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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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常设机构;
(二)出入境口岸和其他大型客运站(场);
(三)涉外宾馆(饭店)和写字楼、公寓等;
(四)邮政和电信枢纽;
(五)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设施;
(六)其他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将现有建筑物和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规划选址阶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在规划部门同意前,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规划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初步设计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的安全技术防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竣工验收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专用章。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验收合格的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使用手续。
按照规定由国家或省审批、审查及验收的涉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涉外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工程总造价。建成后,无偿交付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产权属建设单位。其中,中外合资、外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技
术防范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接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的,应当到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和措施为国家秘密,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由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第九条 凡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申请,补办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其中,按照规定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条 将现有建筑物或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部门或单位在引进境外先进技术和开通有关涉外邮政、通信业务前,应当通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说明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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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我市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委托代理、传导信息等中介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业领域具体包括:
  (一)消费品、生产资料;
  (二)房地产、科技、信息、人才、劳动力、交通运输、产权、文化、婚姻、体育、旅游、广告;
  (三)金融、证券、保险、期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业。


  第三条 经纪人经纪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注册,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经纪中介广告的审批登记;
  (四)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纪,查处违法经营;
  (五)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六)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纪人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房地产、劳动、科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中介业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凡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人员须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教学大纲组织培训及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办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证明;
  (四)申请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一定中介的技能;
  (六)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十一条 自然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可申请办理个体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具有该行业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建立专门帐册;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三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纪公司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提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人;
  (二)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中介活动。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凡发布经纪中介广告的,必须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纪合同与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纪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经纪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经纪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纪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纪合同文本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五条 佣金是经纪人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报酬,经纪人收取的佣金必须依法如实入帐。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家对特定经纪业务规定的标准取得佣金。
  从事非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或从事经纪活动的人按照委托人和经纪人之间的协议取得佣金。


  第二十七条 佣金的支付期限,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在完成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经纪人未能提供约定的经纪服务,应将所收取的佣金及银行利息返还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委托人应当按有效部分向经纪人支付相应的佣金。

第五章 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向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方可以从事经纪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对其管辖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纪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行业经纪人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内从业的经纪人进行专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以及经纪人已按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找好交易对象,而委托人无特殊原因,不履行交易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资格认定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企业、企业、公司,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个人,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合伙企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企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业务的公司,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利用经纪中介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对于触犯有关法律、法规,需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经纪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通报批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务〔1997〕17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件一)转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对《监控化学品名录》(附件二)内第一、二、三类进出口商品,一律实行凭证报验制度。凡未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的,不得受理报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监控化学品名录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

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

  (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出口审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

  (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位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实际执行情况。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订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监控化学品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应遵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三、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产品只能出售给持有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或使用文件的单位,不得售给未经批准的非经营单位及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必须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销售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批准的企业生产出的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统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单位,均应填报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必须按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实验合成)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统计表要求,直接向批准单位报送有关文件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和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以避免漏报、重报。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含实验设施),必须在试运转前30天按统计表要求,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统计表中的有关内容。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应在试运转前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凡储存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报告期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凡经营、储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销售量、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进出口单位负责统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此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或出口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参与数据收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工作人员,均应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按监控化学品资料和数据的密级,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机密。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有权力公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的部分资料和数据,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全国监控化学品数据收集网络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数据报表、数据软(光)盘、计算机通信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介质、任何方式的监控化学品数据,都必须集中传递到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设备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收、窃取和破坏。

  数据收集网络的接收端和发送端都必须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并设专人管理。凡储存监控化学品数据的计算机不允许与国际交互网络及国内非禁化武数据网络联机。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

  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

  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帐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三废处理区、中心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国将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带领国际视察组抵达被国际公约组织指定的视察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

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

,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

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监控化学品名录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A.

  (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

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氰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

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硫代膦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4)硫芥气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芥子气:二(2-氯乙基)硫醚

  二(2-氯乙硫基)甲烷

  倍半芥气: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氧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5)路易氏剂

  路易氏剂1:2-氯乙烯基二氯胂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胂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胂

  (6)氮芥气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HN3:三(2-氯乙基)胺

  (7)石房蛤毒素

  (8)蓖麻毒素

B.

  (9)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

  DF:甲基膦酰二氟

  (10)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膦酸

  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6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二烷(甲、乙、正

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

    丙氨基乙酯

  (11)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2)氯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1)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2)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又名:全氟异丁烯;八

氟异丁烯)

  (3)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B.

  (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

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甲基膦酸二甲酯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5)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7)三氯化砷

  (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9)奎宁环-3-醇

  (10)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二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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