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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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7]11号 二○○七年一月四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3]2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省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省长按分工组织全省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市(州)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省长负责,副市(州)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省安委会负责全省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省政府督办室(目标办)会同省安办对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办)为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国务院下达我省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省委、省政府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省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国家、省委、省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省安委会制定报经省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省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省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省安办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由省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省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

次年2月上旬前,省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省安办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省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市(州)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对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均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2.省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中,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省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3分;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加3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2分或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市(州)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省级有关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表彰。省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由省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省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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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0年8月9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妇女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支伟大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尊重妇女,爱护儿童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但是,有些人无视这些规定,歧视、侮辱、摧残妇女和残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迭有发生,一些地方买卖婚姻盛行,成为青年人争取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拐卖妇女儿童、重婚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抱童养媳、溺婴、弃婴等恶习有所复萌,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知法守法,使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运用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坚决同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在升学、就业、招工、提干、调资、劳保、福利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
违反国家招生、就业的政策、法律规定,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或就业标准,限制女性入学、就业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从知情起三十天内,可向招生、就业主管部门投诉,招生、就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上述处理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保护妇女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二)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买卖婚姻。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依法进行登记,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强迫他们结婚的,是买卖婚姻,应坚决制止,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所索财物没收,处等值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办筵席。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违者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不允许因女方提出离婚而增加女方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四)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儿童罪惩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惩办。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非法拘禁罪惩处;施行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负责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解救工作要尊重被拐卖妇女的意愿,要求回原户籍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阻挠;被拐卖的儿童,均应解救。解救中,任何人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阻挠解救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妨害公务罪惩处。
(六)严禁逼婚抢亲。
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惩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惩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论处。
(七)禁止童养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或送女给他人的,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可依法收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转卖,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
(八)严禁溺弃婴儿。
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罪论处。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可检举揭发,公安部门应进行追究,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十)坚决制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包括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均属重婚,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罪惩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群众团体、任何公民均可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人民法院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仍坚持非法同居的,应作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十二)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禁止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该由妇女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十五)以上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裁决;需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六)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删除第(九)条,即删除“(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2、删除第(十一)条,即删除“(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3、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4年3月7日

甘肃省政府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廉政建设的本质是依法行政,执政为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廉政建设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监察机关在上级监察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廉洁从政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把手是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廉政建设负总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把廉政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内容,对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建设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统一部署、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明确责任,把廉政建设落到实处。

第三章 廉洁从政规范

第八条 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中搞权钱交易。

第九条 实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采购制度。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严禁设立“小金库”。加强会计管理监督,严禁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第十条 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前公示、民主评议等制度,坚决反对干部选拔任用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制度,不准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准借婚丧嫁娶之机收受财物。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住房标准,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不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住房或超标准装修住房。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严禁超计划生育或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

第十五条 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和达标活动。不准向被检查、评比、达标的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庆典活动应按规定有组织地进行,庆典单位不得摊派活动费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严禁借考察、学习、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坚决制止没有明确目的和实质性内容的出国(境)活动。

第十九条 坚决制止非公务性的公款宴请,严禁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严禁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不准利用职权长期占用下属单位的小汽车。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省内公务接待制度,坚决制止在公务活动中超标准接待。领导干部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严格控制随员和车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廉洁从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制度,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应按有关规定登记上交。

第二十四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涉及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按规定及时申报个人收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工作变动,都要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政务公开,除国家机密外,凡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权、财权、人权和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结果等事项,都应当向群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信访举报等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都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建设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反腐倡廉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廉洁从政行为规范表现突出的;

(三)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成效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而国家和本省已作出的廉洁从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