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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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商规[2005]35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商务(外经贸)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西、中部地区开发战略,2000年我省恩施州被国务院列入西部开发地区,2003年我省被国务院列入中部开发地区(不含恩施州)。国家财政部、商务部为支持西部和中部地区的外经贸事业发展,先后设立了西部和中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其资金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实施管理。为进一步扩大我省对外开放,省委、省政府决定建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促进资金。为便于管理,加强监督,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决定将以上“西部资金”、“中部资金”及省级外贸相关专项资金合并,建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为管好用好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原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湖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西部地区外经贸促进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鄂外经贸计[2002]11号)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暂行办法》(鄂商规[2004]41号)同时废止。现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和省财政厅(商贸处)反映。《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随后下发。特此通知。

  附件: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鄂发[2004]2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规发[2004]102号)文件精神,参照原外经贸部、财政部《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是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政府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湖北省各类进出口企业、外经企业、各有关机构扩大出口和其它外经贸业务的发展。

  第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安排的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

  (二)省本级财政按政策配套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来源。

  第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原则、支持方向和方式

  第五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

  (四)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建立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

  第六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战略,加大对各类重点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力度;

  (二)引导出口商品结构和贸易方式的调整优化,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及其它支柱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支持进一步扩大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出口比重;

  (三)贯彻“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支持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培育精品名牌出口商品和创建自主出口品牌,提高本省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四)支持企业参加商务部和省政府在境内外举办的重大外经贸活动;

  (五)支持各类进出口企业利用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手段扩大出口;

  (六)支持外经贸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电子商务发展;

  (七)支持对重大外经贸项目开展的科学论证以及重点商品、重点市场的研究;

  (八)支持海员外派等各种劳务输出、境外工程承包及境外直接投资;

  (九)其它有利于全省外经贸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各款支持方向的项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其余由企业或项目单位承担。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具体支持内容和支持标准(比例)由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项目实施所产生的市场风险由项目申请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分工

  第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是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负责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业务管理,具体是确定支持重点、提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资金使用预算、项目组织、建立项目库及评审论证工作等。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省商务厅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受理项目申请并初审及监督实施工作。省财政厅和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厅负责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工作,具体是审批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审核项目完成情况并拨付项目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拨付项目资金和监督、检查项目完成情况。省商务厅和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支持对象与项目申报、评审

  第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申请者的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作为项目组织单位除外);

  (三)具有从事项目的专业人员和实施条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最近三年没有骗汇、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五)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实绩,有一定的资金配套能力。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向省商务厅或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书面报告;

  (二)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计划申请表(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

  (五)企业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按行政管理级次,逐级申报。省直企业直接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其他企业按属地原则,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择优推荐,由市州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商务厅。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直企业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按项目类别和业务分工分别报省商务厅相关业务处室受理并初审(具体分工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然后由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审核汇总交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四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坚持“预算控制、优胜劣汰、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项目评审结果是省主管部门选择确定支持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由省商务厅统一组织。省商务厅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外经贸、经济、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员坚持“专家为主,行政管理人员为辅”的原则,负责人由省商务厅分管厅领导担任。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1、审议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效益性并提出评审结论;

  2、审议项目的调整、变更和撤销等事项;

  3、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六条 每年三月底以前,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关于申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通知》,对申报和组织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提出具体要求。项目申报和评审原则上在每年上半年内完成,各市州通过评审的项目由省商务厅建立“项目库”进行管理。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核定预算从“项目库”中选择确定支持项目批复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并由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向项目单位下达项目执行通知。省直通过评审并被确定为支持的项目,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下达执行通知到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资金中属于中央明确用于西部的部分,由恩施州商务局、财政局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支持项目,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预算管理与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设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专户,通过专户核算省财政拨付的项目资金收、支、存情况。

  第十九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一般采取事后拨付资金方式,其中重大项目可以按照项目的执行进度分阶段拨付。项目执行完毕,项目执行单位应向市州商务局上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一式两份,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市州商务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组织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项目验收,并联合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由市州或县(市)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省直单位或企业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由省商务厅出具审核意见后交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直接将项目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市、州主管部门和省直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资金的执行情况及效益评价分析报告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于三月底前,将全省上年度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支持情况和绩效评估分析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和省政府。县(市)主管部门向市、州主管部门的上报时间,由市、州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2%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组织、评审和聘请委托管理机构及评审专家等经费开支。

  第六章 项目的调整、撤销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申,请项目调整和变更:

  (一)原寸比准项目因国际国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预定的方案实施或实施后将不能达到预计效果的;

  (二)其它有充分依据表明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业已丧失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撤销项目计划:

  (一)项目申请单位或项目推荐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经检查有充分证据说明项目申请单位未按项目执行计划实施的;

  (三)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四)项目申请单位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

  (五)项目执行遇不可抗力的。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调整和撤销由省主管部门决定。项目调整由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审并直接向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下达项目调整通知书;项目撤销由省主管部门根据市州主管部门反映的情况、社会举报查证情况以及实地检查情况直接书面通知项目单位,项目调整和撤销通知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建立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事先评估、事中跟踪和事后效益评价机制。对不符合本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对违规企业有权否决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

  (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有权对任何一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价、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三)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不断完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办法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率。按时向商务部、财政部编制有关计划、报表、运行分析报告等,并自觉接受两部的监督、检查及专项审计。

  (四)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既是项目的管理部门,承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授权的项目组织、资金拨付等职能,同时又是项目单位的推荐人,负有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如实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单位有权按照项目计划(方案)自主使用项目资金并组织实施,不受干预;

  (二)项目单位对项目的运行质量、安全和市场风险负责,应确保项目的按期执行到位。对因管理部门责任造成的项目损失等有权向商务部、财政部申诉。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构和评审小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及评审小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责,不受任何一方干预,并享受委托方赋予的其他有关权利;

  (二)根据委托向管理部门提供客观、真实、可靠的资料和评审论证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和项目组织单位如有违反商务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商务部、财政部进行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相关管理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如有构成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市州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并拨付到位,不得借故拖延、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也不得以项目资金扣抵项目单位的借款或其它应交款项。经检查核实,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的地区,省主管部门将3年内不受理该地区项目申报,并向全省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按相关规定撤销项目计划,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主管部门三年内将不予受理项目申报。

  第三十二条 各中介机构及评审小组成员,如违反本规定及委托方委托书各条款规定,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一经发现,均取消其委托资格,并追回相应的报酬,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如构成违法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商务厅会同湖北省财政厅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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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资金管理量较大或者资金使用量较大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国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审计,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内部审计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州、县(市)审计机关及其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不得设立在单位财务会计机构内。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一定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 内部审计人员由本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经费标准比照同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专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标准。

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实施办法;

 (二)提出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指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总结推广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 (四)负责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 (五)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六)对本单位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 (七)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九)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事项。

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权限:

 (一)要求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 (二)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账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账户和资料;

 (三)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 (五)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并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的账册资料;

(八)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对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由县级以上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流失严重的部门和单位,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内部审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双版纳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和国家经贸委《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国经贸电力〔1999〕83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停的范围和进度
(一)按国家规定时限立即关停以下小火电机组: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以大代小)项目中已明确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且服役期满20年的凝汽式机组。
2000年底前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低压和中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
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
(二)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燃煤、燃油机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结合合同签订的运营期限逐步予以关停。对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的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建设的小火电机组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
99〕44号文件下发以后新改制为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火电机组,属关停范围的,应按规定时限关停。
(三)符合国家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有关规定的机组不在关停之列。名义上是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小火电机组,但实际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列入常规燃煤燃油机组的关停范围,按规定限期关停。对目前未能完全但已基本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可视情况给予
1年以内(从下达整改通知开始)的整改期,期满仍不符合条件的,立即关停。对隐瞒真实情况,假冒热电联产、综合利用之名逃避关停的小火电机组,一经查实,立即予以关停,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自备电厂一般是“指不实行独立核算”其发电量是自发自用,并网不上网(指不向电网送电量)的电厂。这类电厂中属于纯凝汽式的燃煤燃油机组,电网供电条件又比较好,一般应按规定时限关停;对其他自备电厂,根据所属工厂生产工艺情况、自备电厂机组类型、投产时间、
运行效益等综合因素,确定关停时限。
(五)所有被保留继续运行的小火电机组都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要求。尚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电厂,要按照政府制定的达标规划,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由下达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下达停产通知。
二、关停计划及实施
(一)关停计划体现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总负责并做最后裁定,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部署。
(二)制订年度关停小火电机组计划,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实施。
(三)由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级电力公司(省电力公司、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下同)等有关部门在2000年上半年对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进行核查和确认(具体技术指标的检测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规程等另行下发),确认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备案。被确认为热电联
产和综合利用的机组由省经贸委颁发合格证书。
热电联产机组运行实行以热定电,严禁纯凝汽发电,并应符合下列指标:电厂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平均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50%。
综合利用机组是指符合有关文件规定,以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工程。其中燃用煤矸石电厂其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每千克应不大于12550千焦(每千克3000大
卡)。燃用高硫煤矸石电厂,必须采取脱硫措施,达到国家环保要求。
小火电机组的技术检测,按省有关规定收费,由被检测单位支付。
(四)在完成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认定的基础上,制定我省2000至2003年小火电机组的关停计划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由省经贸委对关停机组发布关停通告,省级电力公司对关停机组实行解列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确定关停电厂限期办理注销登记,物价部门对确
定关停电厂核销其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各市经贸委对关停机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以下特殊情况,关停时限可以在原关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但必须由市经贸委严格把关提出报告,由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1.地处边远地区、孤立电网、与主网联系薄弱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后对当地(企业)电力正常供应有影响的。
2.一厂多机的,属于被关停的机组,可以在规定的时限里分期分机逐步关停。
三、对拟建和在建以及运行小火电机组的管理
(一)强化小火电项目的审批程序。在关停小火电机组期间,所有新建小火电机组的审批应首先由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再按原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二)纯凝汽式的常规燃煤燃油小机组一律不得新建。不符合国家政策支持的自备电厂不准批准建设,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重复建设自备热电厂。
(三)对在建的小火电机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严格清理。凡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及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小火电机组,审批部门要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不予并网,不予核准电价,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四)运行的热电联产机组实行以热定电,不得纯凝汽发电,电网经营企业不应规定其利用小时数;综合利用机组的调峰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6号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列入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应严格控制发电量,属于省网调度的机组其利用小时
数由省经贸委会同电网经营企业研究制定,属于市、县调度的机组由市经贸委会同各市供电公司研究制定,调度机构以此确定调度曲线。
(五)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必须燃用含硫小于1%的燃料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二氧化硫排放,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此环境保护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
(六)对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的小火电机组加强监管。由各市经贸委牵头负责本区域内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运行参数的检查和统计,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这些机组进行抽查,抽查面一般不少于30%,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要控制发电量。逾期仍不合格,
收回其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合格证书,并按常规机组予以关停。
(七)对符合国家政策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项目,在立项和并网等方面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四、做好有关配套工作,为关停小火电机组创造条件
(一)省经贸委会同省级电力公司做好发电量计划和电力电量调度平衡工作,切实保证小火电关停地区和企业的电力正常供应。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带来的用电缺口,由各市经贸委、三电办于每年12月前向有关部门申报。
(二)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等问题,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因地制宜,多种途径,保障生活,保持稳定”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妥善解决。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聘关停机组的下岗分流人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落实。
(三)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热电联产改造或综合利用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其替代机组的债务。
(四)经贸委、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尽快研究制定由电网大机组代发电量偿还被关停小火电机组债务和解决人员安置费用的办法。
(五)实行小火电机组关停与改造相结合。在小火电机组改造中,应优先选择“以大代小”替代改造,并原则上实行“先停后改”。进行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改造的,要符合国家的能源政策,并达到相关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常规燃煤机组改造为循环硫化床机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改造价值;单机容量原则上达到5万千瓦;机组类型为高温高压;改造后的机组符合环保要求。所有小火电机组的改造项目都要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或冀北电力办公室负责审核,并报国家经贸委审批。防止不符合改造条件的机组盲目改造或借改造之名逃避关闭。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成效
(一)为加强对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领导,省成立了河北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比较多的市,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二)各市经贸委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小火电机组关停进展情况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汇总后向国家经贸委和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关停计划执行情况。
(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关停情况,对关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关停计划的地方、单位进行曝光,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关停工作取得成效的单位、个人将予以表彰。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