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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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7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劳动 社会保障 医疗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4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个人)自愿参保;
(三)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
(四)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五)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治疗;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二、参保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或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生(包括职高、中专、技校学生)。
(二)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金筹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由家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不计征税、费。
(二)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10元。
(三)缴费及政府补助标准:
1、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家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00元。
2、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称“低收入老年人”)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参保居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设置住院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4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4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留院观察费用,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0%。
(四)参保居民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规定,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暂按50%支付。
(五)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的,医保基金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再增加2%,最多增加不超过原标准的20%。

五、基金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参保城镇居民的地方政府补助,省政府补助35%,市级财政补助比例按照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分档确定,具体为:属国家扶持重点县的,补助55%;其余县区补助45%。
(三)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由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于次年元月、七月分两次预拨,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县区财政补助到位后,中央、省、市财政补助拨到相应专户。

六、服务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该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原则上全市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

七、其他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城镇居民中特殊困难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由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救助方案,切实解决。
(二)今年试点启动后至2009年6月30日参保登记缴费的,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待遇。2009年7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方案》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四)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 “低收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审定工作,由民政、残联等部门负责。

八、本《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安顺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个人)自愿参保;
(三)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
(四)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五)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IC卡》的制作。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IC卡》的发放、《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的填制和发放、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工作。

第六条 建立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八条 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财政补助按照实际参保城镇居民人数进行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含学龄前儿童);
(二)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三)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保登记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到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由学校提供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称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暂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的,须由原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参保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居民首次参保时,上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全年的费用,下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下半年的费用,并从参保当年起,每年第四季度内一次性缴清次年的费用。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代收代缴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以及低收入老年人,在缴费时须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所属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参保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不计征税、费,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医保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五条 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家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0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称“低收入老年人”)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9年6月30日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7月1日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9年7月1日以后取得我市城镇户籍的新生婴儿,在完成户籍登记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2009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办理完相关手续实施缴费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自缴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4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留院观察费用,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规定,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暂按50%支付。具体管理细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4万元。

第二十七条 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的,医保基金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再增加2%,最多增加不超过原标准的20%。
中断缴费6个月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就医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五)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我市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IC卡》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属医保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协议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参照安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外出探亲、务工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上述人员起付线标准按对应的医院级别执行,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在治疗终结后60日内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报销,报销所需资料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要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收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规定追回骗取的资金,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中特困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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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
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垃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
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
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长春市献血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


长春市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献血计划;

(二)负责对血站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液调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宣传、动员、组织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下达到各城区(双阳区除外)、各开发区和中直、省直、外地驻我市单位、市属单位。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直接下达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八条 各城区(双阳区除外)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单位。

第九条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长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办法。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健康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

辖区内无工作单位的健康适龄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参加献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从事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地点设立流动采血车或者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便利的条件。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血站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献血办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下达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五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单位数量,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三)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四)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五)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所在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九条 献血者本人在无偿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无偿献血累计达到600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或者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处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