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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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

近两年来,由于我国人民币汇价和物价的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相应减少,而且外国文教专家工资中可兑换的外汇不够支付必要的费用。因此,有必要对他们的现行工资标准和可兑换外汇的比例作适当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和可兑换外汇的比例
(一)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由一九八四年规定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人民币,下同),提高到九百元至三千五百元。新工资标准仍分为三等:一等为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二等为一千四百元至二千元,三等为九百元至一千四百元(详见附表)。在三个等级的工资标准幅度内,不确定具体的工资标准等级,便于评定或提高专家工资时有较大的灵活性。
(二)外国文教专家执行新工资标准以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提高外国文教专家工资中可兑换外汇的比例,即单身专家由50%提高到70%,带家属专家由30%提高到50%。
二、外国文教专家新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一)新工资标准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二)今后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
(三)对继续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由聘请单位根据本人的职称、学位、业务水平、工作效果和现工资数额等情况,按照新工资标准重新评定工资。对少数业务水平较低或工作效果较差的专家,其工资只能适当作些调整,不能以其原工资等级套新工资标准对应的等级。
(四)对难以聘到的小语种专家、高水平的科技专家,或在边远地区工作和新闻出版部门工作的专家,评定工资时可以适当放宽。
(五)在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老专家待遇的专家和在华工作十年以上的专家中,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要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和离休的,不能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但可以适当增加工资。
(六)通过两国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民间团体之间的双边协议和其他专门协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是否作相应的调整,由原签订协议的部门或单位根据协议规定和对等原则,提出具体意见,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商定。
(七)外国文教专家实行新工资标准后,今年九月至十二月,各聘请单位新增加的经费支出,按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妥善解决。
(八)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标准提高后,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聘请专家,不符合专家条件的,不能聘为专家。
三、调整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其他待遇
(一)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准准,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由一九八四年规定的二百元至五百元,提高到四百元至八百元。
(二)凡有职称、学位,业务水平较高,工作效果达到专家水平的,可参照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但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的其他待遇。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的,应照章纳税。
(四)外国文教专家的家属,不够外籍工作人员条件,属照顾性安排工作的,应按小时计发工资,不执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
(五)外籍工作人员工作期满离华时,聘请单位可提供回国机票(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四、各聘请单位(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单位)须将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在本地区进行平衡后,再报各自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和地方各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进行汇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地方外办备案。北京地区各聘请单位可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五、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的工作中,一定要向有关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以便统一认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如遇特殊情况或必须统一解释的问题,可与国家外国专家局联系解决。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表
---------------------------------------------------------------------------------------------------------------------------
|工资| 评 定 工 资 的 主 要 条 件
(元) | |----------------------------------------------------------------------------------------------------------------
|等级| 教 学 人 员 | 新 闻 出 版 人 员
-----|----|-------------------------------------------------------|--------------------------------------------------------
| | 一等: | 一等:
| | 1.高等学校的知名学者、教授、副教授(英联邦和欧洲一些国 | 1.本国省(州)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的主编、高级编辑、本
| | 家的高级讲师); | 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记者、特稿撰写记者、著名播音员;
3 500| 一 | 2.在学科建设上有特殊贡献,学术上有较高造诣,教学和研究| 2.具有丰富的新闻、编辑工作经验,精通两种以上外国语,在
| | 工作经验丰富; | 语言、文学和修辞方面有较高修养,并有作品或译著出版;
| | 3.发表的学术著作在本学科中达到较高的水平,得到本国或国| 3.能胜任培养高水平的翻译、改稿、编辑人员。
2 000| 等 | 际同行的公认; |
| | 4.能胜任培养高水平的学科师资,指导博士和硕士研究生的论|
| | 文;能独立或指导编写高质量的专业课教材或工具书;能独|
| | 立规划设计和领导新实验室的建设。 |
-----|----|-------------------------------------------------------|--------------------------------------------------------
| | 二等: | 二等:
2 000| 二 | 1.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高等学校硕士研究生毕业并| 1.具有多年新闻、编辑工作或播音工作经验,在语言、文学和
| | 具有五年以上教学经验的高级中学教师; | 修辞方面有相当的修养;
| | 2.对本学科有较深的研究,发表的学术著作具有一定质量; | 2.通晓一至两种外国语,译稿、改稿、播音质量有较高水平。
1 400| 等 | 3.能胜任培养高等学校的师资,指导硕士研究生的论文;能指|
| | 导实验室工作。 |
-----|----|-------------------------------------------------------|--------------------------------------------------------
| | 三等: | 三等:
1 400| 三 | 1.高等学校教员、硕士研究生毕业或具有三年以上教学经验的| 1.具有三年以上新闻、编辑、播音工作经验,在语言、文学和
| | 中学教师; | 修辞方面有一定修养;
900| 等 | 2.能胜任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担任教师质疑和参与辅助教材| 2.能胜任译稿、改稿、播音工作。
| | 的编写工作。 |
---------------------------------------------------------------------------------------------------------------------------
注:上述评定工资参考标准中的职称、学位条件系指专业对口者。对少数专业水平确实很高、具有特殊才能、为我急需的人才,经聘请单位的主管部
门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可突破三千五百元工资标准;对符合聘请专家条件的,除另有双方协议者外,一般不要将专家的工资评定在与其职称、
学位和实际水平相应的工资等级幅度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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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2003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第九条中的“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修改为:“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删去第(三)项。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二)项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删去第(三)项。

四、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改为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和第(八)项,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八)项修改为:“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增加“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作为第(五)项;增加:“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作为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作为第(二)、(三)、(六)项;第十二条第(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九)、(十)项。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第(七)项修改为:“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第(八)项修改为:“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

(七)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八)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禁止炸鱼、毒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和(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

(八)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赣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入接收设施,不得排入水域。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交通、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提出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七)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
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
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第三款修改为“伪造检验数据
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三十三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此后各条条序顺次提前。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个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的规定,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2、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芜承包耕地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款修改为“不经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园、挖鱼池、造林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责令支付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并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拨)地单位阻挠土地征用(划拨),不按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责令限期执行,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地费用的,其超标部分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超标部分一倍以下罚款;借征(拨)用土地
之机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财物的,额外财物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列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