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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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经贸、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五、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六、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水平。

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八、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三、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工作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

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省农林厅厅长 吴沛良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

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作物秸秆资源丰富,年产量达4000万吨,主要用在农业、能源、加工三个方面,利用量分别占总产量的34%、23%和4%。由于大量的秸秆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相当一部分秸秆被露天焚烧或者随意遗弃,不仅浪费了资源,而且造成了环境污染,影响农业生产和交通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秸秆的综合利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近年来,国家和省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都十分重视,并制定了相关的扶持政策。全省各地都将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内容,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虽然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但技术成熟的较少。能够推广的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少,市场吸纳消化秸秆用量低。二是秸秆收集处理既困难又费时,回收及运输成本高,易亏损。三是秸秆机械化还田的机械不足,且成本较高。目前,要满足稻麦轮作区还田的需要,全省尚缺2万多台套秸秆还田机械。实行秸秆机械还田,农民的耕作成本每亩要增加25元左右。四是部分农户不理解、怕麻烦,宁愿一烧了之。

农作物秸秆是非常好的生物质资源,如能充分利用,将为解决能源短缺问题提供一个新的途径。生物质资源是仅次于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居于世界能源消费总量第四位的能源,在整个能源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目前,生物质能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已成为重大热门课题之一,受到世界各国政府与科学家的关注。我省是经济发达省份之一,面临着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改变能源生产和消费方式,开发利用秸秆等生物质能非常必要,对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秸秆综合利用将农业粮经饲三元结构,拓展成粮经饲能材五元结构,能够极大地提升农业水平,使农业直接跨进工业门槛,实现农村加工企业的兴起,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因此,通过地方立法为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必要的。

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以后,省农林厅牵头成立了由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农机等部门参加的立法起草小组。2008年12月初,起草小组收集立法材料,开展立法调研,迅速形成了《决定(草案)》(初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形成《决定(草案)》(送审稿),并于2009年1月7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科技、农机等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和4个县(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决定(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2月11至13日,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农林厅、农机局赴江宁、江阴、如皋等地进行调研,到秸秆燃气供应站、秸秆机械化还田现场实地考察,并在如皋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和全省部分县级农业、农机部门以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形成《决定(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月25日,省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了省人大《关于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立法的几点建议》,并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和完善。2009年2月27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决定(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秸秆综合利用的方式和目标

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如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生物腐熟还田、养畜过腹还田、秸秆能源化利用、新型耕作农艺、秸秆培育食用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但就大范围实际应用而言,现阶段技术相对比较成熟又经济实用的利用方式是秸秆机械化还田,而且秸秆用量也比较大,其他技术目前普遍处于实验攻关、试点、示范、技术提升阶段,离大规模推广使用尚有距离。所以,《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肥料、能源化利用、饲料、食用菌开发利用、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技术,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农机部门应当加大秸秆机械化还田推广力度,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要求“力争到2015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决定(草案)》第二条要求我省比国家确定的时间提前3年达到秸秆综合利用的目标,即“到2012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

(二)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把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同时指出,要加强部门分工协作,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并明确了各部门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的职责。据此,《决定(草案)》第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焚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第三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环保、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科技、农机、财政等部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职责。第八条规定了环保等部门秸秆禁烧的监管职责。

在调研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少秸秆焚烧的区域都已处在城市管理的范围。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已在38个市(县)城市管理领域实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些地方有关禁止秸秆焚烧的监管工作很多实际上也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因此,《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上述处罚权。”

当前,秸秆综合利用需要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加以引导和扶持。带有引导性的政府扶持和补贴是促进秸秆综合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措施。而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大财政投入。《决定(草案)》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投资、税收、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第六条第一款要求财政部门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第二款规定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逐步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秸秆综合利用。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对综合利用秸秆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三)关于秸秆禁烧及重点监管区

由于秸秆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因此,每到夏秋农忙季节,焚烧和丢弃秸秆现象日益严重。天空中烟雾弥漫,造成飞机无法安全降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空气质量下降,城乡居民呼吸道疾病增加;财产被烧毁,甚至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等等,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和谐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2008年4月,国家环保部、农业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22号)将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副省级城市所辖区域全部列入禁烧范围。在奥运期间,江苏、北京、河南等9个省份作为重点禁烧区域,实行全面禁烧。我省区域狭小、经济发达,全面禁烧秸秆是有条件的,也是可行的。因此,《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内。为了确保重点区域的安全,第八条第二款还划定了秸秆禁烧的重点监管区域。

此外,由于秸秆禁烧的区域是广大农村,仅仅依靠环保等部门的监管是不够的,必须多管齐下,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同时加大对公众的宣传力度,提高他们不露天焚烧秸秆的自觉性。因此,《决定(草案)》第九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不露天焚烧秸秆的自觉性。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巡查,及时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的决定(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作物秸秆年产量达4000万吨左右。随着农村能源使用多样化、农民住房草改瓦和大型牲畜饲养量的下降,农作物秸秆剩余日渐增多,秸秆露天焚烧或者随意丢弃现象越来越严重,既浪费了资源,又污染了环境,既威胁交通安全,又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近年来,省人代会上不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要求尽快对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进行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加大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力度,杜绝秸秆焚烧现象。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是十分必要的。

在《决定(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今年2月中旬,在省人大常委会丁解民副主任带领下,邀请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代表,赴有关市、县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提出了起草《决定(草案)》的几点建议。省政府领导作了批示,法制办吸收了其中部分建议。《决定(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后,我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研究。3月20日,召开了农委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定(草案)》总体上是好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为增强《决定(草案)》的操作性,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明确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

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是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依据,《决定(草案)》第四条对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时间要求。为了保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及时出台,便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建议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上作出要求。在《决定(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于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突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强化目标要求

目前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但就大范围实际应用而言,技术相对比较成熟而又经济实用的利用方式是秸秆机械化还田。其他技术有的成本过高,有的仍处在实验攻关、试验、示范阶段,离大规模推广使用尚有一定距离。国外通常的做法,也是以秸秆直接还田为主。因此,在《决定(草案)》中应突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是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省政府办公厅早在苏政办发〔2000〕46号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机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禁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就规定,“到2005年全省的各类秸秆还田机械推广到1.8万台,实现每年2000万吨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在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中也提出“力争到2015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决定(草案)》第二条提出了“到2012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为了将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落到实处,建议增加一条:“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达到35%;到2015年底达到50%。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目标,并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三、关于全面禁烧与重点监管区域

《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而《决定(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了秸秆禁烧重点监管区域,并且重点监管区域相当广泛,仅剩苏北五市的少部分地区没有列入,这样规定一是重复,二是容易引起误解。因此,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四、建议本决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此外,《决定(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进一步斟酌。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切实防止露天焚烧秸秆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航空和道路交通等公共安全,加快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作出本决定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省农林厅、省环保厅到泰州、无锡进行调研,听取了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4月28日,法工委、农委还专门听取了省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对修改方案的意见。5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二条都是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建议将两条合并表述。有的部门提出,从目前情况看,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还需要一个过程,用“基本形成”的表述比较符合实际。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合并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农委提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及时出台,以便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建议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上作出明确要求。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的规定过于单薄,建议适当充实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决定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主要方式作出规定。一些委员、农委认为,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是目前技术相对比较成熟而又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方式,应当作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突出强调,大力推广。农委建议在决定中明确规定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比例,以保证秸秆综合利用总体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对机械化还田这一主要利用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对秸秆综合利用的其他途径作概括式表述:“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四、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离不开技术支撑,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科技、农业、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

五、有的市县提出,积极发展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的社会化服务,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重要环节,草案关于社会化服务的内容过于简单,建议予以充实。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条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实内容,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与草案第二条确立的“到2012年……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的目标相矛盾,与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秸秆禁烧重点区域的规定也不协调。有些委员认为,在秸秆综合利用得到全面推进前,硬性规定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不符合实际,也做不到,建议从实际出发,分步骤实施。有的代表认为,把沿江设区的市作为重点监管区域缺乏科学性。综合以上意见,法制委、农委与农林厅、环保厅充分协商后,建议将草案规定的全面禁烧修改为先在重点区域禁烧,同时要求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烧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省会城市应当纳入禁烧范围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对禁烧范围作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同时,为了便于本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建议增加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七、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禁止焚烧秸秆后,一些地方出现了将秸秆弃置于河湖沟渠等水体的现象,造成了农村的水体污染,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八条、第九条中增加对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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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各地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正在全面展开、抓紧进行。
为了统一审定工作要求、保证审定工作质量,使审定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我局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曾于一九八三年四、五月以劳人锅局〔1983〕25号、38号文件,先后发出了《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审批工作若干问题
的意见》,对当前压力容器设计和制造单位资格审定的范围、依据、原则、重点、要求和评定等若干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推动了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两年来,随着资格审定工作的深入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针对这些情况,今年七月我们在无锡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着重进行了研究,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
的补充意见》,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对于工作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局。
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
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一、关于审定范围
1.已取得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如仅设计、制造分汽缸,则其设计、制造资格予以承认,可不必进行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的审批和发证;但如兼设计、制造其他压力容器,则必须进行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审批和发证。
2.制造压缩机、冷冻机和空分设备的单位,如所生产的压力容器属于该机器上的附属(非主体)容器,则可不单独进行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审批和发证,其制造许可证的审定工作可随该机械产品进行,但容器的设计和制造应符合压力容器的有关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如所生产的
压力容器不属于该机器上的附属容器或不属于该机器的部件,则必须对该单位进行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的审批和发证。
3.制造纺织工业用紫铜烘筒的单位,可不按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进行资格审定。
4.下列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可暂不进行设计、制造资格的审定工作:
(1)属于消防器材的消防用压力容器,如灭火器、消防车等;
(2)属于科学研究性的压力容器,但不泛指“新产品”和科学研究装置中的压力容器;
(3)非金属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如塑料容器、玻璃钢容器、石墨换热器等,但非金属衬里的容器不属此类;
(4)非独立性压力容器,即附属在机器、仪表、车辆、飞机、军事装备上面并属于其部件之一的容器,如汽车上的压缩空气罐、气泵上的空气贮气罐等,但液化气体槽车不属此类;
(5)由管子构成的无壳体压力容器,如套管换热器、冷却排管等,但以管子为壳体的容器不属此类。
二、关于设计、制造申请的受理
1.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一九八四年底以前从未设计、制造过该品种压力容器者;
(2)制造质量保证体系或设计工作程序尚未建立,或无运转见证产品或见证产品不典型者;
(3)非专业设计单位申请压力容器设计,但尚无专门的设计机构或设计人员少于七人(一、二类)或十人(三类)者(只申请单一品种或定型产品设计者,人数要求可适当减少);
(4)以学会、协会、资询公司或联营公司等联合体名义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者;
(5)个体企业或检验单位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者。
2.使用单位和学院(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应预先取得其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
3.乡镇企业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目前一般不予审批。
4.各单位所申请设计、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和品种应一次全部提出,统一安排审定。对于审定后又申请类别升级或增加品种者,目前一般暂不受理。
三、关于受检准备和迎检工作
1.申请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应在审查组进厂后随即提供审查工作所必须的有关资料。所提供的资料目录和要求,可参照附件“审查工作资料准备目录”执行。
2.受检单位和迎检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审查工作纪律:
(1)坚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停产待查,不得突击销售产品;
(2)坚持实事求是,不得隐瞒情况,不得转移产品,不得随意涂改原始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3)生活接待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具体事项可参照劳人锅局〔1985〕24号文件执行。
以上各项,如有违反又不听劝阻或性质严重者,审查组有权根据情况采取措施,停止审查或宣布审查不合格。
四、关于制造条件
1.封头热压成形,不得采用“地炉”加热。
2.制造不锈钢和有色金属容器,应有气体保焊设备、独立的生产场地、专用工具和必要的保护条件,防止对材料表面的损伤。
3.一般应有自动设备。产品的自动焊应占有相当比例。
4.现场组焊单位的施工现场应有固定或可移动的焊材库、暗室、焊机房等。焊材库的相对湿度和暗室的温度应符合要求。
5.无损检测人员应经资格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6.含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在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职工总数中,技术人员比例一般不应低于5%。
7.根据国家计量局颁发的《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规定,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取得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凡尚未取得该合格证的,应限期达到要求。
8.在满足下述条件下,允许小型企业聘请有条件的大中型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或研究单位进行压力容器制造的技术扶持工作。此时,技术扶持单位派往该企业的人员可视为该企业制造质量保证体系的人员。
(1)由单位双方签订扶持协议,协议期限不应少于二年,并预先取得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
(2)协议期间,技术扶持单位派往该企业的人员应相对稳定;技术扶持单位应对技术和产品质量负责,并负责进行技术培训工作;
(3)协议期满后,由复审机构进行验收,主要考察该企业能否真正独立地胜任质量保证工作,技术人员是否能适应技术工作和质量保证体系要求。
(4)技术扶持单位的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保证体系在岗责任人员,不得派往外单位从事长期的技术扶持工作。
(5)资格审定时,对此类小型企业的压力容器制造类别、品种、产品名称和规格参数,应加以严格限制。
五、关于产品出厂文件和产品档案管理
1.压力容器产品的制造出厂文件,应能反映产品制造质量的真实情况,并贯彻为用户服务的方针,满足使用管理的要求。除特殊要求外,一般应包括下述内容:
(1)产品制造竣工图纸
①竣工图必须能反映产品制造的最终实际情况并加盖“竣工图”和承制单位的印鉴。
②竣工图可在原设计施工蓝图上修改而成,所有修改之外均应有修改人的签章;特殊情况也可另行绘制竣工图。
③对无缝钢瓶、焊接气瓶、溶解乙炔气瓶、液化石油气钢瓶等大批量生产的定型产品,除另有协议者外,一般可不要求提供竣工图。
(2)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①产品合格证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容器类别、型号、名称、编号、主要技术特性,制造规范,产品图号,出厂日期等。
②产品质量证明书一般应包括下述内容:
零部件用材一览表(包括材料牌号、厚度或规格、炉批号、材料生产厂家等);
原材料化学性能、机械性能报告;
焊接试板性能检验报告;
无损检测报告(附探伤部位图或布片图);
焊后热处理(有要求者)报告(附温度记录曲线);
外观质量及几何尺寸检验报告(附实测数据和示意图);耐压试验报告;
气密试验(有要求者)报告;
安全附件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校验报告);
规程、标准规定的其他质量证明文件。
③液化石油气钢瓶、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溶解乙炔气瓶、汽车槽车、铁路槽车和球形容器的质量证明文件,可参照上述要求按相应的监察规程、国际或部标规定编制。
(3)产品的设计文件
①内容包括:设计总图和主要受压零部件图、设计(或使用)说明书、三类压力容器的申报备案文件,以及根据供货合同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设计资料。
②对液化石油气钢瓶、无缝气瓶、溶解乙炔气瓶、焊接气瓶和属外来图纸加工的产品,除另有规定和协议者外,一般可不要求由制造厂提供设计文件。
(4)产品制造变更报告
制造厂应以制造变更报告等形式,详细记载该产品的制造(包括原材料、工艺方法、检验标准、产品质量等)与原设计和相应技术法规及供货合同不相符合或变更的项目、内容、情况以及必要的说明。
(5)产品监督检验(已实行者)报告。
2.产品的档案管理应符合下述要求:
(1)产品档案的归档内容一般应包括:
产品设计文件;
产品出厂文件;
原材料资料(包括供货、验收、复验、代用、领用等质量证明文件、报告、记录);
产品制造工艺性资料(包括零部件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工艺卡、过程卡、记录卡等);
零部件和产品检测资料(包括产品制造过程、安全附件、外协外购件等的质量检验、无损检测和性能校(抽)验记录、报告和有关质量证明文件);
产品最终检验或工程验收资料;
不良品处理和质量反馈资料。
(2)产品档案至少应有一套按产品进行归档管理(底片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可以另行集中管理),并体现可追踪性。
(3)档案文件尽可能使用原件和复印(制)件,少用或不用手抄件。
六、关于资格审定工作程序和审批权限
1.《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劳人锅局〔1983〕25号和38号文件中规定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程序和审批权限,原则不变。
2.在坚持上述原则和保证资格审定工作质量的前提下,考虑到目前存在的一些实际情况,对某些单位和地区的资格审定工作程序和审批权限可按下列原则灵活处理:
(1)对单一生产气瓶和槽车的单位,其制造资格审定工作可按劳人锅局〔1985〕16号《通知》的精神执行。
(2)如取得省级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的授权或同意,重庆、武汉、哈尔滨、沈阳、大连、广州和西安等七个计划单列城市的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以代行原属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该市的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复审权和含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初
审权。但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颁发和含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初审报告书的签发、呈报,仍应由省级劳动部门办理。
(3)对于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在保证审查质量的原则下,如经初、复审机构协商一致,含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初审和复审工作,也可以合并进行。
3.鉴于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定型、结构简单、制造单位较多、而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较少,为了既满足生产需要又保证产品设计质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临时授权(或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承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设计,但该设计须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
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并在总图上加盖批准印鉴后,才能使用。
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编号,目前仍统一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待该《实施细则》修改后,在更换许可证时再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七、关于审查发证费用
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文件)第十一条和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字〔1984〕526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颁发制造许可证的部门可以向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收取审查发
证费用。为了避免重复收费,申请制造含三类压力容器单位的审查发证费统一向劳动人事部缴纳,申请制造一二类压力容器单位的审查发证费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厅或劳动局缴纳。
2.遵照上述文件精神,在不盈利和尽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下,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发证费用包括,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审查检验费和审查发证管理费(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证书费、必要的工作用品费等)。审查发证费应一次缴清,且专款专用。具体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由各发证的劳动部门制定,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3.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和管理上的简便,建议各地劳动部门在拟定的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发证费用标准中扣除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可继续按劳人锅局〔1983〕25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受检单位负责,实报实销。
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费用问题,由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部门研究确定。
八、关于对持证单位设计、制造的监督管理
1.每个持有压力容器设计批准书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均只能在所批准的压力容器类别和品种范围内进行设计或制造,不得随意扩大,否则按从事非法设计、制造论处。

2.持证(书)单位,如改变原单位名称或地址,必须及时办理换证(书)手续,否则按无证(书)对待。
3.持证(书)单位,如因联营或协作等原因,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某些压力容器或承压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工作,承担单位也应持有设计、制造该品种压力容器(或零部件)的有效证书,不得随意扩散产品,否则按转让许可证(或批准书)对待。
4.持证(书)单位,如创办或与其他单位合办新的企业(单位),该新的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资格审定工作。
5.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总图上必须盖有该单位批准书编号和批准日期的印鉴;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使用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
6.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在抓紧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的同时,应注意加强对已持证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和质量以及质保体系实际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规程、标准、图纸或不顾质量、粗制滥造、管理混乱、
弄虚作假者,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严肃处理。

附:审查工作资料准备目录
一、《质量保证手册》。
二、各种管理制度及目录。
三、各种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及目录。
四、设计、制造的申请书和初(预)审结果、记录。
五、对初(预)审意见的整改材料。
六、制造厂基本情况的综合材料,内容包括:
1.工厂概况
包括:工厂规模、占地面积、职工总数、技术工人总数、技术人员总数、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制造的各类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分类统计数量。各级机构(包括车间、科室)设置和人数、各类设备和检测手段的分类统计数量、制造历史、固定资产、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历年产量等。


2.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核和审批人员名单。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毕业时间、技术职称、职责、从事设计(技术)工作时间及简历(或设计工作项目)等。
3.质量保证体系中各级机构责任人员名单及任命时间。
4.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各类技术人员名单。
包括:工艺、材料、焊接、理化试验、制造(车间)、质量检验、设备管理等各类技术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技术职称、责任职务、本岗位工作年限、所在科室等。
5.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名单。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从事检测项目、本岗位工作年限、技术职称或级别及已取得的无损检测资格情况等。
6.压力容器焊工名单(非压力容器焊工另列)。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本岗工龄、级别、焊接工种、合格证号、钢印代号、合格项目代号、所属车间等。
7.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铆工、锻工、热处理工及各种检验工(员)的名单。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本岗工龄、级别、工种、所属车间或科室等。
8.压力容器制造主要设备状况表。
主要包括各种切割设备、成形设备、焊接设备、无损检测设备、理化检验设备、耐压气密试验设备、加热或热处理设备和起重设备等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专管人及设备完好情况等。
9.已完成的焊接工艺评定项目表。
包括:编号、材料(母材、焊材)、接头型式、焊接方法、焊接规范、抗裂性试验、完成时间等。
10.质量保证体系中各质量控制系统(环节)的控制点一览表。
包括:质量控制系统(环节)名称、质量控制点(名称)、控制点责任人员、主要控制内容、工作依据和工作见证等。
七、主要压力容器设计项目。
包括已完成和正在进行的主要压力容器设计项目、容器名称、类别、主要设计参数(压力、温度、材质、几何尺寸、介质、结构等)、完成时间、设计和审批人员、使用单位等。
八、提交审查的受检产品名称、编号、台数、类别、主要技术特性、图纸来源、制造日期的一览表及产品的全套设计、制造、检验资料。同时,按劳人锅局(1983)25号文的附件要求代拟出产品质量检测表(包括检查项目、检查标准及要求、检查方法、检查结果、评定等内容—
—后二项留待检查后填写)。
九、提供在制压力容器情况表。
包括:订货单位、产品编号、产品名称及规格、容器类别、主要技术特性(设计压力、温度、材质、介质)、台数、工程进度、图纸来源等。
十、提供近三年来压力容器出厂产品情况表。
包括:订货单位、产品编号、产品名称及规格、容器类别、主要技术特性(设计压力、温度、材质、介质)、台数、制造(交工)日期、图纸来源等。
十一、审查组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图纸、档案、原始记录、台帐、卡片等。



1985年8月19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月17日,劳动部

近年来,不少地方结合乡镇煤矿的整顿,试行了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制度。实践证明,实行这一制度,对保证乡镇煤矿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改进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我部在总结各地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组织实施。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

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保证乡镇矿山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管理能力,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推动乡镇矿山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确保乡镇矿山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乡镇矿山矿长(包括乡镇办和村办矿山的正、副矿长,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下同)。
第三条 任职条件: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具有相当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下井(采场),经考试(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颁(签)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条 《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审批发证程序:
1.申报:申报人必须向矿山所在地乡政府领取《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申报登记表》,按要求填写后交由乡政府统一向县(区)劳动部门申报;
2.审查:申报登记表经县(区)劳动部门会同乡镇矿山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由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会同乡镇矿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查并进行考试(考核)。
3.发证: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签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乡镇矿山矿长必须从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配,无证者不得任职,否则要追究任命单位负责人和无证任职者的责任。
第六条 凡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并担任现职的乡镇矿山矿长,由于不认真贯彻安全法规,不履行职责,情节或后果严重者,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七条 对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任职矿长,发证机关每两年应进行一次验证复审,重点考核其任职期间的安全生产成绩,不合格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八条 为进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工作,可收取必要的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由各地劳动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制订并监督执行。在执行中不得随意提高。对发证机关不负责任乱发证书或从中营私舞弊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统一印制《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申请登记表》,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