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的场所和行为。
第四条 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必须遵循自主、平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歧视。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 府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展职业培训事业,鼓励和扶持特困企业职工开辟第二就业渠道,从事钟点工和其他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 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含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办法所称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九条 动就业服务局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的综合性或专项性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
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 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当地常住房口;
(五)非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和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书面申请和主管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书面申请和所在街道、办理处、乡(镇)政府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所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由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许可证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二条 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对求职人员进行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三)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需求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培训对象;
(五)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为特困企业职工再就业和残疾人、复转军人及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七)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八)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九)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十)指导和帮助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该行业成建制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具备条件的求职人员提供本条第一款除第(一)、(六)、(九)、(十一)项以外的服务,其具体业务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应当验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证照、用人条件及其他基本情况;
(三)家庭服务人员雇请者的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效证件。
对不提供情况的,不予登记和介绍。
第十四条 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客观、公正地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及时为劳动者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职业介绍机构对所了解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农村和外埠劳动者从事禁止其从事的工种;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歇业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登记,由原审批机关变更或注销许可证。
对许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逾期三十日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对自发的劳动力交流活动场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但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十九条 镇劳动者求职,应持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就业许可证》;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持本人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要求在本市就业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动者隐瞒其真实情况,提供的证件、证明不实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进行登记。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求职,须在获准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劳动者求职登记,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年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专业特长、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件或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动者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或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单位有权依法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招用或招聘人员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口中招用人员,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域的限制;在本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的情况下,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城务工的,招用范围仅限于允许招用的工种和数量,并应将招用的工种和数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部队、社会团体招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拟定招用简章草案。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地址,招用数量、专业或工种,招用对象、条件,考试、考核内容,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
招用简章草案须经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并加盖印章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人单位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媒体或形式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其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招用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和劳动。
第二十八条 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比例招用残疾人、复转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劳动者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三十条 埠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经本市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由具有介绍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协助其招收。
境外机构或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在招用人员时违反规定,以任何名义要求被录用人员缴纳集资或风险金、抵押金及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和实物。
第三十二条 人单位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招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职业介绍机构。任何组织不得强制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招用其指定的人员。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介绍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家所有;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记载。职业介绍机构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五次一般违章的,其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劳动行政部门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执照。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单位、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台、港、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未经批准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未经许可就业的外国人,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将货币、实物及相应的利息退还劳动者本人。
第四十三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干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制度,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职前公示制度,是指将党组集体讨论决定拟提拔担任司(局)级及其以下领导干部的人选,在正式下发任职通知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布,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一项干部管理制度。
第三条 公示对象。总局机关凡拟提拔任用的司长(含本职务)以下领导职务的人选;非领导职务转任领导职务的人选;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担任中层干部职务的人选均列为公示对象。
第四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被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政治面貌、出生年月、籍贯、民族、学历学位、现任职务等自然情况和工作简历。对拟任职务是否公示,视实际情况而定。
第五条 公示方式。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需要进行任职公示的领导干部,分别在机关和直属单位内部张贴公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分别在人事部门、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部门开通专门监督电话,并设立公示意见箱;上述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
第六条 公示时间。一般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群众对公示对象的选拔任用有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书面意见或口头方式向人事部门、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可以直接向党组反映;也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投入公示意见箱内。
第七条 向组织反映公示对象的情况,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对组织和干部本人负责的态度,如实反映问题。
第八条 对群众反映的意见由人事部门登记建档,组织上已经掌握的问题,不再重复调查;署名或当面反映问题的,一般应逐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组织查证的情况向署名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反馈。对匿名反映但所反映的问题性质严重、内容具体、线索清楚的,也应列入调查范围,认真核实;对无具体内容和没有提供明确线索的匿名信,不予调查。
第九条 具体调查核实工作,由人事部门或会同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联合进行。对于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条 对公示期内进行调查核实问题的调查过程和结果等情况,由人事部门及时汇总向党组汇报。
第十一条 对被公示对象有关问题调查核实结果的处理:
(一)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予以任用;
(二)属于一般性缺点、不足,不影响提拔任用,由组织派人与被公示对象本人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改正;
(三)对政治立场、思想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党组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属于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又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暂缓任用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未查实的,由被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经党组研究不影响任职的,可履行任职手续。此后,如经查实发现有影响任职问题的,解除现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也可结合领导干部试用期制度,在试用期内作进一步的考察。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应做好有关保密工作。在调查核实有关问题时,要深入细致,讲究方法,在保证查清问题的前提下,尽量控制范围,既注意保护反映情况的群众,防止出现打击报复现象,又要注意保护干部,及时澄清有关情况,防止在做出正式调查结论前,由于问题扩散而对干部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对故意诬告陷害公示对象一经查实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在调查过程中故意扩散和造成泄密,影响调查工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