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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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7日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有毒、有害、淫秽等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按国家规定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进行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应当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部门和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拍卖烟、酒、农用生产资料等专营专卖物品应当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业发展规划,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拍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四条 申领拍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国家颁发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及出资的承诺文件;
  (八)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依照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拍卖艺术品的拍卖企业,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机构。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在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它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财产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评估,以确定保留价。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底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价格事务机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成交证明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出席拍卖会;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七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的视为买受人本人。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即成为买受人,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付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检。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接受年检。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歇业或者废业,应当向公安、市商业行政主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拍卖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拍卖许可证开展拍卖活动的企业,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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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煤(岩)与瓦斯突出和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煤(岩)与瓦斯突出和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

安委办〔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09年11月21日1时37分,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股份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三水平南二石门15号煤层探煤巷发生煤(岩)与瓦斯突出,突出的瓦斯逆流至二水平,2时19分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调查认定,这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近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对该起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按规定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事故结案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关于“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的要求,现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如下:

一、事故矿井基本情况

龙煤股份公司隶属于黑龙江省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是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龙煤控股集团)成立于2009年4月,下辖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4个分公司。鹤岗分公司由原鹤岗矿务局改制重组而成。

新兴煤矿始采于1917年,2007年核定生产能力145万吨/年。该矿采用分列压入式通风,1993年以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核准)结果一直为高瓦斯矿井,安装有移动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该矿采用斜井开拓,分三个水平开采。事故前二、三水平同时生产,共有8个采区。

发生煤(岩)与瓦斯突出的区域为三水平南二石门后组15号煤层探煤巷(也称113工作面),该工作面采用钻眼爆破法破岩二次成巷工艺,利用局部通风机通风。发生事故时,该工作面没有按措施要求打超前钻,违章组织施工。

二、事故原因

直接原因:该矿为高瓦斯矿井,在地质构造复杂的三水平南二石门15号煤层探煤巷,爆破作业诱发煤(岩)与瓦斯突出;突出的瓦斯逆流进入二段钢带机巷,在二水平南大巷与新鲜风流汇合,然后进入二水平卸载巷附近区域,达到瓦斯爆炸界限,卸载巷电机车架线并线夹接头产生电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间接原因:新兴煤矿及其上级单位鹤岗分公司、龙煤股份公司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多次下达的停产指令,违法生产,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在向新兴煤矿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后,未督促企业整改落实到位;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鹤滨监察分局在多次向新兴煤矿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后,未认真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了严肃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40名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12名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8名相关人员受到党纪、行政处分(具体处理情况见附件)。

同时,责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由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龙煤股份公司处以400万元罚款。

四、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要求

这起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惨重、教训深刻、影响恶劣,充分暴露出事故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反映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措施在一些地方和企业没有真正落实,违法生产行为未得到有效遏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改进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努力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一)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定不移地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上下功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监察指令,杜绝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严格企业安全管理,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认真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措施不落实、隐患不排除不得生产。

(二)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紧紧抓住采掘布局、通风系统、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现场管理5个重点环节,健全完善“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健全防突机构,充实防突人员,完善防突制度;在煤层顶、底板掘进巷道时必须探查清楚地质构造及煤层赋存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揭煤及在断层、破碎带、火成岩侵入等地质构造区域施工时,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落实。

(三)加强煤矿技术和基础管理。要进一步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装备,提高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加强对矿井开拓部署、采区设计、巷道布置及采掘接续等方面的管理。要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大力推进安全高效矿井建设,推动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和煤矿安全示范工程建设。要深入推广“白国周班组管理法”,强化以班组为核心的现场安全管理。大力推进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不断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要针对自身灾害特点编制切实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煤矿干部职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整体应对灾害的能力。

(四)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目前正值岁末年初,历来是事故的多发易发期。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安全监管,落实责任,堵塞漏洞,严防各类事故发生。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坚决惩处事故涉及的失职、渎职行为以及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

附件: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11·21” 煤(岩)与瓦斯突出和瓦斯爆炸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

煤(岩)与瓦斯突出和瓦斯爆炸事故

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

一、司法机关已采取措施人员(共12人)

1.王守安,新兴煤矿二开拓区副区长。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取保候审。

2.张立君,新兴煤矿二开拓区区长。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取保候审。

3.刘宗团,新兴煤矿安全监察处处长。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

4.董钦奎,新兴煤矿总工程师。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取保候审。

5.谢荣仁,新兴煤矿副矿长。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

6.岳超胜,新兴煤矿矿长、党委副书记。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被批准逮捕。

7.唐岱昌,鹤岗分公司安全监察部驻新兴煤矿安全总监。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提起公诉。

8.王忠文,鹤岗分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鹤矿集团党委副书记。2010年5月9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刑事拘留;6月23日取保候审。

9.常申禹,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监察分局监控中心值机员,2008年4月由新兴煤矿借调,负责瓦斯监控系统的报警记录。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批准逮捕,6月28日被提起公诉。

10.冯嘉威,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监察分局监察四室主任科员。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批准逮捕,6月25日被提起公诉。

11.李岩,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监察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

12.苏晓波,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监察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批准逮捕。

二、给予党纪、行政处分人员(共28人)

1.朱宗斗,中共党员,新兴煤矿通风区副区长。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郑继刚,中共党员,新兴煤矿通风区区长。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李玉文,中共党员,新兴煤矿安全监察处开拓室主任。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4.张延,中共党员,新兴煤矿安全监察处主任工程师。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5.赵晓鹤,中共党员,新兴煤矿二开拓区副区长。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6.蔡勇,中共党员,新兴煤矿副总工程师。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7.唐华贵,中共党员,新兴煤矿副总工程师。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8.关金明,新兴煤矿党委常委、副矿长。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9.许正东,新兴煤矿党委书记、副矿长,事故发生后被免职。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0.孟庆江,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开拓技术部主任工程师。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1.涂忠惠,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开拓技术部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2.谭永福,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通风技术部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3.刁万庆,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安全监察部采煤掘进安监处副主任工程师。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4.范吉义,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安全监察部副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5.严如令,鹤岗分公司党委常委、总工程师、科技信息部部长,鹤矿集团党委常委。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6.李洪彦,鹤岗分公司党委常委、副总经理、安全监察部部长,鹤矿集团党委常委。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7.黄元明,鹤岗分公司党委常委、副总经理,鹤矿集团党委常委。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8.史啟祥,鹤岗分公司党委书记、鹤矿集团党委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9.阎信,中共党员,龙煤股份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0.范兴玉,中共党员,龙煤股份公司科技发展部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1.徐维新,中共党员,龙煤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给予行政撤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2.陈启文,中共党员,龙煤股份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23.赵庆福,龙煤控股集团副董事长、党委常委,龙煤股份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党委常委。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4.高崇,龙煤控股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龙煤股份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处2008年收入80%的罚款。

25.王忠新,中共党员,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生产技术处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26.张维正,中共党员,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27.王权,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

28.刘匀,中共党员,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一处处长。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印发《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抚顺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及其在职中方城镇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均应按本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存储基数为中方职工1995年月平均实得工资。新参加工作的以首月实得工资作为当年住房公积金存储基数。
第四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按5%的存储率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为住房公积金存储基数乘以公积金存储率。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以元(人民币)为单位,元以下进元。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个人分别按月存储,归中方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中方职工买房、建房、动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的增加面积款和自有住房的翻修。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存储部分,在中方职工本人工资中支付,由企业代扣代存;企业为职工存储部分,根据抚财外字(1995)第194号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企业在发工资五日内统一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帐户。
第九条 凡在发薪5日内不向专业银行专户存储公积金,或挤占、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除限期追回应缴部分公积金外,同时补交应计利息,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或依法注销,须到住房公积金开户行办理相关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二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内资企业合资以后,应按本规定做好住房公积金存储的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 在外商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调动的职工,须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时,以调入单位存储基数重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存储额。
第十四条 除以上规定外,住房公积金的开户、存储、转移、支取、查询等有关规定和具体操作程序按照《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文件)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凡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1997年4月1日前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从1997年4月1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9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