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回溯《世界版权公约》起源的背景
武卓敏[1]
公约背景
在1952年至1994年期间,TRIPS协议尚未签署之前,国际版权关系是由两个版权方面的协约调整的,为保护文学作品与艺术作品领域的跨国协议构建了一个法律框架。它们分别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于1886年签署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及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管理的《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下文简称UCC)。伯尔尼公约是一个国家小组共同合作努力的结果,这个国家小组由当时在经济方面具有相似发展程度的国家组成,他们有着可以相互共享的历史,并在对国外作者的文学与艺术作品方面拥有着明确的相互利益,而且这种互惠利益是相互延伸的。此后70年,《世界版权公约》出现了,它的任务比前者更广泛,有了更多复杂的关于社会与政治国际环境的考量,并在如何更好的提高版权保护方面达成了一致。
UNESCO的任务是为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设计出一套全球性的标准。这个标准将适合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国家,适合不同文化、不同法律体系和政治体系的国家,并能够在地理空间上比伯尔尼公约传播的更广,达到伯尔尼公约未曾达到的范围。因此,其目标就是要创建一个框架,这个框架能够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保护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作品能够获得一个更加广阔的空间。此外,这个框架还要能够调节两个不同法律体系间的基本概念性分歧,也就是法语所说的droit d`auteur (版权法)与源自普通法系的《安娜法》[2]。
在1952年采用UCC之前,根据各国在版权方面为其国际关系而制定的规定看,我们可将它们分为三类:(1)由伯尔尼公约形成的针对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国际联盟国家;(2)泛美系列协议(Pan-American Conventions)国家;(3) 还未加入任何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国家。此外,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宣言”,这三种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又相互建立了双边关系,这种双边关系仍然属于其本身的分类。
造成这种情况的实质性原因主要是关于自动保护和保护程度方面的问题。
早在1928年,国际社会就已经在保护版权方面进行过各种尝试,希望统一相关领域的国际关系。1928年9月24日,国际联盟在第9次集会上,邀请其委员会,并由能够胜任的部门对法律的国际一体化和创新思维的保护尺度进行必要的研究,并做出咨询意见。此号召是由泛美在蒙得维的亚(Montevideo)的会议上发出的。为此,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伯尔尼国际会议、美洲国家间版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pyright Commission)、私法一体化国际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罗马、泛美联盟(Pan-American Union)、美国国际法研究所(Americ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以及巴西政府和比利时政府都主动进行了很多相关方面的研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作为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精神上的继承人,UNESCO被委托对这个问题继续进行研究。
1947年在墨西哥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二次会议上也因此做出了决定:“UNESCO将尽全力在尊重现有协议的前提下,关注在世界层面改进版权保护的问题”(2 C/Resolution 2.4.1)。
这个决议是在常规会议后,接下来的两次会议上做出的,秘书处承担了准备世界公约草案的任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要适当的保证版权方面的通行惯例并且争取获得所有国家的同意。自1947年到1951年,四个专家委员会轮流进行公约草案的准备工作,并对1952年8月18日到9月6日期间在日内瓦举行的政府间版权会议负责。最后,公约被会议采纳。
UCC决不是试图把一个新的国际条约放入早先业已存在合约的那个领域。它的目标是为缓和关系建立一个基础,构建一个方案,从而可以实现在文明、文化、立法和行政实践方面存在着广泛不同的国家间,甚至在时而发生利益冲突的国家之间达到一种和谐。从这个视野出发,有两大关系需要被考虑:(1)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与美洲大陆国家之间稳定、且被清晰界定的条约关系;(2)一个对于尚没有采用任何版权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能够接受的体系。
修订公约
修订UCC的想法是1966年在巴黎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出的。在注意到公约调控着有关版权的国际关系后,大家认为公约应当作部分修改,以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纳入考虑范围。常规会议全体一致采纳了一项决议。在该项决议中,UNESCO的相关负责人被邀请组织一次审查,分析修订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受益的可能性。 在相继举行了一系列的会议之后,在1971年7月5日至24日于巴黎UNESCO总部举行的国际会议上最终明确了UCC修改的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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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L.M.(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Ph.D. Scholar of Max-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mpetition Law and Tax Law (in Germany), Ph.D. Student of University of Munich. www.zhuominwu.cn .
本文资料来源:Ms. Petya Totcharova, Legal Officer of Cultural Enterprise and Copyright Section, Culture Sector of UNES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