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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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199 号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4)已经2010年3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方可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情报员,是指从事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航空情报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
  (二)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情报检查员(以下简称情报检查员),是指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民用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情报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五)情报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六)情报员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七)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机构的考核,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申请人培训情况,妥善保存人员培训的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执照前完成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且获得在持照情报员监督下见习工作的经历。
  第十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理论考试。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辅助考试实现。
  理论考试为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理论考试合格者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颁发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技能考核。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情报检查员主持考核。
  第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
  第十六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经主持技能考核的情报检查员评定,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签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四)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取得有效的执照培训合格证;
  (六)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七)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八)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岗位培训和工作经历证明及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情报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基本信息变更(范围见附件一第I项)时,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二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一)与情报员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空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者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二十)质量管理系统相关知识。
  (二十一)空中交通管理和航空信息管理概念、政策、技术。
  (二十二)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静态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或者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熟练操作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
  (十五)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申请经历要求:
  (一)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3个月的岗位见习工作。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每6个月内在航空情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不少于60小时,或者少于60小时但是完成了至少1个月岗位熟练培训;
  (二)熟悉与履行执照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持照人被依法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三十一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二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三条 持照人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持照人执照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持照人工作单位跨地区管理局辖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对其知识和技能进行考试、考核,做出是否掌握工作岗位所需知识和技能的结论,并将考试、考核情况记入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 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
  (二)通过所在单位组织的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具备情报服务工作岗位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所在单位出具的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证明、所在单位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情况等注册材料提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必要时,地区管理局可以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核实持照人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情况,考核持照人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注册的持照人申请重新注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其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重新注册。
  第四十条 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中技能考核由情报检查员具体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经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批准,持照人注册条件要求可视情况降低,但应当对其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范围做出相应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航空情报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颁发或者不颁发培训合格证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执照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航空情报员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可同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九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的航空情报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持照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五十三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不包括航空器运营人航行情报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至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2006年6月21日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69号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获得的执照继续有效,其注册、换证和其他管理事项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执行。
  附件一: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略)

  关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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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25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惠及面,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1〕6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中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的其他特殊参保对象。
本市按规定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比照企业职工办法参加。
二、缴费办法
(一)缴费标准由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组成:
1.缴费基数在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本人同期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企业应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企业缴费基数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2.缴费比例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确定。
(二)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或雇主)应为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规定缴纳。
(三)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养老条件和待遇
(一)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从核准享受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满15年。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办法计算:
1.基础养老金按核准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缴费系数计算。
缴费系数={∑(按本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费满15年后,继续按本办法缴费的,缴费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础上增加2%,最高不高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算。
(三)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条件和待遇,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经市和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提前享受养老待遇时,提前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本条第(二)款第1点办法计算的基础上降低2%,最低不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
(五)曾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向前推算确定。
中断过缴费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允许在核准养老待遇之前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六)参保人员的月养老待遇,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28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养老金计发按核准养老待遇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养老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八)养老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省调整办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九)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中提前享受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十)在同一统筹区域内按本办法缴费满12个月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2.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一次性养老补贴发放的标准为:按本办法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基数×5%×按本办法缴费的月数。
四、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终止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其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
(三)按本办法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要求转移出本市的,转移之前,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补足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转移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保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四)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申请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全部低标准缴费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能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五)参保人员到达按规定可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经审核既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又符合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只靠一头,自主选择”的原则确定。
(六)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在本市工作时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保留、转移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七)参保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五、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先补后延办法
(一)本市非农户籍的参保人员,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之前取得本市户籍的实际年限为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二)参保人员经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能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期间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延长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可申请享受养老待遇。
(三)按本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六、管理与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养老保险由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业务。
(二)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和管理办法实施。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监督检查。对企业未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的,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其它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象(不包括第五条规定的对象)可以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按本办法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按本办法为职工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前,应告知职工关于本办法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待遇差别,并书面征得职工同意。申报前未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发生争议的,根据职工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员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四)依据本办法实施养老保险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登记、工资组成、缴费基数的变更、缴费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养老待遇发放等未尽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市区统筹范围内统一执行。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实施细则,并明确实施时间。
(六)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按本市贯彻实施的新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级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面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听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或恶意攻击诽谤他人;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