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4:53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01号


红花岗区、遵义县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新蒲新区建设步伐,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遵府函〔2009〕2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新蒲镇、新舟镇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为新蒲镇所辖范围和新舟镇所辖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城市开发、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类建设发展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土地的行为。

第二条 新蒲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管委会组织制定年度土地征收计划和资金筹措,落实占补平衡指标,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安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新蒲镇和新舟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村组土地权属、类别的调查摸底登记工作,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监督,负责作好被征地群众的动员工作及解决征地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并负责组织听证,及时公布征地勘丈结果,发布公告公示,维护社会稳定。

村委会负责核实土地勘丈数据,并组织对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款的兑付,接受上级对征收资金的管理监督,做好被征地群众的思想工作。

第三条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负责集体土地征收资料的组织准备,并按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对镇村土地核定权属和调查摸底丈量及赔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依法报送上级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项目用地单位需要用地的,向新蒲新区国土分局提出申请,项目业主向管委会预缴征地费,新蒲新区国土分局按照管委会统一安排,实行统一征地。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

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审查受理征地任务。

(一)征地预公告

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明确征地范围和有关事项。重点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

(二)已明确的用地单位预缴征地补偿费等规费。

(三)调查确认和拟订征地方案

1.委托测绘单位进行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2.组织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含房屋)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和证据保存,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如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须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征地方案听证和报批

1.书面告知被征地村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听证权利,被征地村和农户提出听证申请的,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2.被征地村召开村民会议,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拟定征地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逐级上报审批。

(五)批准后公告

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单位)范围内和网上进行征地公告。公告包括征收土地方案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土地用途、征地面积、范围、征地补偿标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等主要内容。

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其处理的具体程序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组成。

第八条 新蒲镇、新舟镇片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按遵府函〔2009〕245号文件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予以公示,严格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

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如下:

新蒲镇片区

区域

范围
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征地类型
合计
土地

补偿
安置

补偿
综合补偿标准(元∕亩)
社保资金






1538
耕地
25
10
15
38450
12000-12500

1538
建设用地
12
6
6
18456
12000-12500

1538
林地
10
6
4
15380
12000-12500

1538
牧草地
8
4
4
12304
12000-12500

1538
其它农用地
8
4
4
12304
12000-12500

1538
未利用地
6
6
0
9228
0

1538
园地
10
4
4
15380
12000-12500



新舟镇片区

区域

范围
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征地类型
合计
土地

补偿
安置

补偿
综合补偿标准(元∕亩)
社保资金






1300
耕地
21
10
11
27300
12500

1300
建设用地
11
5
6
14300
12500

1300
林地
12
5
7
15600
12500

1300
其它农用地
10
5
5
13000
12500

1300
未利用地
4
4
0
5200
0

1300
园地
12
5
7
15600
12500



第九条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按照红花岗区和遵义县现行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被征收耕地的农户可实行多途径安置。多途径安置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在不能集中安置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户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权利人。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各类建设用地征地工作,在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中的社保资金,按规定统一存入政府社保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障。

第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由新蒲新区管委会依据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社会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关于切实做好新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遵府发〔2008〕34号)及时组织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户得到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以及从事统一征地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农用地需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上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及其它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号




关于发布《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科委(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柴油车排放造成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指导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

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和控制目标

1.1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柴油车排放造成的城市空气污染,推动柴油车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换代,促进车用柴油油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技术政策是对《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机械工业局、科技部1999年联合发布)有关柴油车部分的修订和补充。自本技术政策发布实施之日起,柴油车的污染防治按本技术政策执行。本技术政策将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本技术政策适用于所有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柴油车、车用柴油机产品和车用柴油油品。

1.3柴油发动机燃烧效率高,采用先进技术的柴油发动机污染物排放量较低。国家鼓励发展低能耗、低污染、使用可靠的柴油车。

1.4柴油车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在大气中二次反应生成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会造成不良影响。随着经济、技术水平的提高,国家将不断严格柴油车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逐步降低柴油车污染物的排放水平,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1.5柴油车主要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和颗粒污染物等,控制的重点是氮氧化物(NOx)和颗粒污染物。

1.6我国柴油汽车污染物排放当前执行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控制水平的国家排放标准。我国柴油汽车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是:2004年前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排放控制水平;到2008年,力争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三阶段排放控制水平;2010年之后争取与国际排放控制水平接轨。

1.7国家将逐步加严农用运输车的排放控制要求,并最终与柴油汽车并轨。

1.8各城市应根据空气污染现状、不同污染源的大气污染分担率等实际情况, 在加强对城市固定污染源排放控制的同时, 加强对柴油车等流动污染源的排放控制,尽快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1.9随着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技术的发展,对技术先进、污染物排放性能好并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柴油车,不应采取歧视性政策。

1.10国家通过优惠的税收等经济政策,鼓励提前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柴油车和车用柴油发动机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二、新生产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产品排放污染防治

2.1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出厂的新产品,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否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2.2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积极研究并采用先进的发动机制造技术和排放控制技术,使其产品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控制目标和排放标准。以下是主要的技术导向内容:

2.2.1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电子控制燃油喷射技术和新型燃油喷射装置,实现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燃油系统各环节的精确控制,促进其产品升级。

2.2.2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在其产品中应采用新型燃烧技术,实现柴油机的洁净燃烧和柴油车的清洁排放。

2.2.3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发实现油、气综合管理的发动机综合管理系统(EMS)和整车管理系统,实现对整车排放性能的优化管理。

2.2.4应积极研究开发并采用柴油车排气后处理技术,如广域空燃比下的气体排放物催化转化技术和再生能力良好的颗粒捕集技术,降低柴油车尾气中的污染物排放。

2.3为满足不同阶段的排放控制要求,推荐新生产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可采用的技术路线是:

2.3.1为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排放控制水平的国家排放标准控制要求,可采用新型燃油泵、高压燃油喷射、废气再循环(EGR)、增压、中冷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路线。

2.3.2为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三阶段排放控制水平的要求,可采用电控燃油高压喷射(如电控单体泵、电控高压共轨、电控泵喷嘴等)、增压中冷、废气再循环(EGR)及安装氧化型催化转化器等技术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技术路线;

2.3.3为达到相当于欧洲第四阶段排放控制水平的排放控制要求,可采用更高压力的电控燃油喷射、可变几何的增压中冷、冷却式废气再循环EGR)、多气阀技术、可变进气涡流等,并配套相应的排气后处理技术的综合治理技术路线。

排气后处理技术包括氧化型催化转化器、连续再生的颗粒捕集器(CRT)、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SCR)及氮氧化物储存型后处理技术(NSR)等。

2.4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在其质量保证体系中,根据国家排放标准对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建立产品排放性能和耐久性的控制内容。在产品开发、生产质量控制、售后服务等各个阶段,加强对其产品排放性能的管理。在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保证其产品的排放稳定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2.5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应详细说明使用条件和日常保养项目,在给特约维修站的维修手册中应专门列出控制排放的维修内容、有关零部件更换周期、维修保养操作规程以及生产企业认可的零部件的规格、型号等内容,为在用柴油车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提供技术支持。

三、在用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

3.1在用柴油车在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要满足出厂时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控制在用柴油车污染排放的基本原则是加强车辆日常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排放性能。


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里程内,制造厂有责任保证其排放性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稳定达标。

3.2在用柴油车的排放控制,应以完善和加强检查/维护(I/M)制度为主。通过加强检测能力和检测网络的建设,强化对在用柴油车的排放性能检测,强制不达标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以保证车用柴油机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3.3柴油车生产企业应建立和完善产品维修网络体系。维修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排放检测和诊断仪器,正确使用各种检测诊断手段,提高维护、修理技术水平,保证维修后的柴油车排放性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3.4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在用柴油车报废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淘汰污染严重的、应该报废的在用柴油车,促进车辆更新,降低在用柴油车的排放污染。

3.5在用柴油车排放控制技术改造是一项系统工程,确需改造的城市和地区,应充分论证其技术经济性和改造的必要性,并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


在此基础上方可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保证改造后柴油车的排放性能优于原车的排放。

确需对在用柴油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城市,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

3.6城市应科学合理地组织道路交通,推动先进的交通管理系统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柴油车等流动源的污染排放控制水平。

四、车用油品

4.1国家鼓励油品制造企业生产优质、低硫的车用柴油,鼓励生产优质、低硫、低芳烃柴油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应用,保证车用柴油质量稳定达到不断严格的国家车用柴油质量标准的要求。

4.2国家制定车用柴油有害物质环境保护指标并与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排放标准同步加严,为新的排放控制技术的应用、保障柴油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提供必需的支持条件。

4.3国家加强对柴油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车用柴油进口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加大对加油站的监控力度,保证加油站的车用柴油油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保证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使用符合国家车用柴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车用柴油。

4.4为满足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对柴油车排放控制的严格要求,油品制造企业可精炼和供应更高品质、满足特殊使用要求的车用柴油,国家在价格、税收等方面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给予鼓励。

4.5催化裂化柴油、部分劣质原油和高硫原油的直馏柴油应经过加氢等精制工艺,保证车用柴油的安定性,并使其硫含量符合使用要求。

4.6国家鼓励发展利用生物质等原料合成制造柴油的技术。

4.7油品生产企业应提高润滑油品质,保证其满足柴油车使用要求。

五、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排放测试技术

5.1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配备完善的排放测试仪器设备,以满足产品开发、生产一致性检测的需要。

5.2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排放测试仪器设备及试验室条件的控制应适应不断严格的国家排放标准的需要,满足排放标准规定的要求。

5.3鼓励柴油车加载烟度测量设备的开发,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广使用。

5.4应加强国产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污染物排放测试仪器和设备的研究开发,鼓励引进技术的国产化,推动排放测试技术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




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途汽车总站地区(以下简称总站地区)是指东起济泺路西侧人行道,西至西工商河东路,南至制革街,北至汽总东路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站地区的管理,总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总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总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总站地区内的各种车辆,应当服从综合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整齐,禁止乱停乱放。
第六条 在总站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伪劣、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等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欺骗消费者。
在总站地区内从事室外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综合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 总站地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市貌,保护园林绿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损毁公共设施;
(二)在建、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衣物;
(三)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四)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乱扔废弃物;
(五)砍伐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果种子、踩踏观赏性草坪;
(六)擅自设置或者张贴广告、标语、招牌;
(七)影响市容,破坏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总站地区内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招牌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修饰更换。
第九条 总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传播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服务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
(三)强行拉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敲诈旅客;
(四)从事非法中介活动;
(五)从事卖艺乞讨;
(六)影响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的其他行为。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等流浪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综合管理办公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受城建、环境卫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处罚。对于委托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办公室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总站地区执法人员应当加强日常巡视和检查,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