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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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保护管理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遗址保护规划确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遗址保护管理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保护管理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义务对破坏遗址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第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九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及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十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非文物建筑和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遗址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遗址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二条 现被占用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三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十四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存放危险品爆炸品和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污损刻划及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桩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征得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侵华日军罪证文物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
  (三)在遗址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维修过程中改变了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校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由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票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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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几个问题的请示》(辽工商〔1996〕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原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当事人对原登记机关重新核定的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二、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应重新审查企业开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材料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经审查原提交的文件材料,原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正确的,予以维持;
2、经审查原提交的文件材料,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有误的,应予以纠正。
三、经司法机关、纪检机关、当事人双方证实或经登记机关审查发现原提交的文件材料为虚假的,原登记机关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后仍可继续存续的,重新核定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
四、对于经审查应改变原企业经济性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定。涉及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经审查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变。这类企业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应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
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1996年7月19日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4 号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一日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保障、完善社会火灾防控体系;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站)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推进消防宣传,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协调、督导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消防队伍;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九)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和消防验收、开业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六)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质监、工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管;
(二)规划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部门要将消火栓设置计划纳入城市建设与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未依法办理消防审核(合格)手续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财政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投入,确保消防经费落实;
(五)教育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
(六)司法、劳动保障、科技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就业培训和科普工作内容;
(七)供水、供电、通信企业要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信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报社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九)民政、交通、农业、卫生等部门要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十)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包括无上级主管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管理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定期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无上级主管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有人员、组织、场所和一定数量消防器材的义务消防队;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为小区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
(六)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有效;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按《江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对预案进行完善;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要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三)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萍乡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