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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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化工部 劳动部、公安部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1989年2月15日,化工部、劳动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生产管道输送乙炔气的厂(站),应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 厂(站)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溶解乙炔生产由化工部归口管理,对建厂方针、生产安全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实行行业指导。
第五条 溶解乙炔的生产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经委批准,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及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设计任务书;
3.主要原料、辅助材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对储存、运输、馐的技术安全要求;
4.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评价;
5.预防与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未纲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
第七条 设计乙炔厂(站)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熟悉溶解乙炔生产技术,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核准,方可从事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设计乙炔厂(站)。设计单位要对乙炔厂(站)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八条 乙炔厂(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配件,必须是经省机械部门鉴定合格批准生产的,制造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制造资格(持有制造许可证)。
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对所生产的设备安全可靠性负责,不准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提供设备。
第九条 乙炔厂(站)的初步设计,应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下同)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
第十条 乙炔厂(站)的建筑及设备安装,必须由持有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单位要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乙炔厂(站)建成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同时省级化工厅(局)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二条 乙炔厂(站)经3个月以上的试生产考核,达到工艺装置运行正常、安全设施可靠、三废处理妥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等条件后,由乙炔厂(站)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组织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及有关设计、使用等单位进行投产验收和产品质量鉴定。
第十三条 乙炔厂(站)经验收和鉴定合格后,持有关技术资料和审批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申请领取《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三章 防火与防爆
第十四条 防火与防爆的基本要求:
1.乙炔厂(站)应对所生产和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有火灾和爆炸危险的生产过程严格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
2.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管理办法的消防安全技术。
3.工厂、车间、班组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发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以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易燃爆物品及发火源,消除危险因素,将火灾和爆炸危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五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场所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等级划定厂(站)范围内的禁火区,并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乙炔厂(站)内设置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乙炔设备、管道及构件等的导除静电接地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后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乙炔厂(站)的设备及管道系统除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外,还应有供灭火用的惰性气体设施,此两种设施可共用。
第十九条 在乙炔设备、管道上以及在有爆炸危险厂房内动火时,经置换后的乙炔浓度应小于0.2%。
第二十条 乙炔生产装置、设备及厂房的防雷设施,应在雷雨季节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乙炔厂(站)的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级别和组别不低于ⅡcT2的防爆电器。
第二十二条 乙炔厂(站)的生产废水如需排入下水道,必须通过水封井排放,水封高度应不低于250毫米。
第二十三条 乙炔厂(站)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报,宜选用防静电服及导电鞋,严禁穿戴化纤织物及带钉子鞋进入作业岗位。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设置易于导除人体静电的设施,如安装接地的门把手、栏杆等。
第二十四条 乙炔厂(站)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或规模较大的乙炔厂(站),还应建立专业消防队(站)。
第二十五条 乙炔厂(站)除设置全厂性消防设施外,还应在露天装置、生产厂房、仓库、装卸平台和罐区等场所,设置灭火器及其他简易灭火器材。
灭火器材的选择、配置及设定位置,应符合《工业与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乙炔气体火灾不宜使用囱代烷灭火剂)。
第二十六条 乙炔厂(站)设置的消防器材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及时修理更换,保持完整可靠,严禁挪用。
第二十七条 乙炔厂(站)灌瓶间设置的紧急喷淋装置,应每周启动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电石库、电石破碎间、中间电石库、开桶间和乙炔发生器间用水灭火。
第二十九条 乙炔厂(站)应有火灾报警措施,有条件的应设与消防队直通的报警电话。
乙炔厂(站)内如设有自动的灭火装置,应在值班室或控制室内设自动灭火装置启动信号。自动灭火装置应由专人定期检查,并严格执行有关装拆和标定的规定。
第三十条 乙炔厂(站)生产区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禁火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标出警戒线,设置“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等警告牌。
第三十一条 进入乙炔厂(站)生产区域内机动车辆,在其排气管上应加装阻火器。严禁电瓶车进入乙炔厂(站)的生产区。
第三十二条 严禁将电石粉末直接例入电石渣坑及地沟内,在生产车间内也不得任意用水化解电石粉末。电石粉末的处理应选择空旷露天场地用水化解,在搅拦的情况下,一般每次200至250克分批例入装有水的容器内,等上一份电石粉末完全分解后方可将下一份电石粉例入容器内。化解电石粉末的容器容积应不小于1立方米。化解电石粉末的水耗量一般为10公斤(水)/公斤(电石粉末)。化解电石粉末的渣水应排入渣坑内。
第三十三条 乙炔厂(站)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向消防队(站)报警,同时迅速切断动力电源、关闭工艺管路及乙炔瓶上的所有阀门,正确选用灭火器材组织扑救,以控制火势的扩大。
1.乙炔发生器在加料时发生火灾,应立即将发生器与储气罐切断,用惰性气体吹扫发生器,同时用灭火器扑救。
2.乙炔压缩机间发生火灾时,除立即停机和切断气源外,应用水和灭火器扑救,如法兰连接处有乙炔漏出而产生火苗时,应采取措施首先扑灭高压乙炔管道的火焰。
3.灌瓶间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切断电源,尽快启动紧急喷淋装置,采取措施首先扑救乙炔管道及乙炔瓶上的火焰,并将其附近的乙炔瓶迅速搬离现场。

第四章 生产操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装置运行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备好所需用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并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检验规则和方法验收。
2.大粒度的电石必须进行破碎,并应设置通风除尘装置,保持室内空气中的粉尘含量小于10毫克/立方米。在破碎机启动前应先启动通风装置,停止破碎机后通风装置还应继续运转5至10分钟。
3.设备开车前应做以下检查:
(1)检查所有设备上的手孔、人孔、压力计、液体计及阀等的状态是否正常,所有阀门必须灵活好用;
(2)检查安全阀、阻火器等安全装置,应完好并符合工艺要求;
(3)检查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及自动控制联锁装置等,应齐全完好;
(4)检查供水压力应符合工艺要求;
(5)检查置换用惰性气体的含氧量,应小于3%。
4.各单元设备应处于完好状态,新安装或检修后首次开车的设备,应经过单机试车合格,各项性能都能符合工艺的要求。
5.向所有需要加水的设备内加水,并保持水位在规定的位置。
6.按工艺要求填加清净剂和干燥剂。
7.用惰性气体置换设备和管道,在所有设备死角及管道末端都应单独排放,排放气体经分析氧含量小于3%时,即认为置换合格。
8.对进厂的新乙炔瓶应做以下检查:
(1)国产乙炔瓶应是经过审查批准的定点厂生产的。
(2)进口的乙炔瓶应是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
(3)核对乙炔瓶的合格证数据与瓶上的钢印数据是否一致,对丙酮充装量及净重值进行复核,如发现不符时,应与制造单位联系,并妥善处理。
(4)按乙炔瓶数量的10%(但不少于2瓶)抽查肩部间隙,如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再抽查20%,如仍有不符合规定的,则应对全部乙炔瓶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除与制造厂联系妥善处理外,应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劳动部门。抽检合格的乙炔瓶重新装好瓶阀后,应按规定重做气密性试验。
(5)乙炔瓶充装丙酮时的气体压力应小于0.8MPa,丙酮加入量的允许差应在标准范围以内,操作时严禁空气渗入乙炔瓶。
第三十五条 发生器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密闭型料斗的发生器的加料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加料后还应用乙炔气体吹扫发生器及所有设备和管道,直至系统内的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投入生产。
2.敞口式加料的发生器加料时,应间断;均匀地将电石加入投料口。
3.根据乙炔气体消耗量调节发生器的产气量,保持压力波动小于0.001MPa。
4.电石粒度应符合发生器的工艺要求加入发生器的电石温度应低于50℃,并及时拣出电石中的硅铁及其他机械杂质。
5.发生器的水温不应超过80℃,发气室内的乙炔气体温度不应超过90℃,严禁发生器出现负压。
6.发生器、洗涤器、水封及水槽式储气罐待设备的液面高度应符合工艺要求,并保持稳定。
7.发生器应按工艺要求定时排渣。排渣时应注意保持发生器正压及液面稳定。乙炔管道及发生器附属设备要定时排放积水。
8.发生器出口的乙炔气体要定时取样分析,乙炔的纯度应不低于98%。
9.发生器严禁在供水不足的条件下运转。
10.生产中应经常检查储气罐的储气量,应符合工艺要求。
11.发生器临时停车时,乙炔系统的设备及管道应保持正压。
12.发生器、储气罐等设备及管道应有可靠的防冻措施。
13.发生器应设置防止加水过量的装置;如发生器是通过供水管连续给水的,则在供水管路上应装设防止乙炔气体由发生器流向水源及供水夹带空气进入发生器的装置。
14.发生器及其附属设备的乙炔放散管必须各自单独通向室外。
15.发生器系统的安全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查。
16.发生器的操作应至少由2人进行。
17.按时做好发生器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六 清净装置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清净装置的操作温度应低于35℃。
2.用次氯酸或次氯酸钠为清净剂时,清净装置内的有效氯含量应小于0.1%。
3.按工艺要求定时分析装置中的清净剂,并及时补充或更换。
4.定时用10%硝酸银试纸检测清净效果。乙炔质量应符合标准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应代出原因予以消除。
5.更换或再生固体清净剂,应将清净装置与乙炔系统切断。作业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统运行。
6.清净装置各设备的工作状况、温度、眩保补力、液面、流量等应符合工艺要求,并定期检查。发现异常,应及时找出原因予以消除。
7.清净装置临时停车,并保持装置内正压。
8.定期检查系统内的安全装置,并保持完好。
9.清净装置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
10.按时做好清净装置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七条 压缩机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压缩机的吸气压力符合工艺要求,但不得低于0.0005MPa,各级排气压力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终段最高排气压力不得高于2.5MPa,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机处理。
2.压缩机必须设置限压装置。即当吸气压力低于最低允许压力,排气压力高于最高允许压力时,压缩机能自动停车,并发出报警信号。
3.压缩机的各级排气温度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但不得高于90℃,冷却后的乙炔气体温度应低于35℃。
4.按压缩机性能要求调节润滑油和冷却水的供给量。压缩机运转时不得中断润滑油和冷却水的供给。
5.按压缩机性能要求定时排放气液分离器内的废液。
6.压缩机运转时应注意储气罐的储气量,不得少于工艺规定的最低值。当低于规定值时应立即停机。
7.压缩机运转中出现声响异常、温度过高、压力不正常,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机查找原因并予以消除。
8.压缩机启动和停机时,应事先与乙炔发生及充装岗位取得联系。
9.压缩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带负荷霞或停机。
10.压缩机间应设置能指示储气罐储气量的信号和与压缩机联锁的装置。
11.压缩机的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12.联入生产系统的压缩机,不得用乙炔或惰性气体以外的气体试车。
13.按时做好压缩机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八条 高压干燥器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定期分析干燥后乙炔气体的含水量,不应超过1克(水)/立方米(乙炔),超过时应更换或再生干燥剂。
2.以无水氯化钙为干燥剂的高压干燥器应定期排放废液,并补充或更换无水氯化钙。
3.补充、更换或再生干燥剂时,应将干燥器与乙炔系统切断,作业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乙炔系统。
4.装填干燥剂时,应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并尽量将干燥器填满。
5.定期检查干燥器的安全装置,应保持完好。
第三十九第 乙炔瓶的充装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认真执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2.初次充装(包括新瓶及经检验或修理后的乙炔瓶)前,应先用乙炔气体压力宜小于0.2MPa。
3.乙炔瓶的限定充装压力不得大于下表的推荐值。
不同环境温度下乙炔瓶的静置压力
┏━━━━━━━┳━━┳━━┳━━┳━━┳━━┳━━┳━━┳━━┳━━┳━━┳━━┓
┃环境温度,°C ┃-10 ┃ -5 ┃ 0 ┃ 5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40 ┃
┣━━━━━━━╋━━╋━━╋━━╋━━╋━━╋━━╋━━╋━━╋━━╋━━╋━━┫
┃静置压力,MPa ┃0.7 ┃0.8 ┃0.9 ┃1.05┃1.2 ┃1.4 ┃1.6 ┃1.8 ┃2.0 ┃2.25┃2.5 ┃
┗━━━━━━━┻━━┻━━┻━━┻━━┻━━┻━━┻━━┻━━┻━━┻━━┻━━┛
4.乙炔瓶的充灌窖流速应尽量小于0.6立方米/小时·瓶。
5.开启或关闭乙炔灌装架的阀门、乙炔瓶,操作动作要轻缓且严而不紧。间断充装过程中,静置时应将瓶阀关闭。充装过程中,应根据室温和充装速度用冷却水喷淋乙炔瓶,并加强巡回检查,严防漏气。
6.充装后必须用肥皂水逐只检查乙炔瓶阀和易熔塞的气密性;漏气的乙炔瓶严禁出厂,必须妥善处理。
7.乙炔瓶充装后,必须静置8小时以上方可出厂,并按国家标准检验乙炔气体的质量。
8.定期检查灌瓶台、架的安全装置和校验计量器具,并保持完好。
9.按规定做好乙炔瓶的充装工况记录。

第五章 设备检修
第四十条 设备检修计划应有明确的安全措施,内容具体,专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单台设备或系统停车检修时,设备的降温、降压、清洗、置换等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单台设备检修必须可靠地与系统切断(如加盲板、拆除部分连接管道等)。
第四十二条 乙炔设备检修前后,必须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乙炔气体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在带压状态下,不准拆卸和紧固设备的螺栓及其他紧固件。
第四十四条 乙炔设备及生产现场动火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动火作业前必须办理“动火证”。乙炔设备、装置、管道及其周围动火应由厂安全消防部门审批。特殊危险动火应由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并采取防范措施。
2.动火作业必须在“动火证”批准的有效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凡延期动火或补充动火都必须重新办理“动火证”。
3.动火现场是易燃物品应清除干净,必须指定专人监护动火,并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4.需动火的设备、装置、管道必须与生产系统可靠切断,用水清洗后再用惰性气体置换至动火标准。动火取样分析时,较大设备应取上、中、下三个部位的气样并注意死角。较长管道取样应伸入2米以上,取样时间应不早于动火前半小时,超过时应重新取样,如动火时间过长应定时取样。
第四十五条 进入设备内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业前必须办理“罐内作业证”。
2.罐内作业除按规定清洗置换至动火要求外,还应用空气进行置换,其氧含量应在18至21%之间。取样时间应在进入设备前的半小时。
3.因故较长时间中断作业或安全条件改变需继续进入罐内作业,应重新办理“罐内作业证”,并重新取样分析。
4.设备内检修时的照明应使用电压不超过12伏的防爆灯具,电线必须用绝缘良好的软线,中间不应有接头,并可靠接地。
5.进入设备内检修的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设备外面必须有专人监护,并应有紧急救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乙炔设备的检修分为日常维修、中修和大修。中修和大修宜整个系统同时进行,检修内容可参照有关检修规程。主要设备的检修周期推荐如下表:
┏━━┳━━━━━┳━━━━┳━━━━━┳━━━━━━┓
┃序号┃ 设备名称 ┃日常维修┃ 中修,小时┃ 大修,小时 ┃
┣━━╋━━━━━╋━━━━╋━━━━━╋━━━━━━┫
┃ 1 ┃乙炔发生器┃ 自定 ┃ 5000 ┃ 15000 ┃
┣━━╋━━━━━╋━━━━╋━━━━━╋━━━━━━┫
┃ 2 ┃清净装置 ┃ 自定 ┃ 5000 ┃ 15000 ┃
┣━━╋━━━━━╋━━━━╋━━━━━╋━━━━━━┫
┃ 3 ┃乙炔压缩机┃ 自定 ┃ 5000 ┃15000~25000┃
┗━━┻━━━━━┻━━━━┻━━━━━┻━━━━━━┛

第六章 厂(站)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乙炔厂(站)人员的基本素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1.乙炔厂(站)至少应有一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负责人。
2.乙炔厂(站)应至少配二名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经专业培训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
3.安全、分析和检验人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文化水平、经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资格。
4.各岗位操作人员应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水平、经3个月以上的专业实习或培训,并应掌握以下专业知识:
(1)乙炔的基本性质,溶解乙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火灾爆炸危险性及其安全防荡措施;
(2)本岗位的全部设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及生产的工艺过程;
(3)本岗位的操作规程,主要操作人员还应掌握相近岗位设备的操作规程;
(4)车间全部管道及控制装置的布置及用途;
(5)车间内所有消防器材的配置及使用方法。
5.乙炔厂(站)的各类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八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如下安全职责制度:
1.厂(站)长、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2.工段长、班组长安全职责;
3.安技部门(安全员)安全职责;
4.技术部门(技术人员)安全职责;
5.保卫和消防部门(保卫和消防人员)安全职责;
6.班组安全员安全职责;
7.操作人员安全职责;
8.维修人员安全职责;
9.其他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如下主要规程和制度:
1.生产工艺规程;
2.岗位操作规程;
3.设备(包括电气、仪表)检修规程;
4.生产控制分析规程;
5.乙炔瓶检验规程;
6.安全生产管理(包括消防、安全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应急处理定期演练等)制度;
7.危险吕储存、运输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乙炔厂(站)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教育和种类、内容和考核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教育的种类
(1)乙炔厂(站)的领导、专(兼)职安全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
(2)新工人(合同工、临时工)入厂的安全教育;
(3)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教育;
(4)复工及工种变更的安全教育;
(5)日常安全教育;
(6)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及改造后的安全教育。
2.安全教育的内容
(1)安全思想教育,包括法规法令教育;
(2)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的教育;
(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包括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训练;
(4)设备检修或重大危险作业前,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
(5)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未遂事故的现场教育。
3.安全教育的考核
(1)乙炔厂(站)每年要组织一次职工安全技术考核,并记入安全作业证。考核工作由乙炔厂(站)负责人组织。
(2)乙炔厂(站)领导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
(3)新工人上岗独立操作前,必须经安全技术考核,未经考核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否则如造成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十一条 乙炔厂(站)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其种类、内容、时间和组织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检查的种类
(1)一般安全检查;
(2)专业完全检查;
(3)季节安全检查;
(4)节日安全检查。
2.安全检查的内容
(1)安全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和要求及本厂(站)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安全活动开展情况。
(2)乙炔厂(站)的建(构)筑物;、生产工艺及操作、设备及装置、原材料及产品储运、安全及消防设施以及工厂其他装备等,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3)季节性的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雨防洪、防雷电及防风工作情况。
3.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组织
(1)乙炔厂(站)的安全检查由厂长(车间主任或站长)组织技术管理人员和工段长、班组长进行,至少1个月检查一次;
(2)班组的安全检查由工段长(班级长)组织班级安全员和岗位工人进行班前、班中巡回检查和交接班检查。
(3)专业性安全检查应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4)季节性安全检查应根据所在地区地理、气候特点,进行季节预防性检查。
(5)行业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6)安全检查应有文字记录,并存档保存。
第五十二条 乙炔厂(站)发生设备、火灾、爆炸和伤亡事故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外,还应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重大恶性事故应抄报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公安部。

第七章 奖罚
第五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定、抵制和举报违反本规定以及防止和抢救事故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312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直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化工、劳动、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实施监督。
第五十六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管理细则或制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委托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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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 49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发挥保险“大数法则”的作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起,我省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试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


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 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以下简称"政府巨灾准备金" )是指各地在开展水稻、小麦、棉花、油菜、玉米(以 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 )保险试点过程中为抵御因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政府超赔风险由各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部分政府保费收入、省级财政补助等方式建立的风险准备金。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外的其他农业保险品种暂不纳入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仅用于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发生的超赔支出。联办共保模式下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部分,或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自营模式的保费收入,其风险分摊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市场渠道自行解决,不纳入巨灾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是指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际投保后的全部保费收入,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及农户自缴部分。政府保费收入是指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






第五条 我省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第六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预算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即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当年的结余(指当年保费收入减当年赔付支出的结余) ; (四)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生效之前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






第七条 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各县按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10%上缴部分;(二)按各县上缴保费收入的50%,由省辖市本级预算安排; (三)在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省财政按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助。






(四)可以用于省辖市巨灾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余额的20%作为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财政有权调剂使用。






当辖区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动用全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后仍出现超赔时经省辖市政府申请省财政可动用其他省辖政府巨灾准各金余额20%以内的资金(即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调剂用于超赔地区的赔付。






第九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滚动积累、定向使用。






省级政府巨灾准各金由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由省财政调用。






第十条 县域范围内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当年县级政府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发生超赔时,经县级政府批准即可动用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县级政府可申请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县域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出现超赔。(二)县级政府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三)主要种植业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辖市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用于县级政府超赔支出时,根据灾害程度及超赔情况,实行省辖市巨灾准备金与超赔县政府共同分担的原则,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一)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但县级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未发生超赔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当年超赔部分的20%,其余80%部分由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负责 赔付。






(二)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并且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也发生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分别负担: 1.巨灾超赔额(指当年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和县级政府巨灾准 备金全部赔付完后仍超赔部分,下同)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 50%以内(含50% )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 50%,县级政府负担50%; 2.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上、100%以内 (含100% )的,其超过5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各金负担 超赔部分的70%,县级政府负担30%; 3.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100%以上、200%以内(含200% )的,其超过10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 担超赔部分的80%,县级政府负担20%; 4.当巨灾超赔额超过当年政府保费收入的200%时,其超过200%部分,全部由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县级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省辖市可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省辖市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仍不足以赔付。






(二)省辖市范围内各级政府均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政府巨灾准备金。 (三)超赔地区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级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省辖市巨灾准备金出现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超赔额不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即其他各市巨灾准备金余额20%部分的总和,下同)的,其超赔部分由省财 政按统一比例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支付。 (二)超赔额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的,各市以省级 政府巨灾准备金全额为最高赔付额度,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差额部分由省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巨灾准各金实行封顶控制。 (一)县级政府巨灾准各金。1.当本县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的 预算安排部分即可停止,但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结余部分仍应滚存进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2.因巨灾发生赔付,当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低于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预算恢复安排。






(二)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1.当本区域内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不足以赔付时,省辖市将累积的政府巨灾准各金全部赔付后,可向省财政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辖市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2.当本区域连续几年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市(含所辖县、区)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2倍时,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即停止累积,县级不再上缴保费,省辖市政府不再配套,省级财政也不再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投保的小麦、油菜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投保的水稻、棉花、玉米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七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收到各县财政部门上缴资金后, 应在15日内及时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政府巨灾准备金划入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申请。






省辖市在向省财政提出补助申请时,应附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配套资金到位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省财政在收到省辖市的政府巨灾准备金补助申请,并确认市、县资金已到位后,在15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省 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九条县级政府申请使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县域范围内受灾情况及勘查定损结果; (二)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中资金状况; (三)经相关部门核定的赔付方案。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政府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申请时,应认真审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资料的15日内,将应承担的赔付资金拨付至有关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当省财政需要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时,由省财政按统一比例计算出各市调用金额并以正式文件下发。各市应在收到文件15日内将调用资金上缴省财政指定的临时专户中,全额用于超赔地区的超赔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政府巨灾准备金年度使用情况表,并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结余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银行定期存款,不得用于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风险投资。政府巨灾准备金的利息收入及投资收入应全额充实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政府巨灾准备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上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或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昭通市人民政府公告


昭政公告〔2008〕4号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27日昭通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云府登504号),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级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及中央、省属驻昭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专户管理,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支付、统一调节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以实名制的形式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建筑、煤炭开采业除外)工伤保险费以职工的月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数额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费率之积。职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包括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基准费率为0.8%;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不包括建筑业),基准费率为1.5%;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不包括煤炭开采业),基准费率为2%。

第八条 建筑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由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0.5%计算。工程造价有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在工程造价变更后一个月内申报缴费完毕。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限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时止。

第九条 煤炭开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吨煤缴费,按上年度核定生产能力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一年基准费率为4元/吨,次年起基准费率为3元/吨。

第十条 煤炭开采企业每年的工伤保险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在上年度12月份内申报足额缴费完毕,下半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在当年6月份内申报足额缴费完毕。逾期未申报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它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限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浮动费率。二类、三类行业(包括建筑业、煤炭开采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制。第一年参保实行基准费率,次年起实行浮动费率制。每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并于当年元月15日前公布。具体浮动标准是: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费总额200%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费总额150%—200%(含150%,200%)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低于当年缴费总额50%—30%(含50%,3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90%;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低于当年缴费总额3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在当年缴费总额50%—150%以内的,实行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制。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调整基准费率。

第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昭通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煤炭开采企业职工变化(新招录用员工、与职工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在人员发生变化7日内,将职工变化情况以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30日内报送书面材料。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待遇。逾期未将职工变化情况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逾期未报告的,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标GB/T16180-2006)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条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要落实好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市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省级机关颁发的,由市安监局、建设局、煤监分局对口上报省安监局、建设厅、煤监局,请求予以吊销。市、县(区)安监、建设、煤监部门不得签署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发放职工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档案,每月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所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11月15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