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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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市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水利产业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第十一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辖、审批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家庭生活、合营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暂不需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湖泊、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技术档案,并按规定向市水行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对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十五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
下列含水层为严格限量取水的控制开采层:
(一)高青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含水层;
(二)桓台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三)周村城区第四系潜水含水层;
(四)张店区北部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五)孝妇河沿岸二迭奎山砂岩裂隙含水层。
第十六条 下列水资源地为地下水禁止增采区:
(一)大武水源地(包括辛店、南仇、大武、东风水源地);
(二)湖田水源地;
(三)四宝山水源地;
(四)神头水源地;
(五)秋谷水源地;
(六)良庄水源地;
(七)沣水水源地;
(八)磁村水源地;
(九)杨古水源地;
(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增采纳其他水源地。
禁止增采区内不得增打新井。原有水井因故确需更新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方可更新凿井,但不得增加取水量。新井启用前,封闭旧井。
第十七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者延伸开拓,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勘探报告中应当说明建设过程中及建成投产后的排水量、水质、水位下降影响范围、排出水对环境的影响预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动工手续。
第十八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于分层止水效果不良,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修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准投入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凿井取水者继续修复。无法继续修复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全井封堵。凿井取水
者不履行封堵责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行封堵,其费用由凿井取水者负担。
水文地质勘探钻孔须留作观测使用的,应当分层止水;作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其余钻孔在勘探结束后必须封堵。
历史遗留的串层污染井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全面调查。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封堵。
各类矿山停采闭坑前,应当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闭坑。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山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无明显水遗留问题后,方可撤离。
第十九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达标排放污废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需要的次序,根据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质情况,统一制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禁止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设置分质供水系统。工农业生产、市政园林、环卫和基建施工,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和经处理达标的污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质取水实施情况编制取水水源调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农业建设,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合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出台之前,暂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水工程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一)未经批准凿井、更新凿井、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含水层位凿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承揽凿井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矿山或者延伸开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擅自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内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水利工程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城镇供水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收取应缴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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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规定于1988年2月13日正式生效。
波兰共和国成立后继承了本协定。)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的法院和主管民事案件其他机关,对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令其提供民事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民事诉讼费用。

  第四条 法人
  前三条规定亦适用于法人。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交或免交民事诉讼费用。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民事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指明。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具体案由。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应附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事实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
  三、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语文
  司法协助范围内来往的信件和递送的文件应用本国的文字书写,并附有对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应本人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二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指“民事案件”,也包括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等范围内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准确的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的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注明收件人收件日期和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应附下列文件。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或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三)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应有代理的文件;
  (四)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按照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四)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
  (五)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六)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有损于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听取当事人、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协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的副本或案情摘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相互提供本国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由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15日内,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款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出,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杨·马耶夫斯基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公开展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