 环境监测与管理 22
14 公众参与 24
15 结论与建议 24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为防止处置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明确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要求,特制定本原则。
1.2 适用范围
1.2.1 本原则适用于使用焚烧技术和安全填埋技术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包括一般建设项目中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1.2.2 本原则适用于使用焚烧技术和其他方法处置医疗废物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2 编制依据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技术原则引用构成本原则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1998年)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03年)
《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国函[2003]128号)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4]15号)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4]15号)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1]199号)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环发[2003]188号)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5086.1-2-1996)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19218-2003)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2003)
《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844-85)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T 2.1)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T 2.2)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HJ/T 2.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HJ/T 2.4)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非污染生态影响》(HJ/T19)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3.1 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3.2 医疗废物
是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它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3.3 填埋场
处理废物的一种陆地处置措施。它由若干个处置单元和构筑物组成,处置场有界限规定,主要包括废物预处理设施、废物填埋设施和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
3.4 焚烧炉
焚化燃烧危险废物使之分解并无害化的主体装置。
3.5 相容性
某种危险废物同其他危险废物或贮存、处置设施中其他物质接触时不产生气体、热量、有害物质,不会燃烧或爆炸,不发生其他可能对贮存、处置设施产生不利影响的反应和变化。
4 基本原则
4.1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严格执行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
4.2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可能产生的二次污染问题。
4.3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分建设期、营运期及服务期满后三个时段进行,应包括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预处理、处置等工艺全过程。
4.4根据处置设施的特点,进行环境影响因素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并确定评价重点。环境要素应按三级或三级以上等级进行评价。
4.5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应根据处理方法和环境敏感程度合理确定,要包括事故状态下可能影响的范围。
4.6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包括风险评价的有关内容。
4.7 本原则所述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均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5 厂(场)址选择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选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其厂(场)址选择前应进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场地环境、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气候、应急救援等因素的综合分析。确定厂址的各种因素可分成A、B、C三类。A类为必须满足,B类为场址比选优劣的重要条件,C类为参考条件。(见表1)



表1 处置设施选址的因素
环 境 条 件 因素划分
社会环境 符合当地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 A
减少因缺乏联系而使公众产生过度担忧,得到公众支持
确保城市市区和规划区边缘的安全距离,不得位于城市主导风向上风向
确保与重要目标(包括重要的军事设施、大型水利电力设施、交通通讯主要干线、核电站、飞机场、重要桥梁、易燃易爆危险设施等)的安全距离
社会安定、治安良好地区,避开人口密集区、宗教圣地等敏感区。危险废物焚烧厂厂界距居民区应大于1000米,危险废物填埋场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米以外
自然环境 不属于河流溯源地、饮用水源保护区 A
不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旅游度假区
不属于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文物保护区
不属于重要资源丰富区
场地环境 避开现有和规划中的地下设施 A
地形开阔,避免大规模平整土地、砍伐森林、占用基本保护农田 B
减少设施用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避免公用设施或居民的大规模拆迁 B
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水、电、交通、通讯、医疗等) C
可以常年获得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供应 A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风险 B
工程地质/水文地质 避免自然灾害多发区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地区(废弃矿区、塌陷区、崩塌、岩堆、滑坡区、泥石流多发区、活动断层、其他危及设施安全的地质不稳定区),设施选址应在百年一遇洪水位以上 A
地震裂度在VII度以下 B
最高地下水位应在不透水层以下3.0米 B
土壤不具有强烈腐蚀性 B
气 候 有明显的主导风向,静风频率低 B
暴雨、暴雪、雷暴、尘暴、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出现几率小
冬季冻土层厚度低
应急救援 有实施应急救援的水、电、通讯、交通、医疗条件 A
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有比选厂(场)址。如通过评价对拟选厂(场)址给出否定结论,则应另选厂(场)址,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6 工程分析
6.1 基本要求
6.1.1 按国家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的相关标准、规定,分析项目采用工艺、设施及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
6.1.2 对项目的收集、运输、贮存、预处理、处置、综合利用进行全过程分析,分阶段给出工艺路线和环境保护措施。
6.1.3 工程分析应包括建设期、营运期和服务期满后三个时段。凡可定量描述的内容,须通过类比分析,给出定量结果。
6.1.4 凡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国函[2003]128号)规划项目表中的新建处置设施项目,应具体调查项目的服务范围和待处置量,改扩建项目应调查待处置量、现有设施处理方法、处理能力及存在的问题等。
6.2 项目概况
6.2.1 项目名称、地点及建设性质。
6.2.2 建设规模、占地面积、厂区平面布置(附图)、区域地理位置图。
6.2.3 项目组成,包括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公用工程、配套项目和环保工程,原辅材料和能源消耗,职工人数,总投资。
6.2.4 主要工艺
6.3 工程分析的主要内容
6.3.1 执行HJ/T2.1中7的规定,进行工程污染因素分析、统计污染物排放量。
6.3.2 危险废物特性分析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物理性质(组成、容重、尺寸等)
(2)元素分析和有害物质含量
  (3)特性鉴别(腐蚀性、浸出毒性、危险毒性、易燃易爆性)
(4)反应性和相容性
进行工程分析时,还应采用图表结合的方式给出污染流程,包括工艺流程、排污点分布、污染物浓度和排放速率。
6.3.3医疗废物特性分析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物理性质(容重、尺寸等)
(2) 元素分析和有害物质含量
(3)分类(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化学性)
进行工程分析时,还应统计卫生学指标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
6.4 环境影响因素分析
6.4.1 建设期
对建设期产生的噪声、扬尘、弃石、弃土、植被破坏等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措施。
6.4.2 营运期
分析正常工况和非正常工况下污染物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
6.4.3 服务期满后
给出处置设施服务期满后防止污染和恢复生态的方案。
6.5 污染物排放统计
根据所采用的处置工艺,选择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污染物统计:
6.5.1 废气污染源统计应包括排气筒位置、高度、出口内径、排气温度、排气速率和污染物浓度、速率、排放方式。
焚烧烟气污染物统计包括:烟尘、SO2、NOx、CO、HCl、HF、汞、镉、砷、镍、铅、铬、锡、锑、铜、锰及其化合物,二恶英类及恶臭物质等。
6.5.2 废水污染源应按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初期雨水、设备及地面冲洗水、填埋场和临时贮存场所内渗滤液及排水、循环冷却排污水等分别统计水质、水量和去向。分析减少废水排放量及提高水重复利用率的可能性。
废水污染物统计包括:pH、CODcr、BOD、NH3-N、总余氯、总磷、氟化物、挥发酚、氰化物、石油类、重金属、苯系物、粪大肠菌群数等。
6.5.3 固体废物统计应包括焚烧残渣、飞灰、经尾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态物质和污水处理站污泥等的产生量和主要有害成份。
6.5.4 设备噪声声级、分布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6.5.5 编制污染物产生量、环保设施去除量和排放量汇总表。
6.6 清洁生产
6.6.1 危险废物处置
(1)处置工艺:运输工具和包装,贮存方式,预处理设施,处理流程合理配置,焚烧炉的燃烧温度、停留时间、急冷设计、除尘器选择、余热回收,安全填埋场的防渗、渗滤液处置,防洪。
(2)安全和环保:相容性、在线监测系统、异常事件报警系统和人员培训。
(3)处理单位危险废物的能耗、水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4)可利用物质综合利用率、余热回收率和减量化程度。
6.6.2 医疗废物处置
(1)处置工艺:运输工具,产生/处置时间周期,灭菌效果,焚烧温度、停留时间、燃烧效率、热灼减率,烟气净化效率。
(2)安全和环保:感染性废物包装、运输、转移的安全性,焚烧废气净化设施的处理效果(含卫生指标),飞灰和残渣处置,人员培训。
(3)处理单位医疗废物的能耗、水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6.6.3 燃料选择及成份
7 环境现状调查
7.1 自然环境现状调查
7.1.1 自然环境调查主要包括处置设施选址区的地理、地貌、地质、水文、气象和土壤等。
7.1.2 地理、地貌调查主要包括处置设施选址区的行政属地,经纬度坐标,与周边重要河流、湖泊、城镇、山脉等的关系,海拔高度,地形特征,地貌类型与特点等,并给出处置设施选址的地形图。
7.1.3 地质调查主要包括处置设施选址区的地质构造、地层岩性、地质稳定性、区域内断层构造与分布、覆盖层厚度及地质灾害性问题,如崩塌、滑坡、泥石流及地面隐伏塌陷区等,有无矿业采空区、石灰岩溶洞等特殊地质问题。
7.1.4 气象调查主要包括处置设施选址区所处气候带,年平均风速、主导风向,年平均气温、极端最高和极端最低温度,年平均降水量、年蒸发量、最大一次降雨量,主要气象性自然灾害以及与大气影响和风险影响有关的地域性特殊气象问题。
7.1.5 水文调查主要包括地面水系、多年平均径流量、河流最大洪流量,选址区的雨水径流特征、百年一遇洪水高程、最大洪峰流量。调查区域地下水埋深、单位涌水量、地下水主要补给来源、地表水与地下水水力连系、地下潜水情况及地下水层分布,隔水层情况等,调查区域水资源赋存及利用情况,并给出水系图和地下水及地层分布柱状图。
7.1.6 土壤调查主要包括土壤类型、土层厚度、成土母质及土壤质地、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渗透系数。有土壤污染问题存在时,还应调查主要污染因子以及土壤的污染水平。
7.2 社会环境调查
7.2.1 调查处置设施建设项目服务范围内的城镇分布,人口,收入水平,产业结构,重要企业(或医疗机构)的数量、分布、规模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贮运有关的交通、通讯情况,环保规划基本概况。
7.2.2 调查处置设施5km内的村镇分布、人口、土地利用规划、产业结构、路网布局、通讯设施、环保设施、环境保护敏感目标、流行性疾病和地方病情况。
7.2.3 分析项目建设与地方规划的协调性,对人口拆迁、土地利用和社会活动的影响。
8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8.1 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监测与评价
8.1.1 布点原则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T2.2)中5的规定,监测点数量不应少于4个。拟选厂(场)址的主导风向上、下风向应有测点。改扩建项目设置无组织排放监测点。
8.1.2监测制度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T2.2)中5的规定。做一期监测,监测5天。特征污染物监测每天不能少于4次。同时应收集监测期间地面风向、风速资料,并充分利用近三年已有的环境质量监测资料。
8.1.3 监测项目
根据环境影响因素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结果确定。
8.1.4 监测结果统计分析要点
列表给出各个测点主要污染物1小时、日平均浓度波动范围;特征污染物根据所执行的评价标准要求统计波动范围。
8.1.5 评价方法
采用单因子指数法进行现状评价。
8.2大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8.2.1 大气环境影响预测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T 2.2)中7的规定,并计算卫生防护距离和厂(场)界污染物浓度。
8.2.2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T 2.2)中8的规定,并制定大气环境保护对策。
9 水环境影响评价
水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接纳项目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的地表水体和项目所在地域的地下水质。
9.1 地表水环境现状监测与评价
9.1.1 监测时间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HJ/T2.3)中6的有关规定。
9.1.2 监测项目
根据环境影响因素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结果确定。
9.1.3 现状评价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HJ/T2.3)中6的规定。
9.2 地表水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9.2.1 地表水环境影响预测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HJ/T2.3)中7的规定。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废水排入的湖泊、封闭海湾和三类水体河流应进行环境影响预测,对其它水体及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废水排入的水体可进行环境影响分析。
9.2.2 地表水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HJ/T2.3)中8的规定。
9.3 地下水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分析
9.3.1 调查范围按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及评价区地貌、地质结构、水及地质条件确定。在厂(场)址范围设置地下水监测点。
9.3.2 监测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确定。
9.3.3 地下水质现状评价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6的规定。
9.3.4 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有害污染物下渗对地下水影响的可能性分析,并提出地下水保护措施。
10 生态影响评价
10.1 基本要求
10.1.1 生态影响评价范围应包括项目建设的全部时空范围,并应能够说明厂(场)址区生态系统的整体特点和主要的生态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情况。
10.1.2 依据环境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并确定生态环境调查和评价的内容。
10.2 生态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10.2.1 陆地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应包括植被、土地利用现状、重要生物、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及敏感保护目标。
10.2.2 植被调查应包括植被类型、分布、面积、盖度、生产力,物种基本组成、优势物种、物种优势度或重要值等。
10.2.3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应区分森林、草地、湿地、农田、河湖水域、村镇、道路等类型,并绘制土地利用现状图。
10.2.4 项目影响区域有重要生物时,应进行重要生物调查。重要生物调查内容包括物种名称、科学分类、保护级别或其重要特性、分布、食性与生态习性、栖息地特征及生存资源情况、历史变迁、所受主要威胁及种群动态等。调查宜采用现场踏勘、典型调查与资料收集、专家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10.2.5 直接与处置设施厂(场)址选择有关的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如水土流失、沙漠/石漠化、土地盐碱化以及其他自然灾害等,应进行重点调查和说明。
10.2.6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重要生物及其生境、湿地等敏感保护目标调查应包括敏感保护目标的类别、规划保护范围和需要的保护范围。
10.2.7 当处置设施建设可能影响河流、湖泊或海域生态环境时,应进行水生生物或海洋生物调查。主要应调查底栖生物和鱼类资源。调查内容包括生物种类和生物量、历史变迁和种群动态等。
10.2.8 处置设施拟选厂(场)址的景观美学调查应说明是否属于景观敏感点、厂(场)址周围景观敏感点分布、厂(场)址区的景观美学特点以及对景观影响的耐受程度。
10.2.9 生态环境现状评价主要应说明处置影响区的生态系统类型、基本组成结构、基本状态、主要生态环境功能、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置设施建设时应注意保护的主要敏感目标。
10.3 生态影响评价
10.3.1 生态影响评价按建设期、营运期及服务期满后三个时期进行。
10.3.2 建设期的生态评价主要应说明处置设施及配套项目的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的类型、面积,受影响的植被类型、面积及所造成的生物资源或农业资源损失,有无生态环境敏感保护目标受影响及其受影响的程度,有无其他影响。提出预防、减缓措施和植被、土地、景观的恢复措施。
10.3.3 营运期的生态环境影响应分析可能进入生态环境的主要污染物及主要受体,提出减轻影响的措施。事故泄漏应分析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
10.3.4 服务期满后应对填埋场封场、植被恢复层和植被建设,提出适合当地生态特点的建议,并提出封场后30年内的生态监测方案,明确监测项目与监测对象、监测点位、时间、频次,监测内容及监测方法、监测保障措施等。
11 污染防治措施
11.1 基本原则
11.1.1 考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全过程。
11.1.2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11.1.3 符合清洁生产、达标排放,满足环境功能区、生态保护和保障人群健康的要求。
11.2 废气污染控制措施
11.2.1 外排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恶臭等污染物的除尘净化设施的有效性分析。进行排气筒高度论证时,评价结论中排气筒高度大于工程设计,则排气筒高度按评价结论确定;反之,则按工程设计确定。
11.2.2 焚烧处置装置控制二恶英措施以及焚烧烟气中氮氧化物、尘汞等达标排放措施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11.2.3 易挥发物料、中间产品等的加工、储存过程中应进行逸出物质统计和防治措施可行性分析。
11.2.4 剧毒、恶臭物质密闭储存措施分析。
11.3 废水污染控制措施
11.3.1 根据给排水平衡计算分析减小废水排放量的措施和效果。
11.3.2 排水系统划分,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分析。
11.3.3 废水处理方案、分级控制水质指标、废水处理流程的论证、运行达标可靠性分析。
11.3.4 废水管道和废水贮存、处理设施防渗漏分析。
11.3.5 废水排放口设置合理性分析。
11.4 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措施
分析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固体废物(残渣、飞灰、经尾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态物质和污水处理站污泥等)安全处置措施的可行性。
11.5 噪声污染控制措施
11.4.1 要求厂(场)界噪声达标。
11.4.2 必须针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不同的处理工程特点,提出噪声的防治对策,并给出最终降噪效果。
11.6 填埋场污染控制措施
11.5.1 填埋场选址和防止二次污染措施的完整性分析。
11.5.2 安全填埋场扬尘治理措施和挥发性气体的处置分析。
11.5.3 渗滤液收集处理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11.5.4 暴雨时期排水去向和污染物处理措施。
11.7 列出气、水、固体废物、声及填埋场污染控制措施的分项明细汇总表,包括详细内容、投资和计划完成时间。
12 环境风险评价
12.1 环境风险评价的目的和重点
环境风险评价的目的是分析和预测项目存在的潜在危险,有害因素,项目运行期间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件(一般不包括人为破坏及自然灾害),引起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等物质泄漏,所造成的人身安全与环境影响和损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防范、应急与减缓措施。以使建设项目事故率达到可接受水平、损失和环境影响达到最小。
环境风险评价应把事故引起厂(场)址外人群的伤害、环境质量的变化及对生态系统影响的预测和防护作为评价工作重点。
12.2 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评价内容包括风险识别及分析, 同类项目事故统计,风险标准体系 ,最大可信事故及源项,后果计算及风险评价,风险管理及减缓风险措施,应急预案等。
12.3 风险识别
12.3.1风险识别的范围和类型
风险识别范围包括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风险识别和处置过程所涉及的物质风险识别。
设施风险识别范围:主体处置装置、预处理装置、贮运设施、公用工程设施及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噪声控制设施等;
物质风险识别范围:所处置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燃料、中间产物、最终产物以及处置过程排放的“三废”污染物等。
风险类型分为火灾、爆炸和有毒有害物质放散或泄漏三种类型。
12.3.2物质危险性识别
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和《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 50844-85) 对项目所涉及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进行危险性识别和综合评价,筛选风险评价因子。
12.3.3处置过程潜在危险性识别
对项目功能系统划分功能单元,按其所涉及物质和工艺参数(压力、温度等)确定潜在的危险单元及重大危险源。
12.4 源项分析
12.4.1分析内容
确定最大可信事故的发生概率、危险物质的泄漏量。
12.4.2分析方法
定性分析方法:类比法,加权法和因素图分析法。
定量分析法:概率法和指数法。
12.4.3最大可信事故概率确定方法
事件树、事故树分析法或类比法。
12.4.4危险物质的泄漏量
(1)确定泄漏时间,估算泄漏速率。
(2)泄漏量计算包括液体泄漏速率、气体泄漏速率、两相流泄漏、泄漏液体蒸发量计算。
12.5 环境风险影响预测
12.5.1有毒有害物质在大气中的扩散
有毒有害物质在大气中的扩散,采用多烟团模式、分段烟羽模式、重气体扩散模式等计算。
12.5.2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中的扩散
有毒物质在湖泊、封闭海湾和河流中的预测,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HJ/T2.3) 中推荐的地表水扩散数学模式。
12.6 风险计算和评价
12.6.1风险值
风险值是风险评价表征量,包括风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和风险事故的危害程度。定义为:


12.6.2风险评价
(1)环境空气风险评价。首先计算浓度分布,并按《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规定的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给出该浓度分布范围及在该范围内的人口分布。
(2)水环境风险评价。计算污染物浓度分布、包络面积及质点轨迹漂移等指标,用水生生态损害阈与计算结果作比较分析。
(3)对以生态系统损害为特征的事故风险评价。用损害生态资源的价值进行分析,给出损害范围和损害值。
12.7 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事故防范措施主要从管理制度、设计规范、操作规程、防护措施、监督检查、岗位培训和演习、警示标志、记录备案等方面提出要求。
事故应急预案应从事故预想,组织程序,报告制度,通讯联络方式,应急措施及装备,区域应急援助网络与信息发布,环境恢复与补偿等方面提出要求和建议。
12.8 环境风险评价结论及建议
列出主要环境风险评价结果,包括主要危险和危害因素,最大可信事故及其危害,风险防范措施与应急预案,并提出针对性建议。
13 环境监测与管理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要求,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与周围环境状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设期、运营期、服务期满后各不同阶段具有可操作性的环境管理措施与监测计划。
13.1 环境管理
13.1.1 机构设置
建立专门的环境管理部门,配备环境保护负责人、专(兼)职人员,实行责任制。
13.1.2 制度建设
风险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等规章制度);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制度;
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HSE);
处置厂(场)的管理人员应参加环保管理部门的岗位培训,合格后上岗;
档案管理制度。
13.1.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设施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13.2 环境监测
13.2.1 建立分析试验室,配置分析仪器。
13.2.2 危险废物填埋场环境监测执行《危险废物安全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中10的监测要求。
13.2.3 危险废物焚烧场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6的规定。
13.2.4 危险废物贮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中8的规定。
13.2.5 建立污染源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13.3风险事故应急
13.3.1 制定风险应急预案。
13.3.2 建立异常事件的预警系统。
13.3.3 设立告知制度,组织人员疏散。
13.3.4 提出消除事故影响的措施。
13.3.5 建立事故环境影响消除的审核制度。
14 公众参与
14.1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充分重视公众参与。应向被调查人介绍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建设条件、主要环境影响及对策。
14.2公众参与调查可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包括信息发布、调查会、听证会及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等。
14.3公众参与的主要调查对象应是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注意公众调查的代表性,调查人数在80~100人,调查表回收率一般不低于80%。
14.4在项目建设范围内,如有搬迁居民,还应调查搬迁居民对重新安置的意见与要求。
14.5对建设性意见应予以采纳,并反馈到工程建设中,同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加以说明。对不同意见,应作必要的解释。
15 结论与建议
按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31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桓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实行满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桓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重视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提高他们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名额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文件刊头,大型会议会标,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机关自主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干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可采取相应的优待、鼓励措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自治县的行政案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发挥资源优势,不断调整产业、产品结构,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把桓仁建设成为工、农、贸、旅经济类型区。
自治县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要以工业为重点,发挥中药材资源优势,振兴制药业。发挥水、煤资源优势,振兴能源业。发挥林业资源优势,振兴木材深加工业。发挥矿产资源优势,振兴采矿冶炼业。发挥地方资源优势,振兴土特产品加
工业。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础地位,提高粮食产量,调整和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强化多种经营生产,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推进农村经济的集约化经营和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对农业的宏观指导,提高
商品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家家户户奔小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振兴农村经济的一个战略任务,坚持以乡村工业为重点,以采矿业为突破口,以市场为导向,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的经营形式。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
服务,快速实现繁荣、稳定、协调的自治县域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时,必须按审批权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缴纳各种费用。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土地管理费留成比例享受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制定林业生产规划,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加速改造劣质低产林份,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消耗,严禁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垦和其它毁林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森林资源开发,林产品经营和运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实行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和保护水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利用。
发展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加强电力设施的管理与保护。
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产养殖业,保护水产资源,加强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视发展旅游业,合理开发、建设、管理旅游景点,逐步形成综合配套的旅游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中央、省、市及所属公司、企业事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和其他有关收费,其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和库区群众生产、生活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为了国家整体利益和保护境内的中央、省、市所属企业的生产发展而使自治县的经济利益受到影响时,受益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县属企业和乡镇村集体企业,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坚持统一规划、国家投资、地方补助、单位集资、群众投入劳务的原则,加快公路建设。同时,创造条件建筑铁路。
自治机关自主决定县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商品市场,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公平竞争,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国有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经营和新华书店等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和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城乡一体,贸工农结合,利用国外资金、技术,搞好农产品和工业初级产品的精深加工,发展采矿业和创汇农业,建立出口基地,扩大产品出口和劳务输出,加速积累资金,逐步形成外向型经济体系。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城镇和农村。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为国内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做好扶贫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和贫困户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地方的财政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体制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行政区划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提高筹集和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
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教育同经济、科技的密切结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优化教育结构,搞好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建立助学金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重视发展朝鲜族教育,搞好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及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重视对教师的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及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科技兴县发展规划,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含量。
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新闻、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保护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族公民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使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朝鲜族聚居的地方帮助建立朝鲜族乡(镇),乡(镇)长应由本民族公民担任。
帮助朝鲜族乡(镇)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