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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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0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绍兴市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转变投资增长方式,优化投资结构,加快我市重点项目建设,提高项目的决策水平、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达到工程质量、建设速度和投资效益的统一,促进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优胜奖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主要是当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形象进度计划的整体完成情况,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固定资产项目供地完成情况,重点建设项目组织推进、保障落实和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完成情况,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投产情况。
  (三)考核标准
  1.市重点建设项目形象进度计划完成率(30分)。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形象进度计划达到100%得满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实际完成投资的考核以市重点办统计数据、施工形象进度表和建设单位实际支出资金为依据。
  2.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30分)。当年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达到10%得满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以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为准。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供地率(10分)。当年供地率达到80%得满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供地率=当年批准供地面积/上年度已按批次批准农专用、征收的建设用地总面积*100%。投资项目获得《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视作供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供地率以市国土局统计数据为准。
  4.重点建设项目组织推进、保障落实和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完成情况(20分)。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提出重点项目推进措施并组织实施的得7分,反之,视情扣分。每月及时报送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和相关信息资料得10分。谋划重大储备项目,建立、完善项目储备库得3分。否则相应扣分。
  5.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投产情况(10分)。市重点建设项目按年度形象进度计划要求,按时开工、竣工投产的得满分;提前新开工1个项目,加2分;按规定建设期提前竣工投产1个项目,加3分。否则相应扣分。
  二、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推进奖考核
  (一)考核对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建管局、市统计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建管局、市文旅集团、市招投标中心、市水务集团等部门。
  (二)考核内容
  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主要考核项目的整体完成和组织推进情况等内容。项目综合服务部门:主要考核项目前期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考核标准
  1.对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的考核。以定量考核为主,辅以定性考核内容,其中:
  (1)基本分(100分)
  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项得分相加,经加权平均后,为各部门的基本得分。
  (2)附加分
  根据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个数,增设项目数量难度系数。项目最少的单位数量难度系数为1,以此为标准,其余市直项目责任部门每多一个项目,数量难度系数递增0.1。
  基本得分乘以项目数量难度系数,为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的最终得分。将最终得分结合平时组织推进工作实绩等考核内容,作为市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部门评选先进的标准和依据。
  2.对项目综合服务部门的考核,实行百分定量考核,其中:
  (1)“项目单位评部门”满意率(60分)。满意率达到100%的单位得满分。每降1个百分点扣1分,扣分无下限。具体以市统计局开展的“提升服务、改进机关部门作风”问卷调查和企业回访结果为准。
  (2)“中心评部门”满意率(20分)。满意率达到100%的单位得满分。每降1个百分点扣1分,扣分无下限。市便民中心、市长电话受理中心评议结果各占基本分10分。 
  (3)重点建设组织推进、优化投资服务活动牵头工作和配合工作完成率(20分)。工作完成率达到100%的单位得满分。每少完成一项工作,扣5分,扣分无下限。具体以市重点办、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领导小组综合协调办公室统计数据为准。
  三、重点建设项目优胜奖考核
  (一)考核对象
  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形象进度计划的各项目建设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主要考核项目建设管理、投资完成和投资控制、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等内容。
  (三)考核标准
  1.项目建设管理(25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计5分;层层分解责任目标任务得2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得4分;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得4分;积极组织建设资金到位,资金能保证工程建设需要得6分;统计报表、资料上报及时准确得4分。否则相应扣分。
  2.投资完成及投资控制(10分)。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得4分;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投资控制在批准范围内得6分。未经批准增加建设内容,提高标准和规模扣2分;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投资超过批准投资扣3分;因自身原因未能完成投资计划扣1-3分。
  3.工程进度控制(20分)。编制了工程总进度网络计划及年度网络计划得2分;有与工程总进度计划相匹配的主要单位工程进度计划得2分;严格按照总进度及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得6分;按照预定工期完成了进度目标得10分。否则相应扣分。
  4.工程质量(25分)。工程建设实行了政府质量监督得6分;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得8分;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优良率达到目标要求得8分;关键工艺或设备安装调试一次试车通过得3分。否则相应扣分。合格率与优良率以监理单位提供、质监机构核定的为准。此项扣分累计一般不超过13分,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累计扣25分。
  5.安全文明生产(20分)。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层层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得5分;管理规范、措施得力、现场文明得5分;一般安全伤亡事故频率控制在标值以内得10分。发生了重大安全伤亡事故,取消考核资格,其它相应扣分。
  四、考核方式
  (一)考核的组织。市重点建设和优化投资服务考核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班子,按照制定的考核标准,年终进行统一考核。
  (二)考核的方法步骤。按照日常管理和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原则,以年终考核为主,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综合平衡,按照考核标准统一打分,得出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新区)管委会、部门、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总分值,然后依总分值排序,提出初步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新区)管委会、市直部门、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表彰奖励。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优胜奖和推进奖的考核结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新区)管委会、部门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五、奖励措施
  根据年终考核结果,评出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优胜一等奖1名,奖励人民币10万元;二等奖2名,奖励人民币8万元;三等奖3名,奖励人民币5万元。重点建设及优化投资服务推进一等奖2名,奖励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3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5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重点建设项目优胜一等奖6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二等奖8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12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考评结果和奖励标准核拨。获奖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新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可结合实际,对做出贡献的相关职能部门及有关人员进行配套奖励。
  六、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绍政办发〔2006〕70号、201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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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内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简称新产品鉴定)管理工作,促使新产品的发展,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是指填补空白的产品;在性能、结构、技术指标等方面与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
第三条 新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2、新产品的各项指标,必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符合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和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3、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正确、完整和统一;
4、工艺装备、检测手段齐全,原料、燃料和主要辅助材料确有保障,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要求,耗能指标合理;
5、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在性能、质量、生产成本及经济效果方面,应有一定竞争能力
6、农业新产品,根据其特征、特性、品质、单位产量和适应性,确定能否推广以及推广的范围。
第四条 凡准备批量投产的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经鉴定合格,由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联合颁发新产品投资鉴定合格证书(简称证书)后,方可申请商标注册。凡没有证书者均不得批量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商标,物价部门不予制订正式价格,商业、供销、外贸、物资
等部门不得收购、销售,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列入生产计划,新闻单位不予宣传报道。
对于弥补市场短缺、确有发展前途、原材料有充分保证的新产品,经鉴定某些方面虽暂时达不到标准,但又具有实用价值,经标准局同意,主管局(公司)批准后,由标准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颁发临时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注册商标,生产单位方可试销一至二年;到期重新鉴定
,合格后方可颁发正式证书,投入批量生产。
第五条 各级专业局(公司)负责安排新产品设计、试制中的标准化审查,组织样机(品)鉴定,批准小批量试产(试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落实本系统新产品鉴定计划,并组织鉴定会的筹备工作。
第六条 新产品鉴定实行两级管理。省级各局(公司)所属单位的新产品,由省主管局(公司)会同省标准局进行鉴定,合格者由省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颁发证书。地(市)各局所属单位和县(区)所属企业的新产品,由地(市)主管局会同地(市)标准局进行鉴定,合格者由地
(市)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颁发证书。社队企业的新产品由县(区)主管委、办会同同级标准化部门鉴定,其鉴定结果和材料报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审批,合格者由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公司)联合颁发证书,并向省标准局和省主管局(公司)备案。
新产品鉴定也可同各级科技管理部门新产品技术鉴定结合进行。对于涉及面广,经济意义重大,或者影响人身健康、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新产品,可不受分级管理限制,组织较高级别的鉴定。
第七条 申请新产品鉴定的单位,最迟应在鉴定会前一个月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局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必要的文件、资料、经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出通知,召开鉴定会议。
鉴定会必须有科研、设计、生产、测试、销售、试用、工商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八条 新产品鉴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文件和资料:
1、鉴定大纲;
2、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3、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书;
4、新产品样机鉴定的全部技术文件和资料;
5、检验、测试结果和例行试验报告;
6、新产品生产和使用过程的环境保护措施、安全措施、耗能指标分析。
7、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介绍和短缺设备解决方案;
8、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性能、质量对比和经济效果分析;
9、试用单位意见及处理方案;
10、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对于技术简单的日用小商品,一次性生产的非标准设备,按合同(协议)加工订货的新产品,可不进行新产品鉴定,由专业局(公司)组织质量验收,其结果送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新产品投产鉴定合格证书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编号是由省、地(市)地名的第一个字加“鉴”字、年代号和顺序号组成,依次编排。如西安市一九八一年首次颁发的新产品投产鉴定合格证书,其编号为“西鉴81-01号”,其它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包括军工产品,但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和军民通用产品亦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由省标准局负责。



1981年10月23日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杜绝盲目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善后;
  
(八)与安全生产保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治理。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治理情况逐项记入台账,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制度;
  
(五)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六)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七)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八)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十三)事故应急救援和报告制度;
  
(十四)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防护制度;
  
(十五)解散关闭的安全责任制度;
  
(十六)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下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检查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按照岗位分工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定期组织考核。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安全生产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