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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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21号


  为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二、非正常户管理
  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开展非正常户公告。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情况。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中的第六条第三款“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同时作废。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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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将第(六)
项删除。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三)项删除;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个体业户
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三)、(四)、(五)、(六)、(七)项删除。
四、增加第三十一条,内容为:“违反产品质量、计量、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式样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式样的通知

建质函[2007]3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正本和副本、申请表)式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正本和申请表)式样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样本印制并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正本和副本、申请表)式样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正本和申请表)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                                          证书编号: 建质( )监字    号监督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监 督 范 围:                    发证机关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考 核 证 书

(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

监督机构名称
机 构 地 址 邮 编
批准设立机关
成 立 日 期
事业单位编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职称
联 系 人 电话 手 机
证书编号
有效日期 本证书于 年 月 日前有效
监督范围
发证机关(章)年 月 日


监 督 机 构 变 更 栏
变更核准机关( 章 ) 年 月 日
变更核准机关( 章 )  年 月 日
变更核准机关( 章 )年 月 日
监 督 机 构 考 核 记 录
考核机关( 章 )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 章 )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 章 )年 月 日


持 证 说 明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是证书持有人具有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资质凭证。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只限本机构使用,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出租或转让。 4、如本证书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新证书。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遗失,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7、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8、监督机构撤消,其考核证书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交还给发证机关。 9、证书到期前30天应重新申请备案。

建质( )监字  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





监督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填  报  日  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填表说明

一、本表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时领取填报。
二、本表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实际情况认真、如实填写本表,字迹清晰、工整,不得随意涂改、修改。
三、本表请申请机构如实逐项填写,如遇没有的项目请填写“无”。
四、本表一律用中文填写,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时如需加页,应用A4型纸。
五、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 批准成立机构的正式文件;
(二)工作场所证明;
(三)监督人员数量、职称、所学专业和人事关系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本表一式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各存一份。

一、监督机构基本情况
机 构 名 称
机 构 地 址 邮 编
批准设立机关 事业单位编 码 成立日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 务 职 称
联 系 人 固定电话 手 机
机 构 网 址 电子邮箱
定编人数 现有实际人数 技术人员数
男 女 高工 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监督范围
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片)
政治面貌 职 务 职 称
学 历 专 业 任职时间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作简历: 申报材料属实 本人签字(章): 年 月 日
三、监督机构人员情况
职工总数 人,监督人员 人, 有职称的监督人员 人
有职称的监督人员
职 称 专 业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土 建
水 暖
电 气
安 装
其 他
监督机构持证上岗人员名单
序号 姓 名 性别 年龄 从业年限 学 历 专 业 职 称 执业资格 证件编号




监督机构持证上岗人员名单
序号 姓 名 性别 年龄 从业年限 学 历 专 业 职 称 执业资格 证件编号






注:1、从业年限是指从事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年限。
2、本名单可复制加页。

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 ( 公 章 ) 年 月 日
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 公 章 )年 月 日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公 章 ) 年 月 日
资质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附件2:



持 证 说 明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具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资格凭证。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转让。3、如本证书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5、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6、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资格证书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交还给发证机关。 7、证书到期前30天应重新申请备案。


建质( )监个字  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 务
申请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填表说明

一、本表供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人员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时领取填报。
二、本表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申请人要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认真、如实填写本表,字迹清晰、工整,不得随意涂改、修改。
三、本表请申请人如实逐项填写,如遇没有的项目请填写“无”。
四、本表一律用中文填写,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时如需加页,应用A4型纸。
五、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最高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表一式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当
地建设主管部门、本人各存一份。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片
民 族 籍贯 政治面貌
学 历 专业 执业资格
职 称 专业工作年限
职 务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单位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固定电话 手 机
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简 历 起止日期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注:1、专业工作年限是指从事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年限。

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 公 章 )年 月 日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公 章 ) 年 月 日
资格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