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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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8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局内各司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国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和通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自觉性。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与国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密切相关。各级国资部门的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要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正确地开展行政处罚工作,以推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国家局成立规章清理小组,由办公室、法规司牵头,各司室(含评估中心,下同)参加,对现有的规章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对需要修改的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修改后重新公布;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的行政处罚,必须按行政处罚法和通知的规定执行;各地方国资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处罚,自1996年10月1日起一律无效;对确实需要的,各地方国资局应抓紧总结经验,依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各级领导干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切实抓好此项工作,按时完成,不留死角。国家局将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重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国资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国家局成立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及办公室,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办公室合署办公,统一指导各司室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各司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一般性的行政处罚,由分管副局长签署,重大的行政处罚,报局协调委员会审查,由分管副局长签署。地方国资部门可参照上述精神,对本级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具体规定。各级国资部门应高度重视执法队伍建设,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并切实抓出成效。
四、建章建制,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通知,国家局将统一制定行政处罚工作规则;同时,各地方国资局、局内各司室在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时,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有关内容和步骤。
各地方国资局、各司室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执行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之国家局办公室和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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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食品药品行业开展“讲诚信 保质量 树新风”活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食品药品行业开展“讲诚信 保质量 树新风”活动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11]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全国纠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1号)要求,坚决纠正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不正之风,决定在全国食品药品行业开展为期一年的“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和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切实履行职责,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整顿取得了显著成效,食品药品安全状况总体稳定向好。但是,也应看到,目前我国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些问题还比较突出,特别是一些地区出现的问题乳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眼科假药等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反映出一些企业和生产者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责任缺失,诚信道德滑坡,不仅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危害,也严重破坏了行业的公众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食品药品行业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是保障群众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是提升企业自身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提高行业综合素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切实提高对当前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下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在食品药品行业组织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推动企业学法遵法守法,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在全行业牢固树立企业诚实守信、产品质量第一、生产者对消费者负责的行业新风,不断改善食品药品安全的发展环境,维护和发展食品药品安全稳定向好的局面。
  
  二、“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主要内容
  
  (一)讲诚信,推进诚信建设,建立质量安全长效机制
  
  诚实守信是食品药品生产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基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消费[2011]138号)要求,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地方诚信建设部门协调机制作用,加快形成全方位、多层面协同推进工作的局面。加强对行业、企业的指导,完善诚信建设法规制度,搭建诚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按相关部门要求,以加强质量诚信为核心,以企业诚信制度建设为重点,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诚信标准的宣贯培训,指导企业建立诚信管理体系,组织企业参与诚信评价活动,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2011年指导全国4000家食品生产企业、全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按标准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对400家企业开展诚信管理体系认证试点。食品药品生产企业要以法律为准绳,以道德为基础,增强责任意识,完善诚信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加快建立企业自身的诚信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全面落实主体责任,建立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
  
  (二)保质量,落实主体责任,全面提升质量安全水平
  
  食品药品生产企业是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的实施主体,是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督促企业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一是开展宣传和教育培训。组织企业开展法制宣传、普法和诚信教育,加强全员质量管理培训,增强职工守法遵章和诚信意识,树立生产者第一责任人理念。二是控制生产过程质量安全风险。督促企业提升原辅料和生产过程管控能力,严把原(辅)料入口关,建立健全原(辅)料查验制度,健全进货台帐和记录保存制度,严格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和存放保管;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检测能力建设,强化检验责任,完善检验手段,确保生产合格产品。严格按照良好生产规范(GMP)要求,提升制药企业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水平。三是规范产品存储流通环节质量管理。督促企业严格产品进出库登记管理,实行库房产品定置存放管理,严格库存产品标识管理,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建立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完善可追溯系统,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产品,实施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动落实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制度。四是完善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自查自纠机制。督促企业内部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管理自查、产品自检、问题自纠工作。通过制度建设,及时堵塞管理漏洞,预先化解质量安全风险,把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消除在企业内部。五是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相关整顿工作。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和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完善食品药品生产规范和质量标准,依法查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净化食品药品市场。
  
  (三)树新风,开展宣传培训,营造行业良好诚信氛围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普法和诚信宣传教育力度,树立诚实守信典型,带动行业形成良好风气。一是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知识及诚信建设开展情况,及时交流试点工作经验。二是鼓励和指导食品药品企业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开展法制和质量安全教育,举办诚信评比、演讲、承诺、宣誓等活动,促进企业形成以守法、履职、诚信为核心的企业文化。三是要加大诚信标准培训力度。全面落实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培训指导计划,大力开展行业诚信标准宣贯,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工业和信息化部分片组织完成全国31个省(区、市)及部分城市的诚信体系建设培训。四是充分发挥社会和媒体监督作用。正确引导新闻宣传,加强舆论监督,鼓励群众投诉举报。同时,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净化舆论环境,营造促进食品药品行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要充分认识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对确保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意义,把这项活动作为今年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和措施载体。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要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制订好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工作落实。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要把推动企业学法遵法守法,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在全行业牢固树立“企业诚实守信,产品质量第一,生产者对消费者负责”的行业新风作为这次活动的目标,以“加强企业自身法制管理,建立以质量安全诚信为核心的诚信管理体系,不断改善食品药品安全的发展环境”为这次活动的重点。通过提高认识,更新理念,完善管理,树立新风,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企业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行业食品安全水平,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开展这次活动带来的实效。
  
  (三)广泛动员,营造氛围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履行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沟通,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扎实做好活动宣传,广泛深入报道活动中涌现出的好做法、好典型。要充分发挥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的作用,全方位发动企业积极参加“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促进食品药品行业健康发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于2011年6月20日前,将本地区2011年“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工作方案报送我部(消费品工业司)。
  
  联系电话:010-68205669、68205639
  
  传 真:010-66017178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升船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船闸管理相关职责。

第二章 船闸建设





  第四条 船闸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应当征求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



  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线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竣工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





  第八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案。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设立船闸运行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船闸运行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船闸运行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前的船舶到港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二)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四)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船闸运行





  第十一条 船舶实行免费过闸。船闸日常运行及维修费用纳入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



  第十三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鲜活货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航道、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章 船闸安全





  第十五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



  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货物伸出舷外、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船舶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问题的。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船舶方及船上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在闸墙上涂写或者钩捣闸门;

  (二)跨越闸室栏杆;

  (三)在闸室内游泳,捕鱼,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等其他杂物;

  (四)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闸墙爬梯上系缆;

  (五)利用船闸人字门、浮式系船柱、栏杆将船只制动;

  (六)进入闸室后,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船闸管理区域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的,应当及时报告船闸运行机构。



  第十九条 船闸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工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闸运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及当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一条 船闸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及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闸应当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和二级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清洁或者润滑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或者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二十三条 船闸维修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大修周期根据各船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7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者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抢修停航应当及时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四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应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船闸应当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大修和岁修。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9月前编制下一年度的船闸大修或者岁修时间安排,征求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意见后,在每年的10月发布。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时间安排进行船闸的大修或者岁修。

  大修、岁修停航应当提前30日发布航道通告,并连续公告5日以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的清淤,阻碍船舶安全航行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淤;逾期不进行清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淤,清淤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开闸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期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