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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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议案,鉴于该条例的基本内容在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且该条例关于由律
师协会对律师实行管理的一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不够一致,因此,决定废止这个地方性法规。该法规废止之前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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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省设立企业法人实行直接登记制。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公司设立的海南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公司;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开业登记
第六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核心企业的组织章程,应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具有法律效力。章程中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生产、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还应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除第一款(六)、(九)项外,其他章程事项变更,应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法人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由经济合作部门审查合同、章程后发给批准证书,凭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
第十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分期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注入。
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以上具体行业和项目见本办法所附目录。以后如有变动,由省政府核准公布。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除必须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同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每年更换一次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必须对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文件、许可证,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批准,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施行。
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项目目录
序号 行业(项目) 审批(发证)部门
1 药品(生产、经营) 省卫生厅
2 卷烟(生产、批发)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3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4 爆炸物品(生产、经营) 公安部门
5 压力容器(制造) 省劳动人事厅
6 放射性制品(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7 黄金饰品(生产、经营) 省人民银行
8 建筑设计、施工 省建设厅
9 消防器材(生产) 省公安厅
10 农药(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11 化妆品(生产) 省卫生厅
12 采矿 省环境资源厅
13 林业采伐 省林业局
14 航空运输 民航部门
15 海洋运输、水上客运 交通部门
16 警械(生产、经营) 公安部门
17 出版(含音、像制品) 省文体厅
18 印制商标 省工商局
19 邮政、邮电 邮电部门
20 一、二类旅行社 旅游部门
21涉及配额许可证出口管理的商品(自营出口)省商业贸易厅
22 经营进出口业务 省商业贸易厅
23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或者国内商业经贸部
24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省经济合作厅








1993年4月6日

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7号


 (1993年8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20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和设备利用率,根据国家《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市属以下国有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设备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国有资产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抵押、出租等调剂活动,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闲置设备,是指:(一)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嫁接改造老企业而多余的设备;(二)企业兼并、联营或股份化经营而多余的设备;(三)企业产品结构调整而不再使用的设备;(四)企业因其他原因而不再使用的设备。
  第四条 全市企业国有资产闲置设备(以下简称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资部门)统一管理。市、县(市)经委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组织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做好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并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市、县(市)国资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闲置设备作价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企业设备统计报表制度,并受统计部门监督。(一)各企业必须定期将企业设备情况如实准确地按规定要求填写,及时报送主管部门。报送周期为:每年一月底前全面报送一次,每半年报送一次变动情况。(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应向市、县(市)经委报送本系统上一季度设备统计报表。
  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一)一般生产设备经评估后,由企业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二)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进口(技改)设备经评估后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局(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县(市)经委备案;价值在十万元(含)以上的,由局(公司)设备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经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设备按评估价调剂不出的,经市、县(市)经委和市、县(市)国资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贬值处理;需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九条 企业调剂设备必须使用统一式样的设备有偿调拨单和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发票和调拨单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凡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调剂市场。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实行按质论价、随行就市的原则,成交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设备净值或评估价格。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抵押、出租,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十二条 开办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含调剂市场,下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流动资金三十万元以上及独立的银行帐户;(二)具备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稳定的调剂资源渠道;(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三人)。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开办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必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经市经委、市国资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或开办调剂市场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等法规和规章,不得违章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企业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企业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应优先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省的费用,全部留给企业,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七条 在本市、县(市)举办设备调剂展销活动,需经市、县(市)经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跨地区的大型设备调剂展销活动,由市经委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对无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设备调剂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设备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成立的设备调剂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二十
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备调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