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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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1994年6月4日,化工部

通知
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业经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和理事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政发(1993)239号文印发的《北京国家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止。

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机制,建立统一、高效、畅通的化工商品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英译:Beijing ChemicalsExchange,缩写BCE;以下简称化交所)对化工生产、流通、消费的调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以会员制为基本组成形式。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化交所在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定《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审批《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推荐理事长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负责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提交的有关重要文件和决议案。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能是:(一)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二)批准接受会员;(三)聘任化交所的总裁。
第十条 化交所设立监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监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产生。监事会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管委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交易员和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自营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5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2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于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活动,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签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品种为化工商品。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待条件成熟,即同时开展现货、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会员持仓量的规定,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章程》等完整的法律文书,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单位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具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含税价格,是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小变动价位的办法管理行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个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签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机构,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会。监事会的仲裁决定为化交所的最终裁决,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二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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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二、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一)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二)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
  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七、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一)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
  (二)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八、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九、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
  十、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加大对纳税人不同名称产品销量异常变动情况的监管,并可根据需要对视同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不提供全部项目检验证明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根据本公告规定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9日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八月九日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的行为,有效利用政府债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者合法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四条 政府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明确政府债务建设项目、投资规模、配套资金和偿还计划,并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一并将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全市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支出,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和财政预算 。
  第五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申请举借政府债务: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或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举借重大政府债务的,由政府研究决定后提交本级人大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并且应当出具本级政府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照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并将拟定的借款合同文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 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财务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知。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二十条 偿债行政责任人发生变更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偿债行政责任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并设立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最终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年度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有担保人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原因,使最终债务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者由财政部门征得上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后,由新的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不履行偿还政府债务责任的下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资金。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资金预决算监管体系,完善政府债务资金预决算审查和招标采购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所借债务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在项目批复后至开工前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者跟踪审计。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接到终结报告后,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全面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监测政府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拒不偿还政府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