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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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

《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已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5日经市委常委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规划 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26日印发
共印80份


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城镇化推进的需要,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规划管理秩序,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监察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继续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监发〔2008〕16号)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8〕13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调整规划条件提出如下规定:

一、2008年1月1日后取得的经营性土地,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条件要求进行报建,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应按重新挂牌程序运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由规划、国土部门对撤地设市以来经招、拍、挂取得但尚未审批建设的经营性土地进行认真清理,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提出规划调整意见,经市城规委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经审定批准调整的规划条件应在《安顺日报》上公示十五天后施行。若土地所有权人对调整规划条件的地块实施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依法按规定处置。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招、拍、挂取得的土地,按程序经批准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完善相关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前)无规划条件而取得的土地,项目的用地使用性质符合城市规划的:1、已建设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按原政策执行;2、对经批准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按不超过2.0(七层以下)的容积率进行核实,超过2.0(七层以上)的部分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发〔2008〕133号文件的规定补缴50%的土地出让金;3、对拟申报或未申报的建设项目,按不超过2.0(七层以下)的容积率提供规划条件,对容积率超过2.0(七层以上)的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发〔2008〕133号文件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完善相关手续。

五、对两个以上地块合并开发,因调整规划条件增加建设规模的,由市规划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并按批准意见执行。

六、对已取得的经营性土地由商、住用地现申请调整规划条件为酒店或增加酒店的,在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原则上可予以调整,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执行,并按规定完善土地出让手续。

七、原土地使用权证性质为住宅,现报建项目拟增加商业用房的,按规定补缴商业用房面积的土地出让金。

八、原取得的工业用地,因规划修编需调整用地性质的,原则上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后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属特殊情况的,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完善相关手续)。

九、各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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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批复
1986年10月3日,最高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来函收悉。经研究认为: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国家投资公司,各行业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为了体现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依法保证国有资产所有权,落实经营权,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考虑到目前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将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
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未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该项业务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法规正确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199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