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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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预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及中介服务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的;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属的。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应当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具体登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高层建筑达到2/3层数以上);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报告);

(六)前期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已落实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的,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商品房面积预测绘报告;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

(八)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九)预售价格和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款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买受人将购房款(含贷款)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初始登记前,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商品房预售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买受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预售款开户银行的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预售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须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统一文本,并且应当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该合同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备案的,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他项权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房地产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八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明、合法身份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登记在登记期限内有效。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个人购买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抵押备案证明。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建设期限。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以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为限。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与原抵押权人设定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虚假为开发企业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典当参照房地产抵押的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不得跨机构同时从业。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等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拍卖、房地产典当、房地产置业担保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业绩、行为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代理合同前,应当明示房地产中介服务代理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人选用,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严格执行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照要求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间接帮助他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发布虚假广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定金或预售款额1%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数额5%至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每笔交易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未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每笔交易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每笔交易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并对每笔交易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以个人名义执业或者跨机构同时从业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资料或者以欺诈手段办理交易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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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议题建议拟订年度计划建议稿,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九个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或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或者重新办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审议意见和决议的督办反馈遵循对口负责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和决议的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反馈。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部门、机构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负有社会管理职能,其职能属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

  必要时,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议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题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五)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于本年度十月二十日之前,将超收追加支出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五)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每年可以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议草案由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将意见回复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国民经济运行和预算收支执行、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经济、金融、税收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对有关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项目建议拟订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稿,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指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和执法检查组的要求,事先开展相关自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组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机关负责人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涉及重大问题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在接受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重大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机关通报。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执行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被检查单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决议及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问题;

  (五)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或者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于十日内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要求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条第三款规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四)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有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具体依照《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省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州和30万人口以上县市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市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或船舶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