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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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发挥汉字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机构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的主要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的示意性文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教材;



  (二)各种文件、会议、活动、布告、通知、公章、证件、证券、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淘汰了的异体字、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汉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使用社会用字应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 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



  (五)提倡横向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在书籍的封面上印制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八)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国发[1984]28号)为准。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遮挡不规范用字,重新装修时,再予以更正。



  第七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的社会用字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不及时改正的用字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辖区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对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播放。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装修的牌匾应一律书写规范汉字。



  第十条 各广告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审核,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商标经营单位设计和制作的广告、商标、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承揽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的手书题字、题词提倡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和商标、广告的注册审批时,应同时对其报批文件和设计样稿中的汉字进行审核,确认用字规范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核出版物编校质量时,必须审查出版用字。凡不规范字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出版物不予批准出版发行。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境外发行的各类出版物,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如确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经本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新闻出版署

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先烈、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建国前创办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本规定发布前已注册的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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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缔约一方的船员”是指在该国商船上工作或服务的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全体船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方对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同意,双方的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租船,可以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和港口时,应遵守该方有关法令和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六条
  本协定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通知对方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的规定重新丈量。

  第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证”,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护照”。
  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持有上述身份证的船员,可以按照所在国的现行规定上岸。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其所持的身份证为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通行,以便到停泊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本国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主管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签发。签证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遇有重原因时可由原签证机关延长。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由于键康、公差或为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并经它的批准,可以在对方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如住医院、等待回国或前往另一个港口登船。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后,该船船长或他指定的代表有权会见该船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有权按照本国的法令、规章对另一方的商船进行管理。
  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自己的港口应不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应另一方使领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或其后果影响岸上或港口的安宁和公共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所牵连的人员不属于船员时。

  第十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缴纳。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组织所属或租用的船舶在该方境内进行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入应不征税。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海运方面的支付和各项费用,将根据双方企业之间的现行办法或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处理在执行本协定时所产生的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
  缔约双方企业之间,如发生商业航运有关财务上的争执,可由被申请一方国家内的一个仲裁机构解决。缔约双方应保证该裁决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六月四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赵 禁            格奥尔基·巴伊切夫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部分内容做适当修改。即:取消《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第九条“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