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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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26日赣府发〔1989〕101号发布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140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在女职工休假期满以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和工种。

第五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二至三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

第六条 禁止安排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怀孕早期即应调离以上劳动岗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由于条件限制无法照顾的,可由本人申请休假到婴儿满一周岁。产假和晚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其余假期工资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含市属、省属,下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第八条 对孕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强烈震动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以及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少工作量。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两次可合并使用,并酌减劳动定额。

对不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的作业或工种的,怀孕七个月以上,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发给。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到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院、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怀孕两个月以内(含两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正常生育者(含法定年龄结婚的)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假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符合晚育情况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休产假;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按本条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时,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职工,按以下规定给予哺乳时间:

(一)在每一班工时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纯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二)多胞胎生育的女职工,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三十分钟;

(三)所在单位未设哺乳室,又不能解决哺乳期内女职工临时就近住宿问题的,哺乳时间应增加路途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应减少劳动定额;

(四)自行放弃哺乳时间参加劳动的,单位可酌情在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女职工抚育婴儿满周岁后,婴儿身体虚弱,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一般不安排夜班工作,女工密集型企业,安排确有困难的,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但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限期内解决,并对限期内从事夜班工作的女工给予适当的营养津贴。

第十六条 不得因女职工按规定休经期假、怀孕晚期工休假、流产假、产假和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也不得因此影响其调整工资和扣发其基本奖金。

第十七条 对更年期女职工,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适当给予休息;若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逐步设置淋浴室、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冲洗室按最大班女工人数设置:一百名至二百名的,一具冲洗器;每增加二百名,增设一具;女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要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具及水桶等卫生保健用品。

有条件的单位应在车间附近设置孕妇休息室,全厂女职工人数在一百名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乳儿托儿所,该所的床位应按最大班女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设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每两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患病者,应及时治疗;女职工多或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的宣传、保健工作以及妇幼保健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企业在福利经费项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普查、孕期及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由所在单位或公费医疗单位统一负担,经费列支医疗费科目。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配备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对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企业单位,可适当增加预备定员。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对于计划外和未婚怀孕、生育、人流的女职工,按《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假期规定准予休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按照国家标准 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进行分级确定。

(二)“一级高处作业”:按照 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高处作业高度在 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系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系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江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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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企分开等原则组建。该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是国务院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和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及资产经营主体,是经营跨区送电的经济实体和统一管理国家电网的企业法人,按企业集团模式经营管理。
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电力工业部继续行使对电力工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原由该部承担的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和企业经营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家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接受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与监督。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履行对电力工业的行业管
理与服务职能。
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在条件成熟时,将现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均不再设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国家电力公司组建方案》和《国家电力公司章程》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一并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电力工业部应会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保证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电力公司组建方案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促进我国电力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国家电力公司组建方案》。
一、公司的性质和组建原则
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是国务院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出资者,是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及资产经营主体,是经营跨区送电的经济实体和统一管理国家电网的企业法人。公司按企业集团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其组建原则是:
——有利于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和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有利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调动多家办电、多渠道筹资办电的积极性,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
——有利于国家对电力工业的宏观调控和对电网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有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经营国务院界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结构;运用国家资本金并开展经批准的公司融资业务,对电力项目进行投资并负责偿还本息。
(二)享有产权收益,决定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产权变更、分配方式以及其他重大经营决策等事项;任免全资子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及监事会成员;对控股、参股子公司派出董事会成员。研究决定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方针、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任免其领导成员。
(三)研究制定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投融资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国电力联网建设,经营管理联接区域电网的主干网络和跨区送电的大型电厂以及必要的调峰、调频骨干电厂。
(四)对国家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依法对与国家电网相联接的发电厂和电网实施统一调度;监督全国电网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不断提高供电质量和服务水平。
(五)指导公司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承担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
(一)资产经营范围。
经营管理国家电力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包括:
——电力工业部直属及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局)及其他电力企业单位的国有股权;
——中央向地方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及其他发电公司、水电流域开发公司参股并经国务院批准由电力工业部代表的国有股权;
——电力工业部对其他企业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和以中央投资主体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投资后形成的国有股权;
——国家授权管理的其他国有股权;
——管理电力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二)生产经营范围。
——管理全国电网,经营跨区送电;
——经营跨区送电的大型发电厂和必要的调峰、调频骨干电厂。
四、公司的资产与资本金认定
(一)国家电力公司的总资产为资产经营范围内的总资产,包括所有者权益和相应的债务。公司资本金以财政部批复的1995年度决算的国家资本金认定,具体数额由财政部确认。
(二)未纳入财政部批复的1995年度决算但属于下列资金来源形成的资产,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界定为国家电力公司的资产并相应确定国家电力公司的国家资本、其他国有权益和应负的债务。
——中央拨款形成的资产;
——中央投资于电力项目中的各类贷款形成的资产;
——中央“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形成的资产;
——利用外资电力项目中,以国家担保和国家统借统还方式贷款形成的资产;
——原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投入电力项目(不含已转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电力项目)形成的资产;
——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以发行债券、自筹资金、自有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
——华能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中用于电力项目的煤代油基金,50%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国家电力公司对华能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本注入;另50%以及用于其他项目的煤代油基金作为贷款,由国家电力公司监督使用单位偿还本息);
——国家授权管理的其他资产及国有股权,同时承担相应债务。
五、公司的经费与资金
(一)在国家电力公司取得经营收入以前,其日常经费在所属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目前维持现有渠道,由国家财政拨款。待条件成熟后,国家财政原则上不再拨付电力工业各类事业费。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国家电力公司直属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国家电力公司取得经营收入前,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的管理费中列支。
——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等管理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相应的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制定。
(三)为保证全国联网等重大电力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教育、通信、调度等项目的资本投入,处理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所需的恢复性资本投入,国家电力公司必须筹措必要的经营资金及再投资资金。具体筹措方式是:
——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收取的收益;
——适当集中各子公司的折旧费(不高于全部折旧费的12%);
——集中部分技术开发费作为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的重大科学研究(包括软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费用。技术开发费在各子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按规定程序盘活存量资产取得的产权交易收入;
——国家对国家电力公司的再投入和电力建设项目中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经国家认定后由国家电力公司为出资者,其资本金为国家电力公司的资本金。
前3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制定。
六、公司的领导体制、内设机构和党的组织
国家电力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4人。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副总经理由党中央管理、国务院办理行政任免手续。目前,公司正、副总经理暂由电力工业部部长、副部长兼任,兼职不兼薪。公司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及部门负责人由总
经理聘任。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向国家电力公司派出监事会。
公司按照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原则设立若干内设机构。
公司党的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七、公司的内部关系
国家电力公司要确保国家所有者权益,发挥整体优势,办好关系全国电力发展的大事。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要充分尊重各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各企业集团公司参加国家企业集团试点的工作不变。
(一)东北、华北、华中、华东、西北、葛洲坝6个集团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各集团公司通过国家电力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内的省电力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其全资或控股、参股公司中相应的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
(二)山东、四川、福建、云南、广西、贵州6个独立的省(自治区)电力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其全资或控股、参股公司中相应的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
(三)南方电力联营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其全资或控股、参股公司中相应的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该公司继续承担四省(自治区)联营、集资开发红水河流域水电和其他电力资源;建设省(自治区)电网间输电主干网络,实现西电东送的任务;依法调度管理互联电网,经
营其所属资产。
(四)华能集团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过国家电力公司计划单列,其主要经营者由国家电力公司任免。
(五)国家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过国家电力公司计划单列,其主要经营者由国家电力公司任免。
(六)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5〕5号)精神,保持电力工业部与公安部对水电武警部队的共管体制。武警水电部队(又称“安能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由电力工业部管理改为国家电力公司管理,建立国家电力公司和安? 公司之间的资本纽带关系。
(七)电力工业部所属其他公司,按其产权结构分别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参股公司。
(八)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是国家电力公司的电力生产调度部门,负责国家电网的调度运行,依法对全国电网实施调度管理。
(九)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分别组建为中国电力工程咨询顾问公司和中国水电水利工程咨询顾问公司,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进行项目审查评估的资格,审查评估结果作为国家批准项目可研报告的依据。两公司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参加市场
竞争,为业主服务。
(十)电力工业部所属科研、教育、出版等事业单位由国家电力公司管理。《中国电力报》是电力工业部和国家电力公司党的机关报。
(十一)现已离退休的人员,经费不减,由国家电力公司妥善安置。
八、公司的外部关系
(一)国家电力公司接受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对国家电力公司履行行业管理与服务的职能。
(二)国家电力公司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电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由电力工业部报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及年度计划报电力工业部和国家计委审批。
(三)国家电力公司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财务计划在国家财政中单列,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制定。
(四)国家电力公司与银行是借贷关系。国家开发银行根据资金能力和国家政策按项目配股需要提供的软贷款,按项目贷给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等全资子公司,由借款单位承担还款责任。
(五)国家电力公司与其他投资主体是法人参股关系,是电力建设的合作伙伴。国家电力公司支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电公司的发展,为其并网运行创造条件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今后新建电网工程均与电厂工程分别立项,国家电网范围内的输变电工程,由国家电力公司及其子公司筹措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和通过地方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并负责偿还本息。对于集资办电建成的属于国家电网范围内的输变电工程,包括集资办电的电厂送出工程,也按上述原则予
以规范。

国家电力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国家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行为准则,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中文名称:国家电力公司;公司英文名称:STATE POWER CORPOR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SP。
公司住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137号。
第三条 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正式成立,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是其所属企业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等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国务院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出资者,是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与资产经营主体,是经营跨区送电的经济实体和统一管理国家电网的企业法人。

公司按企业集团模式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业务上接受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公司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内外设置必要的分公司、子公司和办事机构。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八条 公司资本金为国家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亿元。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范围
第九条 公司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经营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参股公司以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股权。
第十条 公司按照国家批准的融资业务融资,对电力及相关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按规定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第十二条 公司负责全国电力联网建设,经营管理联接区域的电网和跨区域送电的大型发电厂以及必要的调峰、调频骨干电厂。
第十三条 公司负责对国家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监督全国电网的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对国家电网和与国家电网相联接的发、输、配电企业实行电网调度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本公司出国人员审批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
第十五条 公司承担经国家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4人。
第十七条 公司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三总师”和公司部门负责人员由总经理聘任。
第十八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保证公司的社会主义方向;
(二)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
(四)召集并主持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重大事项;
(五)行使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赋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重大事项须经总经理会议研究。
(一)公司发展经营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有关公司发展、投资、运营、分配等重大决策;
(三)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公司管理制度,聘任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部门负责人员;
(四)审查批准子公司重大决策方案,考核子公司经营成果,决定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资本转增;
(五)按法定程序聘任和解聘子公司主要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委派参股企业股东代表。
(六)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条 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公司设置若干职能部门,在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向公司派出监事会对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用户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9人,其中政府代表不超过6人。
监事会主席由国务院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公司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总经理及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四)监督、检查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
(五)提出对公司总经理的工作评价及奖惩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不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应总经理要求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章 财务会计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核准子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财务计划在财政部单列,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审议批准子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审议批准所属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转让出资;审议批准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经批准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三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总经理领导下对公司的帐目、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或专题向总经理提出内部审计报告,保证公司的经济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一条 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招收和辞退员工,制定和实行劳动工资和人事管理制度。公司执行干部任期制、聘任制、交流制、员工合同制等国家规定的人事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遵守政府的劳动保护法规,执行政府颁布的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安全文明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八章 章程修改及程序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其程序为:
(一)由公司总经理会议通过修改章程决议,由总经理审定核准;
(二)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国务院审批;
(三)修改后的章程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原章程废止。
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章程后,应按修改条款变更注册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996年12月7日
居民购农宅案 效力如何?

张生贵


  北京海淀区其镇政府推进旧村改造建设,因被告系居民,十八年前购买了某村村民的农宅,由于此处腾退重建,房价增值,为些原告诉被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诉由是,该协议违法,应按无效处理,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翻建此房,物权法颁行后,居民购农房应认定有效,合同法规定,无效认定只能按法律,原有国务院相关土地管理的政策不能确认无效。此案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协议无效,但判决前此房已由村里收回,无法返还,被告与村里订立了腾退协议,原告再次起诉腾退安置协议无效,被告辩称2009年8月17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订立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2009年12月11日的判决作为确认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原判决确认的仅仅是答辩人将房屋腾空后还给原告,原判决确认的标的物(房屋)已由拆迁人拆除,被拆迁的房屋系答辩人翻建扩建的房屋,原告未向答辩人回购,拆迁人拆除此房时负有安置答辩人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未确认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是村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腾退补偿协议属于拆迁人同被拆迁人订立的协议,涉及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该村改造建设后全部农改非,原告不能向答辩人提出主张,村委会对答辩人进行安置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的基本居住条件得到了满足和保障。原告的起诉在于眼见腾退拆迁有利可图,目的是想多得多占,其不当动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此类案件的处理目前法律法规不够明确,虽然法律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但在处理纠纷的方法上一般以只认定无效为原则,针对返还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反诉或另案起诉程序解决,原告提交的判决是在未经反诉且本诉中无主张返还的情况下,超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此判决内容不能约束答辩人。尤其在处理无效后果时,司法实践中以利益衡平为原则,确认出让人追求不当利益的诉讼动机,对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充分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因素,以保护受让人利益为重,对答辩人财产损失及信赖利益损失一并做出赔偿。从诉讼起因看,在买卖行为完成近二十年原告才起诉,原告的起诉缘于土地增值因素,直接目的是利益驱动;从标的看,涉案中的房屋经答辩人翻建改建,判决生效以前已拆迁完毕,因此,应事实求是看待本案,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由于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农村私房转买现象,存在着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的问题,造成这种现状有深层次的综合原因。土地价格上升、房屋拆迁利益驱动是引起原告主诉的直接原因,北京高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制止出让人从无效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切实保障受让人的居住条件,据此不可以简单依照原告的诉求认定无效。如果非要认定无效,则针对本案的处理,被告主张应当综合权衡双方的利益,充分考虑到合同对双方利益的影响,针对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妥善分配,以切实保障答辩人因房屋被拆后居住为前提,防止原告从自身过错中得到更大的利益。根据腾退现值情况和原有买卖价格之间的差异,前案判决在认定返还时没有保护答辩人的安置利益和现实问题,尤其是原告未提出返还,答辩人也没有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法院自主依据评估价判决返还,极大地伤害了答辩人的根本利益,答辩人得到的利益根本买不到同样的住宅,居住条件得不到基本保障,相反,原告从村委会得到补偿安置的同时,又通过诉讼得到双倍利益,这样的处理一定意义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鼓励了不诚信毁约行为。北京二中院曾经判决画家村的案件时,是将出让人诉求无效认定与受让人诉求利益补偿分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处理,本案的情况有更多的不同之处,村委会此次腾退搬迁,全部实现村改居和农改非,性质上不能再依照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看待;原告的基本居住条件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必然要充分考虑答辩人一家的居住现实;本案同前案是完全不同两个法律行为,拆迁人对答辩人的安置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如按原告主张可得拆迁补偿利益为一百六十余万元的话,答辩人一并提起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原告须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总价的百分之八十,或原告只能得到当初买卖价与现实补偿价之比相应的返还额。
资料:
  浙江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浙高法[1992]82号文件)规定:“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最高法院的法官学者也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视为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妥当。首先,我国的不动产权属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构成,是否有权处分应当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从土地所有权角度考虑;否则城市房屋的买卖将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其次,一旦宅基地通过审批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即分离,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在名义上享有所有权,使用、收益、占有和处分(用益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均归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再次,从物的利用角度看,原申请人利用宅基地或是由第三人利用,对所有权人而言并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使用权的转移经所有权人同意并无实际意义。总之,只要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开发利用,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相比,只是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上存在差别,依法取得后宅基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的性质并无不同。根据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农民如同城市居民那样,保有甚至处分自己的房屋,应当是天经地义的事。将农村房屋作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看待,明显不符民法公平观念。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农村房屋买卖而言,认定合同无效将面临两难的处境:如果不判决返还,则对于出卖人来说,其主张合同无效将失去意义。如果判决返还,对于已经交付或已办理过户手续的农村房屋,判决的执行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尤其是买受人居住、使用多年并已改善或增设他物的情况,还涉及到相互返还或折价返还的问题,返还判决的妥当性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即便认定合同无效,还应当作“没有必要返还”处理。理由是:对出卖人而言,真正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在于出卖后房屋增值利益,并不是因为无居住场所或生活无着落;对买受人而言,返还不仅失去增值利益,还会失去占有利益。对国家和社会而言,返还房屋的结果不仅没有给国家带来利益,反而给社会诚信造成损害 。
  综上,单纯从合同法自身的角度考量,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缺乏充分理由,判决返还所产生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可小视。北京天依张生贵律师整理1324042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