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进一步理顺流动人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拟在其他地区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外籍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管理机制
第六条对流动人口坚持“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决策、统一政策、统一协调”的要求,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两级政府,即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抓;三级管理,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四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制,实现政府主导、部门实施、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市、县(市、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和考核,推动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和科技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公安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劳动保障事务所、计生办、城管科、工商所、税务所、司法所、房管部门、综治办等为中心成员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行政负责人兼任中心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与公安派出所长兼任副主任,负责对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流管站)以及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流管站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主任任站长,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任副站长,成员由治保委员、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计生委员、民政专干等组成,负责协调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暂住人口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纠纷调解;根据职能部门授权提供其他便民服务和组织动员流动人口参与辖区各类公益事业活动;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一)社区流管站按照每500名暂住人口配备1人的标准配备专职协管员。专职协管员优先从本市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中聘用,具体招聘、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市区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各县(市)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承担。
(二)村流管站工作由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兼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三级统筹解决。
(三)企事业单位住宅物业、住宅小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由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指定人员负责协调本单位、小区内的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工作,随时掌握单位、小区内人口异动情况。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全面提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和已满16周岁在我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不申领暂住证,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携带近期免冠照片2张,按下列规定确定办理责任人,并由责任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暂住人员的,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薄办理;
(六)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办理时应当出具房产管理部门的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十五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限,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动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办理暂住证,按照国家、省规定交纳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它身份证件。
第四章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租赁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依法所有、委托代管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在登记备案后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暂住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当事人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违法建筑、权属有争议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月将本机构受理的房屋出租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社区(村)流管站。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并按月将本企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获悉的租赁房屋的有关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社区(村)流管站。
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当规范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居住、就业、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作、生活便利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各种证照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保证暂住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暂住人口医疗卫生及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提供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按国家政策享有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公安、城管等行政机关应当将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劝导或护送到救助站(点)实施救助;对带伤、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就近的原则交卫生和防疫部门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由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流动人口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规范中介服务,提高就业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受理、处理流动就业人员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拖欠、克扣流动人口工资行为;严肃查处强迫超时、超强度劳动和违章作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立完善信息交流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作为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点)开展工作,并适时组织清理清查。
第三十一条社区(村)流管站应当每月对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情况调查两遍以上,掌握房屋出租和人员流动的动态情况,动员暂住人口登记办证,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并将清查情况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流动人口在城市的落户问题。
第三十三条暂住人口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
(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与所在地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报用工情况;
(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
(六)不得雇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
(七)及时向登记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情况;(八)对生产、经营等用工场所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九)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三)建立承租人登记制度,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村)流管站采集承租人和暂住人员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基本情况等资料,承租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告登记机关;
(四)在承租人入住或离开3日内向当地流管站报告,发现承租人员怀孕或年度内生育的,应当于当天向流管站报告;
(五)告之并督促暂住人员在入住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六)按规划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报、交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二)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及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按规定向暂住地流管站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暂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材料,配合依法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暂住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出租的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五)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者通风报信的。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流管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侵犯暂住人员或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流管站专职协管员在协助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按照招聘专职协管员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综治委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行政事务人口管理房屋登记通知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营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及相应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组成的交通服务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线路、营运、设施、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沈阳市公共交通指挥调度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规划、城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为公益性事业,其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安全、便捷、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七条 公共交通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从事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协议。
第八条 公共交通线路的确定应当依据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合理优化和设置。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采取分期授予的方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营者的资质、车辆、公交线路等相关要素确定每期授予年限。线路经营期满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不得分离。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营运证照。6个月内未开展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量变化和市民需求,对线路走向、线路长度、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首末车时间等做出调整,但重大调整应当公开征求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调整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影响市民出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和质押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经营权的,必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协议期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其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重新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以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或者车辆达到报废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因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其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车型、首末车时间等。
公共交通线路站位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给付。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IC卡读卡机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正常使用。无人售票的营运车辆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发展高档大容量、动力性强、舒适度高、低消耗、低污染等绿色公共交通车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车辆及附属设施、站(路)务设施、站区及车辆卫生、运营安全和服务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标准。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车辆及附属设施进行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生资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三)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高车辆等级,车辆折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车辆更新改造;
(四)根据客量变化,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配置数量调整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票制规定;
(二)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干扰其他车辆的正常运行;不得拒载;
(三)按照行车方案做到中途站、终点站运行正点,不得出现责任大车隔;
(四)遵守交通法规,做到安全驾驶,在行驶中不得使用手机、闲谈、吃东西;
(五)正确使用自动报站器报站;使用文明用语,做好即时服务;
(六)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
(七)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乘客;
(八)其它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导乘人员指引,按序乘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废物;
(七)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及散发宣传品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公共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授予或者取消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确定配套的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二十六条 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立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交通车辆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道口,应当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标志、标线、信号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公共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共交通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交通站位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营运车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损坏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途的;
(三)不按规定检测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在公共交通站位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站牌的;
(三)其他影响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营运的;
(二)压车、压速、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的;
(三)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干扰其他车辆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擅自停止车辆运营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干扰公交车辆正常运营的;
(二)公然侮辱或殴打司乘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