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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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需要,适应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工作需要,规范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水利部对2004年制定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农[2004]24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需要,规范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防汛抗旱物资(以下简称中央物资),是指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水利部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支持遭受严重洪涝干旱灾害地区开展防汛抢险、抗旱减灾、救助受洪灾旱灾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中央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则。中央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水利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中央物资购置、补充、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属于中央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储备定额、品种
  第五条 中央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国家防总)根据全国抗洪抢险、抗旱减灾的需要确定。

  储备定额的调整,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总批准。

  第六条 中央物资品种包括防汛物资和抗旱物资。

  (一)防汛物资。包括编织袋、复膜编织布、防管涌土工滤垫、围井围板、快速膨胀堵漏袋、橡胶子堤、吸水速凝挡水子堤、钢丝网兜、铅丝网片、橡皮舟、冲锋舟、嵌入组合式防汛抢险舟(艇)、救生衣、管涌检测仪、液压抛石机、抢险照明车、应急灯、打桩机、汽柴油发动机、救生器材等。

  (二)抗旱物资。包括大功率水泵、深井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

  第七条 中央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总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八条 物资储备由水利部或已授权的代储单位与仓库签订代储合同。

  第九条 水利部负责储备管理,其职责:

  (一)制定储备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仓库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定期检查中央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三)监督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中央物资的调用管理;

  (五)负责调出的中央物资按期归还和补充;

  (六)负责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和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代储单位负责协助水利部做好储备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中央物资入库验收工作;

  (二)负责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物资工作;

  (四)根据授权和仓库签订代储合同。

  第十一条 仓库负责储备日常管理,其职责:

  (一)定期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送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情况;

  (二)严格执行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三)按照中央物资不同的特性和储备要求,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水平;

  (四)参加中央物资的入库验收,负责清点、检查中央物资的接收入库;

  (五)每年年底,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告中央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 调 用

  第十二条 中央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防汛救灾、以及严重干旱地区抗旱减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救灾需要的物资,首先由地方储备的防汛抗旱物资自行解决。确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需要调用中央物资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国家防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用。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中央物资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 代储单位接到国家防总调令后,应当立即组织仓库发货,由仓库快速将中央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国家防总、水利部反馈调运情况。

  第十五条 调用中央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单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要做好中央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或者抗旱减灾工作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物资的仓库存储。已消耗的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置返还给指定的仓库储备。

  第十七条 国家防总启动Ⅰ级或Ⅱ级防汛抗旱应急响应级别时,地方应对该响应级别申请调用并已消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八条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申请用于中央直属工程的中央物资,未动用或可回收的,由流域机构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的仓库存储。已消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申请核销,以及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要报废的中央物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一)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的中央物资,仓库要组织清产核资,及时专题报告水利部,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由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报废手续。

  (二)申请核销中央物资,申请单位、流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核销中央物资,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由申请单位、流域机构随同申请文件一并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销手续。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物资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物资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物资报废处置或核销的残值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

  第五章 补充、更新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是指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经批准报废或核销的物资进行补充、更新所需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由财政部根据国家防总批准的储备定额、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仓库运费确定。

  水利部应在中央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报补充、更新购置费预算建议。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拨付补充、更新购置费。水利部应及时完成中央物资补充、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中央物资,其补充、更新购置费由仓库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物资的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央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抗旱物资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按储备物资价值的百分之八计算。上年度物资储备管理费,在次年的第一季度,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报送的预算建议审核后拨付。

  储备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应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各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在次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储备管理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水利部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情况及经费安排使用、结余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及经费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水利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农[2004]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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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机关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商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或强制收购的汽车(包括新旧车、组装车、改装车、汽车底盘)、汽车起重机、空调器、复印机、电子显微镜、电子分色机、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和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八种进口商品,
统一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负责收购和处理。
第三条 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上述八种进口商品,应填报《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并在十日内送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指定单位办理收购手续。
第四条 指定单位收购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国家规定调拨价的,按国家调拨价收购;未规定调拨价的,由指定单位与执法机关按质协商定价;协商不成的,报省物价局裁定。
收购价款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或交回货主。
第五条 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指定单位提出方案,经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指定单位销售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所得,扣除收购价款和有关费用外,其余作“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差价收入”会计项目,专项上交省财政。
第六条 没收或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应优先供应省计委认可急需备车单位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条 在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内没收、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需运出经济特区并在我省范围内销售的,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凭其批准文件放行;销往省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有关部门凭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和指定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对违反规定罚款放行的进口汽车,公安部门不得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出具《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汽车入户、过户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4日

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政厅


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物资管理,提高救灾物资的回收水平和使用效率,防止救灾物资的浪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是指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采购、征用、调拨(包括对口支援在内),以及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的社会捐赠的、可回收重复利用的救灾物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生活类物资。包括帐篷、活动板房、移动厕所、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等。
  (二)救援类物资。包括挖掘机、运输车、装载机、吊车、拖车、推土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铁锹、镐、撬棍、千斤顶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医疗类物资。包括常用医疗器械、高值医疗器械、监测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护车和药品等。
  (四)通信类物资。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和卫星电话等。
  (五)供电类物资。包括大型发电车和发电机等。
  (六)其他物资。
  第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其中,帐篷和活动板房,回收后要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救灾储备。作为中央储备的,省际间调运和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作为地方储备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救援、医疗、通信、供电类等物资移交灾区原采购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征调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征调单位或灾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物资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调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过剩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物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省内外其他地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六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救灾物资回收利用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随意丢弃救灾物资。凡有上述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回收救灾物资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救灾物资损毁、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救灾物资回收管理具体规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其管理的救灾物资回收利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