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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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2012〕2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2012),现制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用以规范市人民政府公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的制发工作,并对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的公文制发工作加以指导。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 年印发的《宁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同时废止。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8日



附件:宁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doc




宁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2012),结合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宁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发文字号为“政府令”、“宁政”、“宁政文”、“宁政函”的公文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常务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等,以及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发文字号为“宁政办”、“宁政办函”的公文和“内部情况通报”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公文用纸与排印要求

第四条 公文用纸一律采用国际标准 A4型纸(规格210mm×297mm)。公文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1mm,公文用纸订口(左白边)为:28mm±1mm,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
第五条 排版规格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文中如有小标题可以用3号小标宋体字或黑体字,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第六条 本细则将版心内的公文格式各要素划分为版头、主体、版记三部分。公文首页红色分隔线以上的部分称为版头,包括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等部分;公文首页红色分隔线(不含)以下、公文末页首条分隔线(不含)以上的部分称为主体,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等部分;公文末页首条分割线以下、末条分割线以上的部分称为版记,它包括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等部分。页码位于版心外。
第七条 公文一般缮印在 A3 纸折页上。若公文篇幅可以在两面内表述,也可以缮印在一张A4纸上。不得在A3纸折页中插页。

第三章 机关代字为宁政、宁政文、宁政办公文格式

第八条 涉密公文(包括绝密、机密、秘密)均需标注份号。份号用6位3号阿拉伯数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
密级和保密期限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二行;保密期限中的数字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见格式一)。
第九条 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如需同时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
第十条 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发文机关标志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35mm,即发文机关标志上边缘至上页边为72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不得大于18mm×15mm,以醒目、美观、庄重为原则。
联合行文时,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一般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如需同时标注联署发文机关名称,“文件”二字应当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以联署发文机关名称为准上下居中排布;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见格式五)。
第十一条 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居中排布。年份、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年份应当标全称,用六角括号“〔 〕”括入;发文顺序号不加“第”字,不编虚位(即 1 不编为 01),在阿拉伯数字后加“号”字。
上行文的发文字号居左空一字编排,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
联合行文时,只能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之下4mm处居中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红色分隔线。
第十二条 上行文(包括请示、报告、意见)必须标注签发人姓名。签发人由“签发人”三字加全角冒号和签发人姓名组成,居右空一字,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签发人”三字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字。(见格式二)
如有多个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按照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依次均匀编排,一般每行排两个姓名,回行时与上一行第一个签发人姓名对齐。(见格式五)
第十三条 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标题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编排于红色分隔线下空二行位置,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4 个以上(含)机关联合行文时,标题中发文机关名称可以简略;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间距恰当,标题排列应当使用梯形或菱形;标题一般不超过50个字,不超过三行。标题中除了法规、规章名称要加书名号之外,一般不用其他标点符号。
第十四条 公文的主送机关用3号仿宋体字,编排于标题下空一行位置,居左顶格,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规范化的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当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
第十五条 公文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编排于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个自然段左空二字,回行顶格。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以用“一、”“(一)”、“1.”、“(1)”标注;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
第十六条 如有附件,应当有附件说明。即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用3号仿宋体字编排“附件”二字,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如有多个附件,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附件顺序号(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当与上一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
附件应当另面编排,并在版记之前,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附件标题居中编排在版心第三行。附件顺序号和附件标题应当与附件说明的表述一致。附件格式要求同正文。(见格式一)
如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当在附件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编排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
第十七条 成文日期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当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 1 不编为 01),一般右空四字编排。
第十八条 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印章用红色,不得出现空白印章。
单一机关行文时,一般在成文日期之上、以成文日期为准居中编排发文机关署名,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使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居印章中心偏下位置,印章顶端应当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
联合行文时,一般将各发文机关署名按照发文机关顺序整齐排列在相应位置,并将印章一一对应、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最后一个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印章之间排列整齐、互不相交或相切,每排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首排印章顶端应当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
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联合上行文的发文机关署名只有主办机关时,可以只加盖主办机关印章。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成文日期时,应当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解决,务使印章和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注“此页无正文”的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公文如有附注,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编排在成文日期下一行。
第二十条 转发国务院、省政府或省直部门公文时,被转发的公文,应当隐去其发文机关标识和版记,在标题下一行标明其发文字号,在该公文的落款处写上其机关名称(见格式三)。
第二十一条 被批转或转发的市直机关的公文或文字材料,应当隐去原发文机关标志和版记,其标题一般不冠机关名称,在标题下一行注明机关名称,日期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加圆括号(见格式四)。
第二十二条 公文如有抄送机关,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在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之上一行、左右各空一字编排。“抄送”二字后加全角冒号和抄送机关名称,回行时与冒号后的首字对齐,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名称后标句号。
如需把主送机关移至版记,除将“抄送”二字改为“主送”外,编排方法同抄送机关。既有主送机关又有抄送机关时,应当将主送机关置于抄送机关之上一行,之间不加分隔线。对不同系统的机关,应当根据主送或抄送对象,按照党、政、军、群、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的顺序分行排列(见格式一)。
第二十三条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编排在末条分隔线之上。印发机关统称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当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 1 不编为 01),后加“印发”二字。印发机关左空一字,印发日期右空一字。
版记中如有其他要素,应当将其与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用一条细分隔线隔开。
版记应当编排在公文最后一面。如果附件是公文,该公文后面也有版记,应当隐去被转载公文的原版记。正式公文应当标识自己的版记。
第二十四条 页码一般用4号半角宋体阿拉伯数字,编排在公文版心下边缘之下,数字左右各放一条一字线;一字线上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一字,双页码居左空一字。公文的版记页前有空白页的,空白页和版记页均不编排页码。公文的附件与正文一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编排。

第四章 其他公文格式

第二十五条 “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由市长签署。发文机关标志用“宁德市人民政府令”,居中排布,上边缘距版心上边缘2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居中编排令号,用“第××号”表示。令号下空二行编排正文。
正文下空二行右空四字加盖签发人签名章,签名章左空二字标注签发人职务,以签名章为准上下居中排布。在签发人签名章下空一行右空四字编排成文日期。联合行文时,应当先编排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其余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依次向下编排,与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上下对齐;每行只编排一个机关的签发人职务、签名章;签发人职务应当标注全称。签名章一般用红色。
分送机关标注方法同抄送机关。其他要素见本细则相关要素说明(见格式六)。
第二十六条 信函格式的公文,即发文机关代字为“宁政函”、“宁政办函”的公文,发文机关标志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居中排布,上边缘至上页边为 3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标志。
发文机关标志下4mm处为一条红色双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 20mm 处印一条红色双线(上细下粗),线长均为 170mm,居中排布。粗线高度0.35mm,细线高度0.25mm。
如需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应当顶格居版心左边缘编排在第一条红色双线下,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第一个要素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发文字号顶格居版心右边缘编排在第一条红色双线下,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标题居中编排,与其上最后一个要素相距二行。首页不显示页码。版记不加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分隔线,位于公文最后一面版心内最下方。
其他要素见本细则相应要素说明(见格式七)。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各类纪要标志由“×××××××纪要”组成,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 35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发文字号由年份和序号组成,放在分隔线之上居中。专题会议纪要一般要有反映会议内容的标题,置于分隔线之下、正文之上。
标注出席人员名单,一般用3号黑体字,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一行编排“出席”二字,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出席人姓名,必要时标注单位,回行时与冒号后的首字对齐。
标注请假和列席人员名单,除依次另起一行并将“出席”二字改为“请假”或“列席”外,编排方法同出席人员名单。
如需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应当顶格居版心左边缘编排在版心左上角,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
纪要不加盖印章。
纪要不分主送机关、抄送机关,只设“分送”,分送标注方法同抄送机关(见格式八、九、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发的“内部情况通报”,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 35mm。发文字号用“第××期”。分隔线之上的左侧印“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右侧印成文时间。标题置于分隔线下空一行,领导讲话时间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标题下一行加圆括号。如需加按语,应当编排在正文之上、标题之下。按语用楷体,两端各空两字。
“内部情况通报”不加盖印章。
分送标注方法同抄送机关(见格式十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1年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宁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公文格式样本

附件




公文格式样本


000001 格式一
机密★1年
特急




宁政〔201×〕×× 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

附件:1.××××××××××××
2.××××××××××××××××××××× ×××××××××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年××月××日


附件2
×××××××

××××××××××××××××××××××××××××××××××××××××××××××××××××××××××××××××××××××××××××××××××××××××××××××。
××××××××××××××××××××××××××××××××××××××××××××××××××××××××××××××××××××××××××××××××××××××××××××××××××××××××××××××××××××××××××××××××××××××××××××××××××××××××××××××。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宁德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宁德市委员会。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000001 格式二
机 密





宁政文〔201×〕×× 号 签发人:×××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的请示

省政府:
×××××××××××××××××××××××××××××××××××××××××××××××××××××××××××××××××××××××××××××××××××××××××××××××××××××××××××××××××××××××××××××××××××××××××××××××××××××××××××××××××××××××××××××××××××××××××××××××××××××××××××××××××××××××××××××××××××××××××××××××××××××××××××××××××××××××××××××××××××××××××××××××××××××××××××××××××××××××××××××××。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年××月××日
(联系人:××× 电话:0593-××××××××)











抄送:×××××××,××××××,×××××××,×××××××××××。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格式三






宁政文〔201×〕×× 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
××××××××××的通知

××××××××××××××:
×××××××××××××××××××××××××××××××××××××××××××××××××××××××××××××××××××××××××××××××××××××××××××××××××××××××××××××××××××××××××××××××××××××××××××××××××××××××××××××××××××××××××××××××××××××××××××××××××××××××××××××××××××××××××××××××××××××××××××××××××××××××××××××××××××××××××××××××××××××××××××××××××。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年××月××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
闽政文〔20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
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年××月××日


抄送:××××××××××××××××××××××××××××××××××。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格式四






宁政文〔201×〕×× 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批转××××××
××××××实施意见的通知

×××××××××:
×××××××××××××××××××××××××××××××××××××××××××××××××××××××××××××××××××。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年××月××日

关于宁德市×××××的实施意见
××委 ××局 ××局
××局 ××局
(201×年×月×日)

××××××××××××××××××××××××××××××××××××××××××××××××××××××××××××××××××××××××××××××××××××××××××××××××××××××××××××××××××××××××××××××××××××××××××××××××××××××××××××××××××××××××××××××××××××××××××××××××××××××××××××××××××××××××××××××××××××××××。





抄送:×××××××,×××××××,×××××××,×××××××。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000001 格式五
秘 密








签发人:××× ×××
宁××〔201×〕×× 号 ×××


×××××委 ×××××办 ×××××局
关于×××××××××××的请示

××××××××:
×××××××××××××××××××××××××××××××××××××××××××××××××××××××××××××××××××××××××××××××××××××××××××××××××××××××××××××× ××××××××××××××××××××××××××××××××××××××××××××××××××××××××××××××××××××××××××××××××××××××××××××××××××××××××××××××××××××××××××××。

附件:1.××××××××××××
2.×××××××××××××××××××××××××××××××××××



××××××委 ××××××办 ××××××局
201×年×月××日
(联系人:××× 电话:0593-××××××××)




抄送:×××××××,×××××××,×××××××,×××××。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格式六







第××号


××××××××××××××××××××××××××××××××××××××××××××××××××××××××××××××××××××××××××××××××××××××××××××××××××××××××××××××××××××××××××××××××××××××××××。

市 长 (签名章)

201×年××月××日




















分送:×××××××,×××××××,×××××××,××
×××××。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000001 宁政函〔201×〕××号
机 密
特 急

××××××××××××××××
×××××××××××

×××××××:
×××××××××××××××××××××××××××××××××××××××××××××××××××××××××××××××××××××××××××××××××××××××××××××××××××××××××××××××××××××××××××××××××××××××××××××××××××××××××××××××××××××××××××××××××××××××××××××××××××××××××××××××××××××××××××××××××××××××××××××××××××××××××××××××××××××××××××××××××××××××××××××××××××××××××××××××××××××××××××××××××××××××××××××××××××××××××××××××××××××××××××××××××。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年××月××日












抄送:×××××××,×××××××,×××××××,××××
×××××。
格式八







第×× 次


×××年×月×日上(下)午,×××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
第××次常务会议,×××××。
一、×××××××××
×××××××××××××××××××××××××××××××××××××××××××××××××××××××××。
二、××××××××××××
××××××××××××××××××××××××××××××××××××××××××××××××××××××××××××××××××××××××××××××××××××××××××××××××××××××××××××××××××××××××××。

出 席:××× ××× ××× ×××
××× ×××
请 假:××× ×××
列 席:××× ××× ××× ×××
记 录:××× ×××











分送:××××××,×××××,××××××,××××××××××。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格式九

宁德市人民政府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月×日上(下)午,×××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第××次市长办公会议,××××××××××××××××××××××××××××××××××××××××。
一、×××××××××××××××××××××××××××××××××××××××××××××××××××××××××××××××××××××××××××××××××××××××××××。
二、×××××××××××××××××××××××××××××××××××××××××××××××××××××××××××××××××××××××××××××××××××××××××××××××××××××××××××××××××××××××××××××××××××××××××××××××××。

出 席:××× ××× ××× ×××
××× ×××
请 假:××× ×××
列 席:××× ××× ××× ×××
记 录:××× ×××












分送:××××××,×××××,××××××,××××××××××××。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格式十

宁德市人民政府
专题会议纪要


〔201×〕×× 号


关于×××××××××××的纪要

×××××××××××××××××××××××××××××××××××××××××××××××××××××××××××××××××××××××××××××××××××××××××××××××××××××××××××××××××××××××××××××××××××××××××××××××××××××××××××××××××××××××××××××××××××××××××××××××××××××××××××××××××××××××××××××× ××××××××××××××××××××××××××××××××××××××××××××××××××××××××××××××××××××××××××××××××××××××××××××。

参加会议人员:
××× ××× ××× ×××
××× ××× ××× ×××
记 录:××× ×××









分送:市委常委、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
市委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格式十一

内部情况通报

第×× 期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


××××××××××××
××××××××××××××××××
(201×年×月××日)

×××××××××××××××××××××××××××××××××××××××××××××××××××××××××××××××××××××××××××××××××××××××××××××××××××××××××××××××××××××××××××××××××××××××××××××××××××××××××××××××××××××× ×××××××××××××××××××××××××××××××××××××××××××××××××××××××××××××××××××××××××××××××××××××××××××××××××××××××××××××××××××××××××××××。















分送:××××××,×××××,××××××,××××××××××××。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年××月××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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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网络系统及信息平台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倡使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全程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准备齐全;

  (三)住宅工程经分户验收质量合格;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时未能提供准确、完整的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事项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事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技术人员可依法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产权人或使用人查阅、复制。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可能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经论证认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确无不良影响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不得将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设计用于建设工程;除建设工程需要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二)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审查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自检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申请验收,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项目经理的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二)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三)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样规定、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参与见证及取样人员应当现场签字予以确认,方可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自检认为质量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现场施工程序实施监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验的分项、分部和隐蔽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签署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交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监理收费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

  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八条 检测委托合同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建立的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应当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检测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检测数据适时上传系统。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书面保修通知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合同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决。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施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范围内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并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建设单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质量、设备、档案管理等文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使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进行监督注册、行为监督、不良记录、竣工验收备案,受理质量投诉。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制度,公开质量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属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保修范围或者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质量投诉中涉及经济补偿和纠纷的部分;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工程质量范畴的。

  第五十五条 受理投诉时,投诉人要求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当支付检测费用。检测鉴定证明投诉问题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投诉人承担;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处以工程合同造价1%以上2%以下罚款;

  (三)串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交付的住宅工程未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勘察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二)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用于建设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审查报告和批准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分项、分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的,处以该部分工程价款1%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检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未予以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

  (二)对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未予以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

  (三)执行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一)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情形的,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防护方面的工程质量监督。

  单独修建的为保障人民防空指挥、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推进科教兴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包括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科协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基层组织。
第三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管理内部事务,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科协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
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六条 科协应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活动。
第七条 科协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弘扬爱国主义和“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与进步,倡导“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由所属学会、专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学会)和下级科协组成,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科协对所属学会进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
第十条 各级科协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协的领导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协领导机构,必须按照科协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业务上受县、乡(镇)科协的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办事机构按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设置,其工作人员,科协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等工作。
科协可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经济及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与修改、技术攻关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科协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科学技术合作和学术交流,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十五条 科协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多层次、多学科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主力军作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以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传播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区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一)参与制定科普规划;
(二)在国家工作人员中开展科普活动;
(三)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组织出版科普作品;
(四)开展农村科普活动,指导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五)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区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六)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积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推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十八条 科协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成为自然科学类、技术科学类、工程技术类及其相关科学类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先进模范人物,举荐人才,并向社会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科协应当支持所属学会依法兴办符合科协宗旨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科协开展工作。
(一)将科技馆及科协所属科学技术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科协机关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二)支持科协开展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科普和技术推广活动,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
(三)对从事科协工作和在科协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优秀的学术成果纳入人民政府奖励系列,并可以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四)对科协及所属学会的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出版物给予扶持。
(五)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科学技术交流、科普、科学技术著作出版专项资金和奖励专项资金。
(六)鼓励和支持科协组织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划拨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划拨给科协的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科协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予以增加。
科协经费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活动经费、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依法开展各类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协、学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业绩,其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同级同类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科协所属学会创办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科学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科协及其所属学会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任意调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擅自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协及所属学会名称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