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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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28日起实施。

  
 
                  市 长 :王祥喜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农村公路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验收合格,经有关机构批准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所属的桥梁,其中,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水毁修复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保证农村公路运行状态良好。
第二章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调、指导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监督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指导养护工程的招投标以及通过其他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工程承包人,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1)省交通部门定额补助资金;(2)财政年度预算资金;(3)国家转移支付资金;(4)乡(镇)、村自筹资金;(5)社会捐助及其他资金;(6)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经营所得资金。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省定额补助标准同等筹集和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用于村道)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利用上述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减免行政性事业收费。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县道、重要乡道大中修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交通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一般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大中修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乡镇和村自筹为主,县级政府适当补助。
  省交通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按照省交通部门下达的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主要用于县道和重要乡道的养护工程。
  县级政府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预算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补贴大中修工程资金缺口。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养护资金,专项用于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管养。
  各地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着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养护资金拨付渠道安全畅通的原则,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财政预算拨付养护资金,保障养护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长效机制,严格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当年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养护生产和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以专业养护为主,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实现“筹钱养事”,“以事用人”。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行车通畅。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列养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由公路部门实行专业养护,非列养的县道要逐步做到专业养护。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由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决定养护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日常养护的单位或承包人应采取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
  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负责施工,并与之签订养护工程合同。养护合同的履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鼓励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农村公路养护协会(理事会),履行养护工程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养护工程的实施和日常养护的组织。
  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准入和养护企业资质制度,规范养护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和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并实施工伤保险。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应当设置必要的作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桥、便道或指明绕行路线。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重大事件时,做到反应快速、组织得力、抢修及时、救援有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县(市、区)交通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本地公路状况,分析掌握路段、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一旦发生自然灾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协调社会力量积极抢修,及时恢复、保证公路的正常通行。
  第十九条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管护。
  第二十条市、县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标准统一、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适时、准确地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二十一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制度。
  市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对县道和专业养护部门的考核机制,加强对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督办检查,每年组织不低于一次养护检查、考核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督促,组织相关部门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评定,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有序。乡(镇)、村的考核由县(市、区)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及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边缘起向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应逐步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标志,并对标志标线定期保养,及时修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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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技术转让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1〕71号

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技术转让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技术转让,保证技术转让产品的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针对目前保健食品一次性全权技术转让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 转让方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未投入生产或虽已投入生产但转让后生产企业和生产地址不变者,仍按目前有关规定经转让方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向卫生部提出转让申请。

  二、 转让方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已投入生产,转让涉及变更生产企业或生产地址者,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转让方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要求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二) 受让方凭已公证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转让方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向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生产条件的申请。

  (三) 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17405-1998),对申请生产受让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并填写《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四) 受让方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附受让方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卫生部提出转让申请。

  (五) 待卫生部批准后,受让方凭批准技术转让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向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获得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审核意见表

企业名称
产品类别
审核事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及理由:



















           XXX省(市)卫生厅(局)(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公布实行以来,各地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六省(市)对外税收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现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1.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再投资退税的合营者,应包括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合营企业。用于独资经营或
用于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不得申请退税。
2.合营企业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这是用法定基金扩大再生产,不属于再投资申请退税的范围。
3.合营者再投资申请退税,应取得接受投资企业开给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必须载明其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并附有该项投资的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副本。合营者从甲地合营企业分得利润,投资乙地合营企业,或在乙地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合营企业,均
可凭上述证明,向原纳税地税务机关申请再投资退税。
4.合营者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申请退还已纳的部分所得税款,不包括按所得税额附征的地方所得税。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申请再投资退税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33 30 40
公式一:[再投资额÷(1-———)]×———×———=退税额
100 100 100
17.91
公式二: 再投资额×—————=退税额
100



5.对外国合营者将再投资退还的税款汇出国外,可不按汇出利润征税。
二、关于汇出利润征税问题
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一律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利润额扣缴(即在汇出利润额中坐扣)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三、关于新办合营企业的减税免税期限问题
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如在年度中间开业,并当年获利的,即应视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免征所得税。至于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四、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问题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的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个抵免限额应当分国计算,即对国外取得的利润、利息、特许
权使用费等项所得,可以采取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在哪个国家缴纳的税款,就以在那个国家取得的所得额,按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五、关于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税问题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由总机构与生产、经营等项所得合并,汇总缴纳所得税。该项股息、红利,在国外取得时已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国内应纳税额内抵免。合营企业在国内取得的,如甲合营企业投资于乙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在乙合营企业已按税法规定
缴纳了所得税,可以不并入甲合营企业年度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
六、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
对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细则中分三类规定了最短的折旧年限,已经考虑了现代生产技术发展快,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快速折旧的情况,基本上能够适应资产更新和资本回收的实际需要。因此,一般不得低于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只对某些确有特殊原因,才准许申请加速折旧
。在具体执行中,可暂参照以下几点从严掌握:
1.合营期比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而合营期满后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如合作建造和经营旅游饭店,一般合营期为十年,并在合营期内回收资本后,将饭店交归中方所有。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准许企业申请加速折旧);
2.酸、碱性腐蚀性强烈的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3.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的机器、设备。



198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