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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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业经五届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7部门联合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规划、市政、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优先供应。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有偿转让。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三) 以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开发总投资30%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实行物业管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服务功能。





第三章 购房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阳江市市区户口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购房或房改优惠政策。

  对第(二)款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主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章 购房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下称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

  (二)审批: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现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将相关资料报送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

  (三)公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在阳江房管网站或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提出。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批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公示,同时向申请人发放准购证明。申请人凭准购证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房屋的,提供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待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现役军官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售后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售,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购买,购买价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二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办理相关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商品房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或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和管理执行本实施办法。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住房后的剩余房源,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成本价,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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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计生局反映。



  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是我市贯彻执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解决计划生育对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各市、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同时,请各市、区财政局会同计生局核实我市本级财政投入的养老储蓄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核实后的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联系人:邓粹红,联系电话:3501655),于5月30日前将未使用资金退回我市财政专户。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27号)以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只生育(含收养、抱养,下同)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二)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奖励对象,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无子女方配偶等。



  第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第五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承担。江门市本级财政承担10%,其余部分由各市、区和镇、村负责,具体比例由各市、区自行制定。



  第六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月发放,具体申请、发放办法由市计生局、市财政局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的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和被送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



  第八条 奖励对象户口在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管理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并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划拨至指定代发单位。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贪污、骗


取、虚报、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监督、管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认定要严格把关,通过公安部门提供户籍证明、张榜公示等办法,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21日由市府办公室公布施行的《关于认真落实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资金的通知》(江府办[1999]52号)和2002年3月20日由市计生局、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改变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操作方式的通知》(江计育发[2002]17号)同时废止;原已办理养老保险(储蓄)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储蓄)待遇。各地为独生子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以及无子女户实行的各项奖励政策或不涉及市级资金投入的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储蓄)的,可继续施行,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
198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5月26日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在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报告收悉。
查1951年11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一通字1057号《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规定:“一般的农村典当关系,今天仍应准其存在,但地主土改前的典权必须废除……”。因此,关于地主在农村的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我们同意你院意见:房权应属承典者所有,不能回赎;已经赎了的,应责令退回。至于地主在城镇的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其情况比较复杂。你院可会同有关单位将种种具体情况叙述清楚,提出处理意见,按逐级请示的规定,向上级请示。
此复。

附: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在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近两年来,在我县城镇和农村都出现了地主家庭出身的人要回赎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这一新情况、新问题。他们认为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地主家庭出身的房屋出当关系无效,质问为何不能回赎,还说什么这就是实事求是。某些基层单位乃至个别领导干部也有这种偏见的认识,甚至签出意见支持这一行为。因此,一些地主家庭出身的人纷纷向土改前的承当者回赎房屋。有的威逼承当者限期退当,恐吓不退,就要拼命;有的已回赎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承当人含泪而出;有的正在效仿,找承当人洽谈。事态还在发展,群众对此议论纷纷,甚至在思想上对我党的政策、国家法律产生了错误的看法,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院认为: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都明确规定:“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反之,地主家庭出身的在土改前出当给劳动人民房屋,应视为无效,房权应属承当者所有,不能回赎。已经赎了的应责令退回。至于在土改和土改复查中,留给地主家庭做自住房而后再典当者,则予以保护可以回赎。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