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8:27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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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0〕3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794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现就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全面清理本部门、本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其中: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予以取消;对不尽合理或者重复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要予以取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偏高的,要予以降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规定,对本地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其中: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予以取消;对不尽合理或者重复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要予以取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偏高的,要予以降低。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1997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原则上应当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审核。
  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管理,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透明度。为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公布《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时,已注明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管理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在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时,除了要注明收费部门、收费项目名称、管理方式、文件依据等内容外,还要注明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三、严格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管理。今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将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批准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规定,报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并在批准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文件中注明“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有关企业一律可以拒绝缴纳。
  四、全面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健全涉企收费预算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的相关支出,一律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严禁执收部门截留、坐支、挪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也不得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与执收部门的预算支出直接挂钩。今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审批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一律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认真做好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加强涉企收费监督检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和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规范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本单位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意见,连同《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附件1)一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工作,向社会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将本地区拟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时,要按照发改价检〔2010〕794号文件的要求,将本地区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进一步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安排等情况,连同《____ 省(自治区、直辖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附件2)一并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要严格按照发改价检〔2010〕794号文件规定,加强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项检查,重点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较多的质检、国土、交通、环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加强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宣传,努力改善企业发展外部环境。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之一,这项工作对于改善企业发展外部环境,切实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协作,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渠道,加大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宣传力度,加强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形成良好舆论氛围,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力争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企业发展外部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附件:1.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
     2. ____ 省(自治区、直辖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1.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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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18/001e3741a2cc0d5c93540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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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日,“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讽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1]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更好的深入学习理解《若干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和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确认识该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关系,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笔者以浅学之见,谈点不成熟的看法,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探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西结合”

  (一)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美国民权运动,即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逢勃发展的民权运动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在民权运动的政治形势推动下,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马普中确立了对非法证 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理论基础,源自于人权保障理论和正当程序理论。[3]

  就人权保障理论言,美国审判的马普案正是顺应当时民权运动的形势,考虑了公众对政府权力的滥用极为不满,进而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从而以判例法的方式确立人权保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之所以要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强化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以体现人权保护与尊重的宪法原则。如果允许或放任非法证据的存在,将直接冲击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宗旨。

  就正当程序言,司法的最高评判标准是公正。[4]公正乃公平与正义之总称,而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且实体公正要以程序公正作保障。正是基于程序的重要性,所以有专家学者形象的认为“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5]只要这条生产线在任何环节出点问题,生产出来的司法产品就可能是次品或劣质品,就可能发生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 认定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11年后“被害人”奇迹般出现。这一冤案的发生就在于公安侦查中非法取证,检察机关运用非法证据提起公诉,法院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导致的恶果。[6]历史的教训引人深思。

  (二)实践探索

  美国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而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即警察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手段所获得之证据。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能够作为排除规则救济对象的通常是以下四项宪法权利,即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邦宪法第 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和生命的权利。[7]该规则产生之后,迅速由英美法系传入大陆法系国家,由西方传入东方,成为全球刑事诉讼文明之标志。

  这一规则对我国影响深远,事实上已得到我国法律界的认同,且实际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方面,都在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作用。我国1986年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其中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尽管当时尚处于“严打”高潮之中,我国立法机关仍具有接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理念与立法倾向。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在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即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004年9月6日高法、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中强调:“要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09年5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合作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研究,为“两院三部”《若干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实践(试点)参考,推动了《若干规定》的出台。这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探索,最终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二、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理想定位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已在该法的多个条文中明确规定。比如,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表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标准只能是“证据充分确实”,而不能轻信口供。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对人民法院对审理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判决的证明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第46条没有强调事实清楚,只强调了“证据充分确实”,而之后三条在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履行职责时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依笔者理解,事实与证据乃同一性质的两个法律术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所谓事实是否清楚,其实就是指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即很难达到清楚明确的程度。另外,“证据确实、充分”,其实包函了两个证明要求,一个是证据“质”的要求,这是证据最为核心的要求,因为如果证据达不到“确实”的程度,则表明证据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以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在“质”上很难有保障,因此,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就是因为该类证据不符合“质”的要求。另一个是证据“量”的要求,表明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如果其一环节的证据出了问题,即可能动摇全案的证据体系。河南赵作海案,双方有矛盾(情敌)得到证实,打斗过程有证据印证,但“尸体”与死者高度不符、且未能查获作案工具,结果闹出了“死者”奇迹般复出的笑话,除其他因素外,证据链条断裂也是重要原因。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某一证据“质”特好,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成为孤证,仍然无法证明案情。因此,质与量的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8]

  (二)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旨作在排除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何谓“非法证据”?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应从总体上界定为以下六个方面:①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②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③非法证据所衍生之证据排除;④对采取侦查陷阱取得证据的排除;⑤对不合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排除;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重大利益的非法获取的证据效力(原则上肯定,但 对违法取证者应予相应制裁)。[9]《若干规定》实行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相结合的原则,即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其第二条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实物证据(主要指物证书证),其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很明显,物证书证实行相对排除原则,只要经过证据补强之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一经排除,即扫除了证据认定与适用的障碍,并进而达致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有观点认为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②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④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0]上列观点实际已成中国法学界之通说,事实上四个方面无不与非法证据的排除相联系。设若一个案未能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难以达到“案件事实均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之程度,也很难使证据之间及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排除”,更不可能实现“结论的唯一性”,自然难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愚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之保障性规则。如果形容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部电脑,那非法证据规则就如同始终升级的“杀毒软件”,对“电脑”一直起着防护与保障运转的作用。

  (三)排除规则与“无罪推定”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际上承认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性,表明疑罪状态只能从无,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精神相契合。该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的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迅速告知他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给与他相当时间准备辩护及与他的律师联系、受审时间不被无限拖延、出庭自行辩护或由律师为其辩护、要求指定律师辩护、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不能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等九项权利。因此,法学理论界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刑事制度的一条“金钱”,是构成整个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基石。

  2000年5月23日至24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刑法研究中心和美国耶鲁大学法中心联合主办的中美证据法研讨会上,专门就无罪推定进行了学术研究。美方专家介绍,在美国,无罪推定有三种意义: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陪审团的事实审不能因为被告人被拘禁逮捕就得出有罪的结论;三是审判 应当公正,在定罪量刑前对被告人应按无罪之人对待。[11]中方专家对无罪推定在我国研究与适用提出了三层意思:一是只有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某人有罪,此前均应推定为无罪;二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之义务;三是证明有罪之证据必须达到很高的程度:在美国是确信某人有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中国则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2]这表明,在无罪推定问题上,中美双方观点相近,且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比较吻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精神实质上分析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共性之处,均力求保障人权,均旨在通过刑事诉讼使有罪之人得以制裁,使无罪之人或者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免受刑事追究。都含有不能刑讯逼供、被告人不得自证有罪、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等相关精神和内容。二者有所区别的地方仅为适用前提与时段不完全相同。排除规则只能在存在非法证据的前提下方有用武之地,而无罪推定只能在定案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排除规则一般只能在法庭审判时适用,而无罪推定既可在审判前适用(如刑诉法第12条规定),也可以在审判时适用(如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但必须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始终直接贯彻和体现无罪推定原则 ,在判除掉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实现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

  三、适用:刑事审判实务中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笔者从事刑事审判近20年中,尽管以前我国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实践中涉及非法证据的情形却比较常见,尤其是被告人当庭辩称、以曾被刑讯逼供作为翻供理由的现象更为普遍。当然,在缺乏法律规范且无排除规则指引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人的辩解往往简单从事,或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一旦没有证据即作当庭驳回;或将问题转移给公诉人,只要公诉人表明该辩解不足取信,法官便给予当庭驳回;或在被告人要求警察出庭时警察不予理采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其辩解理由。这些现象,尤其在“严打”之中相当突出,以致一些刑事案件由于采证失误导致错判。现在,既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出规则,这就从总体上构建起被告人合法权利与正当诉讼权益的保障体系,促进了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正规化、科学化发展水平。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不久,法官群体还有一个适应过程,更兼传统审判方式的深远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广大法官认真学习领会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原则适用方法、正确施行于个案之中,并不断进行探索和研究。就目前而言,我们在学习理解排除规则和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过程,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创新刑事辩护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设计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实行被告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人帮助辩护相结合的双重辩护机制。但现实往往违背设计者的初衷,司法现状表明刑事诉讼的双重辩护机制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再善言的被告人难以在法庭上对阵深谙法律的公诉人;另一方面,作为一般公民的辩护人比被告人自己强不了多少,[13]而作为律师的辩护人在刑案总量上出庭辩护不足一半。这就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双重辩护机制,在弱小私权与强大公权的对衡中处于无力与无助状态。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构建和强化律师辩护制度,即凡有被告人出庭受审,就必须有律师出庭辩护,而且,律师辩护尚须提前介入,应当突破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公诉期间介入提前到侦查期间责介入,实行全程法律帮助制度。在我国,只有律师辩护制度之强化,才可能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利。

  (二)证人出庭制度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 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各部门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应当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组织或者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验收。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等。


(五)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三)项目论证程序


1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的报告,并提交相关资料。


2 .农业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


3 .农业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4 .农业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项目验收程序


1 .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验收。根据《湖南省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3 .编制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人员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步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第六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鉴定,确保补充耕地质量。


(一)补充耕地质量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非农建设项目时应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项目的有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补充耕地方案等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 .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 .受理。按照有关规定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 .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的 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


4 .鉴定。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5 .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第七条 加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采取措施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将其用于改良新增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它耕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遵循以


下原则: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深度为 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剥离的土壤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就地恢复利用。


第八条 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的管理措施


(一)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


(二)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的管理。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在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时,应在新开垦的耕地平整后将所剥离的土壤用作新开垦耕地的耕作层,并保持新开垦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均匀和平整,耕作层厚度不得低于 20厘米。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建设好相关的农业基础配套设施,及时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制定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和剥离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 10-30元处以罚款。


(四)各级农业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并与国土、监察、建设、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各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支持力度。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