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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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2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全省政务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实现全省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手段。认真组织开展好政务督查工作,抓好政府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对于促进依法行政,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政令畅通,建设法治、效能、责任、服务、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坚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度,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开展督查工作,切实履行督查工作职能。
  (二)突出重点原则。坚持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年度主要任务、阶段性重点工作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作为督查落实的重点,集中精力,狠抓落实。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为政府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四)分工协作原则。坚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整体协作的原则,及时将督查事项下达到承办单位。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要明确各个承办单位的分工和职责,做好协调服务,形成落实合力,提高落实效率。
  (五)注重实效原则。坚持着眼于推进决策的落实和问题的解决,把注重实效原则贯穿于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二章 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政府工作报告》任务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党组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以及综合性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省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七)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会影响大、领导关心关注的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
  (八)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事项。

第三章 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审核、报告、归档等程序进行:
  (一)立项。凡政府决定或领导同志批示督查的事项,由督查部门归类分解,一事一项提出立项意见,经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督查事项,并进行编号登记。
  (二)交办。督查部门根据督查事项的内容和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及时将督查事项交给具体承办单位办理。交办要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办理要求和办结时限。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不宜交给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督查部门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或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收到督查事项后,要呈主要领导审阅,并按要求和时限积极办理,不得延误。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商议共同办理,各方意见不一致时,要如实向本级政府督查部门反映,由本级政府督查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裁定。
  (四)催办。督查通知发出后,督查部门要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要求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催办。对特别紧急的督查事项,要确定专人跟踪催办,限时办结;对重大督查事项,要组织联合督查组或直接派人进行催办。
  (五)审核。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要及时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是否完成、问题是否解决、结论是否恰当、是否合法合规。对一些重要事项的办理结果,必要时要现场考察验证。对符合办理要求的,提出办结意见报送政府主管领导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报或重新办理后再报办理结果。
  (六)报告。督查部门负责报告各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要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确保督查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对大型综合性督查和情况比较复杂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要全面收集各方的办理意见,汇总整理后形成督查报告,报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结案。
  (七)归档。对已办结的督查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由督查部门归档备查。

第四章 政务督查工作方法

  第六条 督查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不断改进、创新督查方法并加以合理、恰当运用,提高督查落实的效果。
  (一)综合督查。全省各级政府要对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督查,每年至少督查1次,确保年度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联合督查。对涉及面较广的重点工作或专业性较强的督查事项,由相关单位组成联合督查组,形成督查合力,共同推动工作落实。
  (三)催报督查。对规定落实的事项,督查部门可通过下发督查通知、电话催办、网络督查平台下达督查任务等形式,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上报落实情况。
  (四)媒体督查。对一些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督查事项,可邀请新闻媒体单位进行查访,通过舆论监督促进工作落实。
  (五)网络督查。全省各级政府和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督查网络平台,及时将督办工作的进展情况在网上公开和通报,提高督查的社会关注度和群众参与度,提升督查效率。
  (六)暗访督查。对一些执行不力、进展缓慢的督查事项,可采取暗访调查的方式,到实地对关键环节进行随机抽查,取得第一手资料,掌握事项真实情况,向政府领导如实反馈,督促有关单位加快进度,限期落实。

第五章 政务督查工作制度

  第七条 督查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政务督查工作制度,促进督查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一)反馈报告制度。督查部门要按照时限要求,对承办单位报送的督查报告和情况反馈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及时汇总后写出报告。报告要全面、详实、准确、客观地反映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二)限时办结制度。督查部门在督查事项立项时,应当提出时限要求,明确办结时间,按进度计划实施督查。重要督查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反馈。有特殊要求的督查事项和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要随办随报。领导批示件的办理,要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结。
  (三)调查研究制度。对于政府重大决策的督查,督查部门要深入实际,全面了解贯彻落实情况,尤其要了解掌握决策落实过程中的难点和症结问题,针对现状,加强分析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意见建议,为领导再决策服务。
  (四)工作联系制度。建立全省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联系渠道,加强沟通协调,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各级督查部门要加强与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了解掌握各业务部门的重点工作,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督查工作。
  (五)保守秘密制度。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查事项,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章 政务督查工作队伍

  第八条 政务督查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督查人员组成。全省各级政府及部门要加强政务督查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专兼职督查人员,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思想作风硬、业务能力强并熟悉各方面情况的干部从事政务督查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厅(室)要配备专职督查人员,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一)政治思想。政治立场坚定,热爱督查工作,具有较强的政务督查工作政治荣誉感和职业责任感。
  (二)政策水平。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政策、规定,掌握一定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公共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业务能力。熟悉基层一线的基本情况,掌握政务督查业务方面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学习思考、综合分析、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文字表述能力。
  (四)作风纪律。有严谨细致、求真务实、雷厉风行、锲而不舍的工作作风,能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遵纪守法。
  第十条 全省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政务督查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在岗学习、短期培训、外出考察、以会代训等方式,不断提高政务督查人员综合素质,打造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政务督查工作队伍。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政务督查的方针、政策和意见,制定全省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和办法。省政府督查室是省政府办公厅履行省政府督查工作职责的专职机构,承担政务督查的具体任务,协调、检查和指导全省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办公厅(室)或政务督查专门工作机构是本级政务督查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本地区政务督查工作,并向上一级政务督查机构报告政务督查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系统的政务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督查事项。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政府及部门要指定1名领导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对重要的督查事项,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办理情况,必要时亲自带队进行督查。根据工作需要,要安排督查部门负责同志或工作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参与领导同志的检查、调研活动,传阅有关文件和信息,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掌握最新的工作动态,及时开展督查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政府及部门要结合实际,为政务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政务督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对政务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考核、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领导的重视程度、督查部门和督查队伍的建设情况、督查制度的建立完善情况、督查措施的到位情况及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特别是落实的时效、质量和效果。通过考核、评价,推动政务督查工作的开展和督查事项的落实。
  第十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要定期对各市州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开展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执行较好、反馈情况及时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对执行不力、久拖不办或反馈不及时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省政府办公厅要适时召开全省政务督查工作会议,进行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工作总结,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地政府及部门每年要对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并适时开展通报奖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市州、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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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风险,提升安全发展水平,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3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江苏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以及以这两种保险为基础设计的新的保险产品,对煤矿、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交通运输、电力、冶金、机械制造、建材和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含市政、交通、水利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上一年度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文化娱乐、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原则上投保企业参加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人,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低于200万元。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五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采用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充分尊重企业与保险公司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浮动费率等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赢。
第六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市安监局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乡建设局、文广新局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市经信委、财政局、人保局、总工会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七条 市安监局采取公开招标等方法选择实力强、信誉好、服务佳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建立共保机制,确定保险实施方案。
第八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规政策、风险状况和保险精算规则,科学测算保险费率,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不过多增加企业负担的保险产品,并做到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
第九条 要妥善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现有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关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为
并行关系,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高危行业企业除参加工伤保险以外,仍应同时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保险的初级形式,应将其逐步转换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条 到2012年底,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电力、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冶金、机械制造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本实现全覆盖(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除外);到2013年底,初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运行机制,实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体系完备、服务覆盖全面、事故风险预防和管理水平显著提高的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要加强对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将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第十三条 市安监局要推动保险公司的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局与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行政执法,严格安全生产行业准入条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时,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有无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存储风险抵押金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参保或存储的企业依法作出处理。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没有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不当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数据管理系统,实现科学、精细管理。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首席保险公司负责从实收保费中提取15%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专项用于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市安监局可以根据保险公司年度赔付情况适时调整提取比例。
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做好资金监管工作。市安监局按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编制年度或临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政府分管市长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不同行业之间实行保费差别费率,同行业企业之间根据安全状况实行保费浮动费率。通过费率调整,促进企业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有效治理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承保公司投保的,应当到原保险公司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转到承保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承保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和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调整险种、补足差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安监局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