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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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4号





《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及各类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曲靖市中心城区、沾益县、马龙县城市建成区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使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及高程系统。



第二章 建 设 用 地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50137—2011)执行,分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及绿地八大类,见《城乡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附件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件2)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

(三)凡《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件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1.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3.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六条 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应布局在规划的工业用地范围内,城市旧区内原有工业企业应体现“迁企入园”原则,进行逐步搬迁,搬迁后用地性质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实施迁移或者取消;城市上风向严禁建设影响市区空气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限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限建区内申请选址和建设,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做好治理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用地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严格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条 除公益性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城市旧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设项目应以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在同一地块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0.67公顷(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二)城市新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2公顷(30亩),小于2公顷(30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三)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述规定,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一条 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依据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弹性控制。

第十二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的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和扩建。



第四章 建 筑 间 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十六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件3)的规定并满足日照要求。

(一)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二)对按《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件3)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消防通道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控制;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控制并满足日照要求。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要求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防火要求及相关规范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四)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5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中,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最突出部分应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公共空间及标志性建筑: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6米;

2.高度24米至5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50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5米;

5.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二)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24米至5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50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三)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在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5米。

(四)临时建筑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同时应满足防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中,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最突出部分应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公共空间及标志性建筑: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24米至5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50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5.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二)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24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三)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在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5米。

(四)临时建筑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同时应满足防火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的地下空间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米,并且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3米。临城市道路一侧建设的地下建筑物,顶部建筑完成面标高不得超过城市道路人行道标高。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两侧建筑,退让边缘线距离不小于30米;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退让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距离不小于20米。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沿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高速公路不小于50米,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其他道路不小于5米。

道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可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及铁路站房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距离按相关要求执行并不得小于30米,其它干渠、排污管沟、排洪管沟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建筑退地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第四章确定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二)当周边无既有建筑时,多层建筑大面退界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5倍;高层居住建筑大面退界不少于10米,非居住高层建筑退地界距离可按相应高层居住建筑折减20%控制,但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影响。

(三)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退地界距离,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安全、施工等要求。

(四)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退地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相关专业规定。

(五)界外是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或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低层不小于5米,多层不小于8米,高层不小于11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六)界外是其他绿地的,建筑退绿地不小于5米,且满足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附件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表》(附件6)规定。

第六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第三十条 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配置相关公共服务设施;要求中水回收使用,鼓励建设绿色建筑;建设规模达到或超过小区级的,应配套建设社区消防办公室;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附件7)规定的指标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各片区要严格实施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在片区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附件8)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附件9)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学校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太平间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校区内不得有架空高压输电线穿过。

(三)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停车场、集贸市场。

(四)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主入口处设置一定规模的开敞空间及停车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及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米—500米,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上述地段高层公共建筑原则上均要求在底层设沿街对外的公共厕所,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米—1000米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米—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米—500米(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平方公里设置1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平方公里—15平方公里设置1座。在新建的居住组团、小区中,500户以下的,需配建公厕1座,不小于10立方米的垃圾收集点1个;500户—1000户的,需分开配建公厕2个,不小于15立方米的垃圾收集点1个;1000户—3000户的,需分开配建公厕不少于3座,建设占地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小型转运站1座;3000户以上的,每增加1500户,需增加1座公厕,建设占地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小型转运站1座。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交通类项目,以及主城区内旧城改造项目,鼓励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地下停车库,高度24米至50米的各类建筑,至少配建一层地下停车库,高度大于50米的各类建筑,至少配建两层地下停车库;当地下车库停车数与坡道所占空间相比明显不经济时,方可采用其它方式解决停车问题。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表》(附件10)的规定,并鼓励建设多层立体停车库及使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中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地下车库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第三十六条 建筑配建停车位,在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其他公共建筑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三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一)旅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二)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三)商业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

(四)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五)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六)金融类建筑每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第三十八条 停车位面积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平方米—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平方米—35平方米/车位;

摩托车停车位,3平方米—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1.5平方米—1.8平方米/车位;

装卸车位,38.4平方米—76.8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普通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0.7
1.0
2.0
2.5
3.5


第三十九条 对于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及其裙房(主要指公建单体或公建成片开发),在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应设有交通、消防环路,以解决其内部交通及消防车的进出,并避免对用地外社会交通的影响。环路宽度应不小于5米,双车道应不小于7米。用地内车行路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离多、低层建筑外墙宜大于3米。

第四十条 乘客电梯台数的确定,需要根据不同建筑类型、层数、每层面积、人数、电梯主要技术参数等因素综合考虑,方案设计阶段可参照《电梯数量、主要技术参数表》(附件11)的规定。



第七章 城市绿化与景观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片区控制性规划规定的指标及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绿地率应不低于25%,新城区绿地率应不低于35%;

(二)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建筑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要绿化,并且与室外地坪高差小于1.5米、覆土厚度大于1.8米,按其实际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

(三)地面植草停车位按30%折算为绿地率;在地面植草停车位前后加种常绿大冠幅乔木的,按70%折算为绿地率;

(四)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裙房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1.2米、小于等于1.8米,且具有良好排水系统的,按25%折算为绿地率,覆土厚度大于1.8米,且具有良好排水系统的,按30%折算为绿地率;

(五)鼓励在车库、公厕及配电房等附属设施上实施立体绿化;

(六)建筑底层为架空层,层高不小于3米且只有一个方向封闭的内部绿地,覆土厚度大于1.2米的,按其实际绿地面积的50%计算为绿地率;

(七)建筑架空层用于绿化或社区体育文化公共活动场地的,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八)新建开发区、住宅、宾馆、教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办公、体育场(馆)、休(疗)养院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35%;

(九)新建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应不低于10%;

(十)新建大型专业市场绿地率应不低于15%。

第四十二条 建筑基地内应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在居住用地中,集中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绿地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2.建筑高度24米至5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3.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5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体型较为复杂的建筑、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以及特殊地段的建筑,其高度和体量应符合天际轮廓线错落有致的景观要求。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应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空调室外机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与建筑主体统一审批。

(四)居住建筑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一面不得设置外挑式厨房、突出开敞式阳台,外窗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晾衣架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不宜大于2.5米,集中绿地宜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十五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编制夜景规划,实施亮化工程。

第四十六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建筑结合建筑使用功能需要设置广告的,在单体方案报审时应当按规范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

(二)工业仓储、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居住建筑不宜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七条 门店招牌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建筑物夜景亮化相结合,与建筑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使用功能。

(二)新建建筑在单体方案报批时应预留门店招牌位置,统一规格。

(三)设置在同一建筑相邻门面的招牌必须整齐、协调。建筑物上不宜设置悬挑式招牌。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周边及重要节点处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其建筑空间形态,保证城市空间的通透与开阔,突出以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为视点中心的景观轴线和视线通廊。

第四十九条 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筑的色彩应符合有关城市色彩规划的规定,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条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的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五十二条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进行绿化,四周和车位间种植常绿乔木,地面装铺应当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



第八章 市政道路管线


第五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JGJ50—88)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五十四条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设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应不小于7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0米。基地面临两条及以上道路时,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五十五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同时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办理市政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要求入地埋设,对既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三)建设项目必须采用雨污分流制,并设置中水处理措施;

(四)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六条 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其他管线相互衔接。

(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当符合《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表》(附件12)、《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表》(附件13)规定。

(三)各类管线设置次序为:

1.给水、电力、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通信、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在宽度为4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当在道路两侧布置;

2.管线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依次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管线;管线确需交叉的,按照由浅入深布置,依次为电信、热力、电力(低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上)、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管线,工程管线埋设深度应符合《工程管线的最小覆盖深度表》(附件14)规定。

(四)管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避让: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5.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3.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4.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5.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六)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七)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平行。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原则上采用直角相交,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八)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与其他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

(九)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十)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十一)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

第五十七条 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

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二)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0°(含4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三)道路规划红线:是指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四)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五)绿地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六)河道规划蓝线:是指城市各级江、河、湖、库、渠道和湿地规划控制线。

(七)建筑用地: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八)建筑控制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九)建筑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十)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十一)绿地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

(十二)低层居住建筑: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十三)多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十四)中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十五)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高于或者等于10层的住宅建筑。

(十六)低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七)多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八)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不包括高度超过24米的单层主体建筑)。

(十九)裙房:是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二十)点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35米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且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两建筑之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视同条式居住建筑。

(二十一)条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5米(含35米)的各类建筑。

(二十二)城市旧区:由现行相关规划确定。

(二十三)城市新区:由现行相关规划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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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10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包括两类: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反映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的水、大气、噪声等污染自动监控设备。

监控中心是指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和环境质量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成立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总体规划,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5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其他拥有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排污单位未按照市环保部门编制的自动监控建设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任务的,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监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市监控中心有效联网运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从本级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排污单位筹集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排污单位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市环境保护局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单位应当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 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由市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应当在7日前报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复同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需进行人工标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合格资质。

  在未落实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第三方运营单位之前,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营管理。

  环境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由市财政从年度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污染源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的,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逾期不改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损坏、盗窃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组织参加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有关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组织参加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有关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农机化)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办好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农交会),促进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发展,帮助企业扩大农产品流通,增加农民收入,请各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农业、畜牧、渔业、农机等系统的企业,认真落实有关筹备工作,积极参加交易会期间举办的相关贸易和促销活动。
  一、需要组织落实的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农业厅作为总牵头和总协调单位,要指定一名厅领导负责,成立筹备组,统一协调组织本省参加农交会的展览、销售、招商引资、产品推介、采购商邀请、贸易促进、参观交流、宣传和后勤服务等工作,并于9月20日前将本省筹备组的领导和联络人员名单报农交会秘书组。
  (二)落实好招展和布展工作。为保证展示交易工作的顺利进行,把参展企业和产品落到实处,请各省农业厅组织协调产业化办、绿色食品办公室(中心)按原工作渠道继续做好招展和布展工作,通知参展企业,落实参展产品,并协助企业做好布展工作,为参展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组委会已经确定的参展企业和展位数原则上不再调整。
  布展工作原则:(1)按照种植业、养殖业分馆,馆内按产品分区;(2)同一区域内各省的企业可相对集中;(3)场馆的整体形象设计由组委会统一安排;(4)省里在服从总体安排的前提下,可以统一组织设计装修;(5)需要组委会帮助设计装修展位的企业,请于9月30日前报展场服务组。
  (三)组织好农产品销售工作。为了满足企业和首都市场需要,农交会期间特设销售广场。参加销售的企业必须符合农交会准入条件,参加销售的产品必须是有机农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近两届农博会认定的名牌产品。为了加强管理,销售广场以省为单位统一报名,销售产品质量由各省统一把关,销售区按省划分,展位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参加销售广场的企业名单和摊位数量请于9月30日前报组委会销售组(具体方案见附件一)。希望各省积极做好宣传组织工作,把优质农产品组织到农产品交易会上来。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场,严禁转卖(让)展位。组委会决定对参展和销售的产品进行统一登记,颁发参展证书和销售证书。本届农交会设组织奖,对组织参加农交会各项工作出色的省进行表彰和奖励。各省对销售工作的组织管理情况,将作为评判农交会组织奖的主要依据。
  (四)协调好本省采购商的参会事宜。请各省农业厅商请本省经贸委、商委(行业办、商业局、经贸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国内外商贸企业和单位到会参观、洽谈。各省组织到会的采购商名单请于10月15日前报农交会国内采购商组。
  (五)做好农交会的宣传工作。请各省结合本省农产品促销工作情况,配合组委会开展农交会宣传工作,同时组织好农交会期间举办的各种贸易和宣传、签约等活动,并将举办活动的内容、时间、签约项目的初步方案于9月30日前报组委会秘书组,以便统筹安排活动时间地点。各省筹备组要统一掌握本省参加交易和销售企业的交易额等基本情况,并负责贸易统计工作。
  二、需要组织参与的有关活动
  (一)供需对接洽谈会。农交会期间,组委会将召开供需对接洽谈会,邀请国内外大型连锁超市、境内外重要购买商介绍其产品需求情况,并现场设台洽谈采购订货。各省要帮助企业把握机会,积极参与。
  (二)贸易日活动。农交会期间,组委会将创造条件,安排专门时间,鼓励各省以省、地区或企业的名义在农交会上开展贸易活动。同时,境内外政府机构、采购团也将组织专场推介活动,介绍自己农产品需求信息及合作合资项目。各省要有准备地组织相关单位参加贸易日活动,并提前提出申请,由组委会秘书组统一协助安排时间、地点。
  (三)专项农产品推介会。各省要鼓励地方政府、专业协会在农交会期间举办专项产品推介会。如水果、蔬菜、水产品等推介会,向中外客商和消费者推介优质产品,并进行贸易洽谈。组委会将协助组织专业观众、新闻媒体参会。
  (四)贸易成交签字仪式。农交会期间,组委会将举办贸易成交签字仪式,鼓励供需双方在统一组织的签字仪式上进行成交合同和长期贸易协议签字,提高企业和地区的知名度,宣传农交会成果,扩大农交会影响。各省要做好相关工作。
  (五)专题报告会。针对目前农业企业和地方政府关心的热点问题,如投融资渠道、产品销售渠道等,组委会将举办专题报告会,邀请国内外权威机构、知名专家、企业家和政府官员现场讲座。这是企业深入学习、增进交流的好机会,请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省企业报名参加。

  附件一: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销售广场工作方案
  附件二: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销售展位报名表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一:

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

销售广场工作方案

  一、销售广场的规模
  销售广场的规模控制在300个展位左右,在南广场搭建临时展厅,采用德国高档大棚。
  二、参加销售的企业和产品范围
  1.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第二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企业。
  2.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农产品证书的企业。
  3.大中型农产品出口企业及外资、合资企业。
  4.近两届农博会认证产品。
  三、参展企业的组织方式
  1.已经报名参加交易大厅的企业,需要参加销售广场的,到招展组报名,参加企业所在省的销售区销售。
  2.其它参加销售的企业由各省统一组织、统一报名、统一把关、统一管理。
  四、展销时间
  销售广场的展销时间为:2003年11月11日—11月16日。
  五、展位价格
  销售广场每个展位3500元(2×3展位),对参加交易大厅同时又参加销售广场的企业优惠价2200元/展位。
  六.交款时间及方式
  报名截止期为2003年9月30日。由各省统一收费,在2003年11月10日之前,一次性交给组委会。
  开户银行:农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
  收款单位:全国农业展览馆
  帐 号:040101040003327
  七、组织机构
  销售组由农展馆、绿色食品中心、质量安全中心和市场协会组成,负责展位的分配、销售企业参展展品的审核、发证、销售广场的现场管理和相关服务等。
  组 长:王朝仲(全国农业展览馆)
  副 组 长:何 庆(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办公地点:农展馆正门南侧一楼。
  联 系 人:梁云凯、任建煌、刘芝松
  联系电话:010-65931354,010-65018877转2420、6666
  传 真:010-65025798

附件二:



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
销售展位报名表

单位名称(中文):

通讯地址(中文): 省(市区) 市(地盟州区)

农业厅(局)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参展联系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网址:
E-mail:








认购展位数量:
(展位2×3平方米,3500元/个,含3面围板,中文楣板,2支照明灯,售货柜台)

是否使用普通电源 □ 是否使用冰柜 □

序号
企业名称
参展商品
认证证书种类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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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页面不足,可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