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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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2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营口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口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负责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评定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营口市著名商标的申请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实际使用1年以上;

(二)商标在本市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近2年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近2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销售区域分布情况、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受理的申请,报送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政府网站上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示期后,对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需要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实。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机构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参与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成员、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经审核,认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经审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不予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向商标所有人颁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续展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经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批准,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并由工商部门收回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

续展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续展并进行公告。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营口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被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营口市著名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上报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需要换发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二条 营口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营口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口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营口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由工商部门收回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营口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营口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商标战略工作推进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营口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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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改善工作、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按照“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科学治理”和“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组织做好消杀工作,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确保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工作;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效果评定和消杀队伍的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除四害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条 除四害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委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按隶属关系由市容、文物、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九)居民住户由居民本人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使用的消杀药品、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以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改正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除四害工作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或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中混有四害及其排泻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6号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方便市民使用,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设置于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和商业、民用建筑,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公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环保、水务、园林、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厕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建改并重、方便实用、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
  (二)车站、港口、机场、大型停车场、加油站、医院、体育、文化、教育场馆、会议展览场馆、影剧院、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
  (四)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原建设部制发的《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纳入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设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按照公厕设置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市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规划时,应当在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将配建公厕列入相关审批事项。
  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无配套公厕的,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设置。
  第九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前款所列活动的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活动举办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独立式公厕,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广场、体育、教育场馆、机场、一等(级)以上车站和港口客运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级开发区内的公厕,应当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
  第十一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用卫生、实用、节能、防臭的技术和设备。
  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妇女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公厕应当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
  现有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及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公厕污水应当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集和运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厕。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一还一的要求,与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公厕拆迁还建协议。建设单位根据拆迁还建协议提出还建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导向牌、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指引标志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并公布本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设置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服务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厕内无蛆、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漫溢;
  (五)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六)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七)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公厕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公厕的相应位置设置公厕标志,保持公厕标志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在厕内明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止水、电供应,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其保洁和维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列入区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财政补助。
  公共场所在开放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在其经营服务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
  公厕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在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鼓励临街的非经营性单位将其内设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或者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设置环保移动厕所。
  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并将其内设厕所的保洁和服务纳入城市公厕管理范围进行考核;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以及接受政府补助的公厕,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修复。除水、电设施故障外,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杂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公厕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其责任人及时维修,保证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保洁和维护工作的考评制度。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将其保洁和维护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综合管理考评体系予以考评。
  对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的公厕,按照双方签订服务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考评。考评成绩为优秀的,对责任人予以奖励;考评成绩不达标的,其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协议规定扣减相关补助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者设置公厕,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封闭公厕,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而未改造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改造,代为改造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二)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环保移动公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设置,代为设置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