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9:35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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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起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和水平,确保公众饮食安全,国家局组织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快实施
  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全面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是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加强科学监管,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建设的重要性,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为全面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和保障。

  二、优化配置,提升效能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从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优化配置、提升效能、有效保障、适度超前的要求,以现有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为基础,在充分发掘和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加快配备,尽快达标,以适应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争取支持,强化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建设,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
http://www.sda.gov.cn/gsyjs11130/fj1.rar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
http://www.sda.gov.cn/gsyjs11130/fj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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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之异同

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与旧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大大地拓展了。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新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九十八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这种制度上的变迁,使得公司股东获得了更为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机会和渠道,有助于股东更切实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然而,细心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还是有若干差异的:



第一,知情权的范围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但不含会计凭证),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不能。



第二,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有权复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能查阅。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复制会计帐簿或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甚至复制公司会计帐簿,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无理要求。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乡级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下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或者县财政承担;
(三)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乡财政承担;
(五)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负责颁发《门牌使用证》;
(七)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档案;
(八)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九)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十)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
(十一)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承担费用,逾期不承担的,处以门牌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