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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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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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为逐步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拓宽住房建设的融资渠道,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总则

1、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的一项义务性长期储金。职工个人按月缴存占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相应按月提供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2、凡具有正式非农业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合同工、临时工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可以建立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及私营企业。
3、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住房公积金工作,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结息、查询等具体业务工作。
4、住房公积金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基层办事机构,可在专业银行开设归集住房公积金的辅助帐户。
二、住房公积金缴交额
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上一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乘以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当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外地调入的职工,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军人以参加工作或调入、转业、复员到本市后第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公积金缴交额,从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2、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
(1)、党政机关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事业单位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3)、行政事业单位中在工人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4)、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计件、岗位、技能、年功等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
(5)、计算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中不包括班主任津贴、一孩化补贴、住房补贴、女工卫生补贴、少数民族补贴、医药费补贴、夜班加班补贴等;奖金部分以年奖金总额按月平均计算,奖金中不包括节编奖、承包奖、发明奖等一次性专项奖金。
3、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各为5%,起步阶段暂按1%计提和存储,以后由政府公布逐步到位。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或一步到位。
4、住房公积金按下列办法计息:本年度逐月存入部分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跨年度累计存储部分按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利息归入本金。
5、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本人工资中支付;单位计提部分首先从住房补贴、住房折旧基金及其他可划转资金中转化,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机关、团体列入预算,企业进成本,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的比例分别列预算及进成本。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
1、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设若干办事处,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按就近原则到中心或办事处交存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提供部分,在发工资后的五日内,由单位一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汇缴,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不按时汇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并按逾期日加收迟交数额1%的滞纳金。
3、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需填写“唐山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进行注册登记,首次汇缴住房公积金需填写“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月份住房公积汇(补)缴总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定单位及每个职工住房公积金帐号,核发住房公积金手册。
4、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缴交额随工资关系介绍到调入单位;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5、职工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6、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时,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兑付给职工个人。
7、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可办理提取手续。
8、职工个人和单位缴交、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9、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除用于管理费和提取呆帐准备金外,均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
10、职工支取、转移、查询住房公积金本息,除持必要的证明外,必须出示住房公积金手册。
四、住房公积金使用
使用范围:
(1)保证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兑付;
(2)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策性抵押贷款;
(3)购买国债或发放住房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2、使用条件:
(1)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可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2)单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3)住房合作社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社员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4)政府的“安居工程”建设,可在住房公积金结存总额的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5)住房公积金在满足兑付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后的余额部分,可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购买国债或发放住宅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3、使用计划:
(1)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2)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按兑付、个人贷款、单位贷款、政府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顺序安排编制。
(3)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抵押贷款,须在每年1月份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计划。

五、附则

1、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2、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十一届〕第十七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于20
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
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
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
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确
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
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
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有关政策;
  (四)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
查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
意见、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
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
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和改善未
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
信,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
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制定社会政策、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应当优先保
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社会组织、学校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考虑
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
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条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
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三)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预防
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四)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
的财产;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适宜的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
及有益的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教唆、强迫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四)强迫、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卖艺等;
(五)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
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
成年子女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并经常保持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人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未成年
子女的生活、学习和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状况。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或
者身体有重大疾病,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或者有严重恶习直接危害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指定监护人。对没有监护人
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
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
教育教学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
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
美德、民主法制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教育未成年学生形成健
康的人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
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
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停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
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
课程设置开展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开展体育锻炼、文化娱乐、卫生保
健、社会实践等有益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不得加重未成年学生的课
业负担。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
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
诽谤、歧视未成年人,不得用罚款等手段惩罚未成年人,不得侵犯未
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提高未成
年学生的判别能力和自律意识,教育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学校的互
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和上网服
务。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社会
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法制教育,为未成年学生提
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开设
家长课堂或者家长开放日,保持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和联系。
鼓励和支持学校与社会团体举办公益性教育讲座,指导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
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教育工作,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报告有关部
门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卫生等安全教育
和防灾避险教育,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未
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
险避灾演练等活动的专业指导。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
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组织未成
年人进行健康检查。
  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
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饮酒。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建设和配置
卫生间,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暂不参加剧烈的体育
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组织
应当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并
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鼓励
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创作和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
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文化馆、文化宫、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各类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和公益性文化
设施,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或
者改作他用。
  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性文化活动场所,
应当对未成年人优惠。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
等部门加强对网吧、游艺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净化未
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文化部门应当建立网吧社会监督制度,会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关心下一代工作机构等招募志愿者为网吧监督员,对网吧进行社会监
督,制止在网吧浏览、下载、发布、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行为,制止
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当地政府应当对网吧监督员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省互联网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受理互联网违法有害信息
的举报投诉,定期公布违法、违规网站名单。网站、网吧应当及时清
除、过滤或者屏蔽互联网上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违法有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移动通讯、网络接入服务的
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通过手机、互联网发布、传播淫秽色情等
违法有害信息。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管理,采取信息审查、
播出管理、记录留存和违法有害信息发现、防范、报告措施,保证网
络视听节目内容的文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公园、游乐场、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
人活动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
安全的设施设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网吧、游艺厅、
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和彩票投注站点,600米内不得设立彩票专营场所。
  网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
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向未成年
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
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学校、有关部门、
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学校、
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配
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完成
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组织实施职业教育或者培训,为
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实习、社会实践等为名,强迫、
利用、变相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残疾未成年人的特
殊教育学校(班)和福利机构,为残疾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康复、
医疗等提供保障。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随班就
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在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警
示、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施划人行横道线,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需
要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
  在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时段,公安部门根据需要安
排民警或者协管员维护校园门口的交通秩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
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接送未成年人机动车辆的监督检查,严格核定
车辆限乘人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广告的监督管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上刊播损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加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用品及学校周边市场的监督管
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
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在履行法定职责活动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
人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由
专人负责,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
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按照有关规定聘请
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
人联合会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
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
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未成年人保护机
构指派人员到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
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可以就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存在的问题,向
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配备教师,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保证其继续
接受义务教育,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解除羁押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履行监护职责,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
训诫,或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
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拒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责
令学生停课、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未制定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
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此造成学生人身安
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
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诽谤、歧视或者侵犯其隐私权的,视情节轻
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
聘;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
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