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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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筹发展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绿化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经费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辅导,保护生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乡土树种及节水耐旱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品位。

第六条 市区内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全民参与建设生态园林城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损害绿化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设任务、责任单位、投资规模、完成时限和资金来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海岸线、山体、林地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城市绿化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高层、低层住宅不低于50%,多层住宅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其它城市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新建医院、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四)新建学校、体育场馆、科研院所不低于40%;

(五)新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低于35%;

(六)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旧城改造项目执行上述标准确有困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绿地率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20%(属于居住区、工业区的,其绿地率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及相关各项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面积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绿地、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威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化用地平面图标牌,明确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三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地、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

(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划分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1994年10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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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的使用一旦被纵容,将导致公权力的肆意膨胀、滋生司法腐败,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非法证据均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没有相关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与刑事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也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非法证据的取舍关系到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对其正确认识与合理解决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问题,且由于证据制度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也就决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因此,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应置于较高的位置。我们应通过立法程序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同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加以确立。明确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增强证据采信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性程度以及法官在证据采信上的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三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模式,即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一切证据原则上均应予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二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裁量排除”模式,非法证据的取舍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认定非法证据的损害性与其证明价值相比较加以评判;三是“折衷模式”,即将法律强制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凡是违反程序规定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一律不予采信,对侦控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或准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酌予裁量。我们认为,

“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似乎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需要。 因为非法证据的种类不同,其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非法证据的真实性受非法取证影响大小、证据来源的多样性和单一性程度便有所不同,因而对其效力应区别对待。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讲不但不违背上述程序公正优先观念,而且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因为无论是“强制排除”抑或“裁量排除”及其各自适用范围,均以立法为依据。

1、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目前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作出的最直接的规定。因为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其内容受获取手段影响极大,贝卡利亚指出“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自然的……罪犯与无辜者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这种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

可见,犯罪嫌疑人在逼供、诱供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作出虚假的供述,对这种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一律排除。同时,禁止非法言词证据的采用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2、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证明能力原则上持肯定态度,至少是作出较言词证据宽松得多的规定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英国对实物证据的效力主要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判断,1969年金诉英国案后,法官对实物证据取舍的裁量权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德国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采取所谓“权衡原则”——将非法取证行为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性与排除非法证据对实现客观真实的不利影响进行比较作出选择,“两者相较取其轻”, 其实质是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美国首创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规定,违反法定搜查、扣押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一律排除。

与言词证据相比较,实物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存在于人脑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定型性;其次,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与获取手段的关联性较弱;再次,与采取逼供、诱供的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相比,非法获取实物证据的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较小;最后,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手段往往不具有唯一性。此外,此类证据本身种类较多,其非法取得方式更是千差万别。

因此,对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不能采取“自动排除”原则,应在程序公正优先的基础上,兼顾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同时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有选择、有区别地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作出判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和书证如何处理均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从获取手段的违法性程度将此类证据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通信、住宅等宪法性权利的手段获取的实物性证据,我们称之为“违宪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进行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由此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对于此类证据,由于其获取手段的严重违法性,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坚决排除其效力。另一类是

“一般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即获取手段仅违反证据立法的某些一般性的或细节性的规定,如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到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有关的清单;由于工作疏忽欠缺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名、盖章)等。对于此类证据,虽然其有违法性,且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其侵害的是公民的一般权利,对此类证据一般由法官综合案件各种因素作出裁量。这些因素包括:

(1)案件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案件的危害程度应作为法官考虑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一个前提因素,即以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认定该证据的损害性进行比较(2)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一个案件的证据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有原始证据,也有传来证据,各个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重要程度也不同,对其效力排除的慎重程度自然不同。(3)非法取证方式的转换与弥补的客观可能性。侦查人员由于情势紧迫而造成程序上的疏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轻微,如果欠缺的要件或手续可以及时补足,或进行必要的转换,则可以肯定其证据能力。(4)非法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重新调取的可能性。就某一案件而言,非法证据不能用合法证据替代的或无法重新取证获得合法证据的比可以替代或可以重新取证的,在排除时应当持更为慎重的态度。

3、对非法取证行为所间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有条件的采信

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而间接获得的证据,有学者称为“衍生证据”或者“第二手证据”, 禁止使用这种证据通常被称为 “毒树之果”规则。 然而该规则的负面效应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明显,连最早倡导该规则的美国也不得不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随后作出了较大的限制,创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 、“清除污染的例外”或“稀释的例外” 、“独立来源的例外” 。根据我国的司法状况,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

只要在采集后一证据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就可以采用。如果经审查具有违法情况,则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判断。因为目前我国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人员素质不高,如果对这种衍生证据一律不采信的话,将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而且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自身的真实性。
结合晋宁县实际谈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意味着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摆脱理论上存废之争的困境,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在民主法治国家,人民掌管着公平与正义的裁决。吸收公众参与审判,让普通民众与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这是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实现宪法参政议政权利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作为中国诉讼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其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当前,如何通过普通公民对司法权运作的直接参与来抵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丰富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也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结合云南晋宁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实际,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和方法。
二00四年十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抓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培训工作,确实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接到通知后,晋宁县法院院积极筹备,认真落实,在全市法院系统率先完成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
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选任步骤为:2004年10月,晋宁县人民法院向晋宁县委上报了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请示,在批复同意后,随即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人民陪审员的初选,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柏会前等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推荐和审查确定为初选人员名单,初选名单确定后,将初选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送晋宁县司法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之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向晋宁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2004年11月24日县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十人为晋宁县法院人民陪审员。法院同时进行了相应的通知及公告。2005年4月中旬,十名陪审员参加了昆明中院组织的昆明市人民陪审员初任培训,经过学习并顺利通过考试,获得上岗资格。2005年5月18日,通过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办法确定一名人民陪审员首次参加案件审理,其余九名人民陪审员旁听了该案的审理。目前,晋宁法院已经有3件刑事案件邀请了人民陪审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晋宁法院具体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院政治处负责,对聘请的人民陪审员建立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二、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三、每年与县司法局共同组织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四、每年年底将对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是需要修改整合相关规定,出台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是以前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以前的人民陪审员规定饱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一个重要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确定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采用随机抽取的产生方式,赋予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同时对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和经费保障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有法可依。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在实行司法公正和“阳光审判”努力中的一个重要举措。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和困难,还必须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和整合,进一步出台一部正式的、适应中国国旗的《人民陪审员法》,让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发挥其效能。
二是担任关于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是否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陪审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另一种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在陪审团模式中,陪审员只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至于适用法律,则交由法官负责。陪审员和法官各司其职,分工明确。所以,在这一模式中,客观要求陪审员并不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法律专业知识。而在参审制模式中,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参与审判案件、认定事实,一起作出裁决,他们之间没有明显的职责分工,这就要求陪审员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通读我国现行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吸纳了参审制的主要做法,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同样负责事实部分认定和适用法律。基于这一点,如果在实践中选用的人民陪审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如何行使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如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质量?这一点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不断发展,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而法律越来越趋向精细的背景之下,越发值得我们的立法者深思,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怪圈是否会再度出现?在不解之中徘徊的陪审员如何走出迷茫的困惑?司法实践会不会又再次远离立法者的本意?
三是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问题虽然有相关规定明确,但在具体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主义务,目前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法院的业务预算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出标准给予补助。这些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地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的积极性。以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经费为例:根据预算,2005年度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需要11万多,但是县财政核仅拨给法院1万元的经费,这就给陪审员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职业法官的知识局限。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我们的立法者也应当不断探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立法的新路子,立足我国国情,高屋建瓴,迅速完善这一益国益民的良好制度。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邮编:65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