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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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了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储备粮合理布局的原则,1998年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式上收2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现就划转中央直属粮食的储备库作出以下规定。
一、对拟划转粮油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
(一)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人事冻结。库(站)领导、职工暂停调整、调动、补充和提职。库(站)的内设机构暂停调整。
(二)对拟划转库(站)实行财务冻结,自1997年12月31日算起。
1.以199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帐面数额为准,库(站)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偿划出,帐外资产也不得划出,并不得将其他单位的债务划入。
2.应由地方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拨付库(站)的各项补贴,要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拨补,欠拨的补贴,要全额补足。
3.库(站)代地方中转的粮油,有关企业要及时承付货款和中转费。
4.地方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在财务冻结前用于库(站)发展的资金,不得抽回。
5.库(站)对外投资和与其他企业联合投资开发的项目,要依法维护应有的产权,并按规定分配收益。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库(站)为其他企业转借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
(三)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粮油库存冻结。
1.中央专项储备粮油库存,以库(站)1998年3月31日库存统计数为准。自1998年4月1日起至划转之日止所发生的收支,根据中央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国家粮食储备局的出入库文件为依据,确认每月库存。库存不实的,必须限期补齐,否则应由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2.对尚未处理的“甲字”、“五○六”储备粮油,以1998年3月31日中央储备粮油库存统计数为依据进行划转。1979年末以前基数部分、1980年以后新增部分以及特准储备资金,由库(站)和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对帐后上报,由所在省级粮食、财政厅(局)汇总核实后,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
3.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以库(站)正式统计报表数为准。库(站)转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上述库存要逐步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由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在确保完成中央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代地方储存粮油,具体办法和费用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商地方粮食部门确定。
(四)经会审不予划转的库(站),按有关通知解除人、财、物冻结。
二、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
(一)审计部门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专项审计。
1.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主要审查拟划转库(站)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会计报表、帐簿、凭证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包括:1997年末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状况;近3年的盈亏状况尤其是1997年度的会计决算情况;企业粮油政策性补贴的拨补情况;1991粮食年度以前老挂帐的消化情况,以及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帐,并分清挂帐原因。
2.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审计工作由审计署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进行,所需费用由审计署商财政部解决。审计工作在3个月内结束,并向国务院报送审计报告。
拟划转库(站)要于6月15日前将基本情况和近3年财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审计署、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审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二)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划转库(站)条件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检查核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1.库(站)职工人数(其中离退休人数)、占地面积、库区面积、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库类型、仓库容量、仓库完好程度、大修记录等库容库貌情况。
2.储备粮油(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原“甲字”、“五○六”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周转粮油、议价粮油分品种库存情况。
3.米、面、油的年加工能力,生产线完好程度,工艺、技术水平等加工设施情况。
(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审计署会同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结果和各库(站)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会审。
三、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批复和划转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会审结果办理划转库(站)的批复手续。人员、财务、国有资产产权的划转等交接手续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划转结束后,审计署按照《审计法》规定,对其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监督。
划转库(站)涉及《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通知》、《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的有关内容,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划转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的工作,于1998年底前完成。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从改革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全力支持,确保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划转工作顺利进行。
拟划转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名单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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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区闲置土地置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土地开发储备局、林业局、园林处以及经济开发区、清城区等相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置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新的闲置土地发生,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时纠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构成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责任;

(四)限期动工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的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说明闲置的原因并举证。经审查属实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30日内向土地使用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政府原因引发民事纠纷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纠正和提出证明材料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土地使用者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行为导致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闲置土地在没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示。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单位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政府原因造成除外);

(二)改变土地用途。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改变用途后的土地使用年限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高年限重新确定,其起始日期以签订补充土地出让合同时间计起,其开竣工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三)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收回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可进行适当补偿。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低于基准地价60%的,按基准地价的60%补偿。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高于基准地价60%的,按土地取得价格的80%补偿。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五)经协商一致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二)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处置。处置方式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土地使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七条 对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以成本价收回。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闲置土地,原则上作无偿收回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三十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征地实施主体必须在2年内实施具体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征地的,必须在2年内供地。土地供应前,土地开发储备局、清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拟供应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和按时交地,市国土资源局做到“净地”出让。交地时,土地开发储备局、清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与用地单位签订交地单,并应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对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项目开工、竣工等情况,在现场挂牌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信息提供给金融等部门,纳入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对拟出让地块及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内容要全面完整。对于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用地单位无法报建的,应按修改后的规划及时为用地单位出具新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法律保障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缴交土地闲置费,或者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滥用法定职权、事实调查认定不清楚、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明显不当、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0.00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的行为。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绿地面积。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基准地价是指政府最新公布的基准地价中的地面价。

土地取得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时支付的价款,包括划拨和协议出让土地价格、招标拍卖挂牌土地价款或转让土地的价格等,不含办证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八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市国土资源局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当会同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收回的集体建设用地,交由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06年9月27日起施行的《清远市区闲置土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已颁布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可按原规定处置,处置期满后仍然闲置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未进入处置程序的,而且属于土地使用者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按原有规定处置后,再按本办法处置。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9〕5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诚信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评定。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资质变更、投标活动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岗位登记、业绩填报、履行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从业承诺履行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交通运输部核准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项目,是指列入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理合同额50万元(含)以上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其中公路工程项目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工期大于等于3个月的二级(含)以上项目。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事件中查实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二)在重大质量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三)在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行为的监理企业。
  第六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监理企业负责本企业信用评价申报以及相关基本信息录入工作。
  第九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通报文件)和执法文书;
  (二)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意见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单;
  (三)工程其他监管部门稽查、督查(察)、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检查文件;
  (四)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专家鉴定意见;
  (五)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
  (六)项目业主有关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履约、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七)总监办、项目监理部、驻地办有关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项目业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项目监理人员履约情况(包括合同规定监理人员、实际到位人员及人员变更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业主、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查证后作为评价依据。
  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工程项目每年不少于1次进行现场检查评价。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周期为3年,从第1年1月1日起,至第3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负责组织项目监理机构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监理情况向项目业主提出信用评价申报,并将项目监理机构和扣分监理工程师的相关信用自评信息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项目业主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将初评结果抄送相关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如有异议可于收到初评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申诉。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评价情况、申诉调查结论等对项目业主的初评结果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初评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核实后的初评结果,并结合收集的其他资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分后,将评价结论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后的评价结果委托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同时将书面文件报部。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在汇总各省评分的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监理企业信用评分的基准分为100分,以每个单独签订合同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段为一评价单元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对有多个监理合同段的企业,按照监理合同额进行加权,计算其综合评分。
  联合体在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对联合体各方均按照扣分标准进行扣分或确定信用等级。合同额不进行拆分。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对监理企业的初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四)计算。
  监理企业在从业省份及全国范围内的信用综合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一)、(二)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对于评价当年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监理企业当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评价外,还应对监理企业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总体评价。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信用总体评价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三)计算。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AA级:95分<评分≤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0分<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评分≤70分,信用较差;
  D级:评分<60分,信用很差。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首次参与监理信用评价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任1年内,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仅在1个省从业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九条 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D级”的监理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企业在该省和全国范围内当年的信用等级定为D级,且定为D级的时间为1年。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任1年在该工程项目上发生“直接定为D级”行为之一的,其在该项目上的总体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B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附件1中第35项行为的,在任1年内每发生一次,其在全国当年的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2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评价周期内,对监理工程师失信行为扣分进行累加。
  第二十四条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12分、但小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

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4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和“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监理工程师的扣分情况,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累计扣分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列入“信用不良的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用评价资料的整理和归档等工作。录入交通运输部数据库的信用数据资料应经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认。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信用评价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资料的管理。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纸质资料及信用评(扣)分、信用等级等的电子数据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5年。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资料应不少于6年。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或监理工程师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按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如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申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不定期组织对全国信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上从业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评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标准
     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相关计算公式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