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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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发〔201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10年12月10日印发。《通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地有关部门要从2010年冬季退出现役的士兵(不含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开始,组织引导其在退役1年内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对于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缓解政府安置压力、解除现役士兵后顾之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制定具体办法

要围绕建立以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知》为核心,以地方配套文件为补充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政策体系,借鉴相关省市成功经验做法,争取于2011年6月前出台省级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具体办法。具体办法应着重明确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原则、组织方式、报名入学、学籍管理、教学实践、毕业鉴定、就业服务、经费标准、资金监管、工作机制、统计编报、监督考评等内容,确保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有章可循、有序进行。在抓紧制定具体办法的同时,要尽快安排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争取第一批退役士兵学员在2011年春节后报名,4月份入学或者接受教育培训。

二、抓紧落实经费保障

中央财政已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知》要求,相应安排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经费,近期将要下达。各地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地方各级领导的重视支持。要认真核算当地开展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科学合理拟订教育培训资金标准。要主动与财政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地方财政安排相应配套经费,配合做好有关经费的管理使用、监督检查。要将经费列支与管理使用等情况纳入工作绩效考核范围,对工作开展好、兵员比较多、经济发展慢的地区予以适当支持。

三、认真做好舆论引导

要把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为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要内容,借助地方主要媒体,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开辟民政网站宣传专栏、开通报名咨询热线电话、发放致退役士兵公开信、组织教育培训政策宣讲、安排到教育培训机构实地参观等形式,引导退役士兵准确了解教育培训的历史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基本程序等,充分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爱,踊跃参加教育培训。同时,要适时大力宣传经过教育培训后岗位成才、建功立业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鼓励广大退役士兵奋发向上、自立自强。

四、切实发挥牵头作用

要在认真履行民政部门责任分工的同时,自觉承担起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的牵头职能,重点在研究制定政策、拟定实施方案、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确定教育培训机构等方面发挥作用。要积极与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部队有关部门沟通,争取他们的支持与配合,着力解决各项经费投入、工作力量以及组织实施等问题。通过主动作为、主动协调、主动配合,实现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最大化,努力形成各负其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格局。

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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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16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荆州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鄂财函〔2003〕190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荆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2003〕235号),制定了《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行。

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完善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实现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同步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指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具体范围如下:

(一)中心区,即太岳路以东,红门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二)玉桥区,即红门路以东,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三)武德区,即古城马河以东,太岳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四)化工区,即东方大道以西,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东,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五)古城区,即荆州古城范围;

(六)城南区,即东至东环路,西至西环路,北至南护城河,南至长江。

(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后确定的城市新区。

第三条 配套费缴纳按建筑面积计收,缴纳标准为65元/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

(三)市政工程设施;

(四)军事设施;

(五)城市建成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居民点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

(六)招商引资的工业厂房、城区退二进三的工业厂房、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改工业厂房免收配套费的房屋及设施,若所有权人改变原规划审批使用性质,应按相应标准补缴配套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减收配套费,缴纳标准为53元/平方米:

(一)旅游设施项目;

(二)企业自建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减免配套费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缴纳配套费。市政府重点扶持的建设项目,可实行先缴后返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先按规定标准缴纳配套费,年底再向市政府提出返还配套费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原征收部门返还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为行政事业性规费,其征收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荆州市城区城市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配套费的征收。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发〔1995〕107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其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分包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在专业工程分包活动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发包人,专业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承包人。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在劳务作业分包活动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发包人,劳务分包企业是分包工程承包人。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活动,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公开交易。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应当及时发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和施工企业服务。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六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履行义务。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和签订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合同文本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发生价格、工期、支付方式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签订变更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工程项目上设立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合同档案管理和工程量结算,合同管理人员应当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分包管理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建设单位的认可;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
  第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义务:
  (一)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分包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业绩、市场行为进行考核评定;
  (三)负责提供施工条件,及时结算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劳务工资发放进行监督;
  (四)负责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义务:
  (一)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接受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分包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
  (二)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与招标文件相符,其中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技术员、项目工长、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水暖和电气技术负责人应当是与本单位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工程监理人员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主体结构工程使用的钢材、木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四)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使用自行购置或租赁的塔吊、升降机等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设备的;
  (五)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六)分包工程发包人虽然未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其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是与本单位没有合法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的;
  (七)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八)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九)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或者未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与个人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
  (十一)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由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直接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
  (十二)建设单位虽未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但直接与其结算工程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内容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技术岗位作业的劳务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予以处罚: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未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未备案或者合同变更后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在工程项目上设立合同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分包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在施工分包活动中,有本办法规定所列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之一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务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处罚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分包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建筑业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