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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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3 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活动,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旅游客运、索道、缆车、漂流、餐饮、住宿、体育、娱乐、商品销售、摄影(像)等交通、服务项目的准入权。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制订、经营者的确定、签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订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具体设置方案。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核准的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经营者签订协议,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原住居民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手续。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的成交价款。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相应的资金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协议履行期间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生态建设措施;

(四)项目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五)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经营权到期或终止时的债务和资产处置;

(七)发生不可抗力时经营权和经营期限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二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维持风景名胜区正常运行的旅游客运等项目,在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取消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其运行和服务的连续性。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接管时,原经营者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维持正常营运。

被接管的项目原经营者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接管项目后,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揽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二)尾随兜售商品或者强买强卖的;

(三)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的。

1年内违反前款规定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一)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之日起1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或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一)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食品、卫生等安全事故的;

(三)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的。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投资、建设、经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具体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实施的项目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未届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原定经营范围和剩余年限签订项目经营协议;经营期限届满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确定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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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务活动的规定》、《关于加强全市政府工作会议管理的规定》、《关于规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规定》、《关于安排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审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
(三)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3次,为便于工作,一般在星期一召开,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株洲警备区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等与会议议题研究有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的部门负责人应是本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行政主要领导因故确实不能与会的,应当报告市政府秘书长,获准后安排本部门其他分管领导参加。列席人员不得带助手,议题主办单位经秘书长批准后可以带一名助手参加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汇报。如果主办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因故不能与会,原则上该议题暂缓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如情况紧急需及时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主办单位应指定汇报人并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方可上会汇报。
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经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后由会议主持人审定。拟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填好《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报单》(见附件一),连同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的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一并送交常务会议秘书。常务会议秘书一般每周汇总一次议题,根据会前准备情况和问题的轻重缓急,提出会议安排的建议,并向秘书长报告,经请示会议主持人同意后确定会议议题和开会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从其他渠道临时动议开会或临时增减议题,主办单位不得临时增加与议题无关的汇报内容。
六、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暂缓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如急需提交会议决策,主办单位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并附审核意见。
七、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主办单位会前要做好充分准备。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有保密规定的,必须标明会议材料的密级及文件编号。汇报材料需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并在会前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印好(汇报材料格式见附件二)后送交市政府办(秘书二科),市政府办(秘书二科)在会前2个工作日内将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送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由秘书二科承办)。主要任务是准备议题材料,下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的领导,准备会场并做好会场服务等。
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由常务会议秘书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核稿、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市政府办公室其他负责同志审定。
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重要决定事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组织有关单位专项督查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督查室综合后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并存档备查。

附件:1.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报单
   2.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格式附件1: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报单

呈报单位:负责人:呈报日期:年月日
议题名称主要内容列席单位邀请
参加单位汇报单位汇报时长(分钟)分管副秘书长
意见分管副市长
意见处理结果说明:
(1)本表由议题主办(承办)单位填写,经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明确意见后,连同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一并送交常务会议秘书。
(2)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相关科室负责人填报。
(3)本表须严格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定》填写。
(4)本表复制有效。附件2: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四号楷体)


关于×××××××的汇报(二号黑体)

汇报单位(四号楷体)××××年××月××日(四号楷体)


各位领导:(三号仿宋体)
现将×××××汇报如下:
一、×××××(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二、×××××(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三、×××××(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四、提请常务会议审定的事项
(一)×××××(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二)×××××(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三)×××××(三号黑体)
×××××××。(三号仿宋体)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务活动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务活动,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市政府公务活动分为外事和内事活动,其活动安排按内事服从外事、对口负责接待、对等安排的原则办理。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在公休日安排公务活动。
一、外事活动
(一)市人民政府副市级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由组团部门申报,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经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长出访,报市委、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访,由组团部门、单位和县市区申报,经出国任务审批归口部门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副市长和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县市区长须报市长审批。
(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正式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经济活动,由主办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台湾工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主管涉台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内事活动。
(一)国家领导人、国务院各部、委副部级以上领导,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级以上政府领导,地级市政府的主要领导来株考察,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公务活动安排原则,提出接待方案,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由市委、市政府接待处具体落实。与活动有关的领导应按要求参加,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主要领导请假。
(二)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考察和调研,根据需要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相关工作人员1至2人,与考察、调研内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各安排1至2位领导陪同。陪同人员尽量集中乘车。
(三)省直有关部门在株召开专题会议及电视电话会议,按照会议的内容和会议的要求安排市政府领导参加。其会议组织工作需我市政府配合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负责协助。
(四)全市性大型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市直各部门需以市政府名义举办大型活动的,以及按规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由市政府办提交秘书长联席会议审核确定列入每月全市重要活动安排。没有列入计划的重要活动原则上不得举办,如确需举办的活动,须报请市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全市性政务会议和重要政务活动(含表彰大会、大型研讨会等),可安排1位分管副市长出席和讲话,必要时,可安排市长出席和讲话。没有统一安排的,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会议的组织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市政府领导的讲话稿由主办单位草拟,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办(有关科室承办)转呈市政府领导本人审定。凡呈送市政府领导的讲话稿,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呈送领导审定或者按领导要求的时间呈送审定。
市直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例会,原则上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六)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重大庆典活动(如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市政府全体领导参加。
(七)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举行社会商务活动(含庆典、开工仪式),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可安排一名分管副市长或正、副巡视员参加。
(八)需分管副市长或者正、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出席的会议和活动,如该分管副市长或者正、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因公在外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出席,确需安排其他领导出席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必要时,报市长决定。
(九)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活动的,应当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书面(附有关背景资料、会议活动议程、工作方案、邀请嘉宾名单、领导讲话代拟稿、主持稿、新闻通稿等材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秘书长从严掌握,统筹安排。凡活动主办方自行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有关活动,特别是商务活动,未经市政府统一安排的,市政府领导不得以公务身份参加或出席,新闻单位也不得进行报道。
(十)特殊情况需市政府领导题词、题字的,必须事前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承办),按从严掌握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批。市政府领导题词、题字,应当专题专用,一般不公开发表。对市政府领导的题词、题字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作永久标志或者印刷在出版物上的,在报请批准时应当说明用途和理由。市政府领导的题词、题字原件交市政府办公室档案室存档,复印件交所需单位。
(十一)市政府领导的重要内事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承办活动单位或者有关媒体拟出新闻通稿,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呈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市政府领导本人审定。
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由各对口科室承办)。
(十二)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离株出差(含休假)2天以上,应事前报告市长,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报告市委和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离株出差(含休假)2天以上,应事前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务必及时安排,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领导。

关于加强全市政府工作会议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工作会议的管理,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应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不分散开,能开小型会议的不开大型会议,能开短会的不开长会,能开电视电话会议的不开集中食宿会议。
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承办部门、单位在每月25日以前将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归总后,提请秘书长联席会议审定,列入每月全市重要活动安排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召开;确需临时召开的,应报请市长同意。
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需要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承办部门和单位要事先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需要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会议,须报请市长同意。
四、市人民政府各战线原则上每年初集中召开一次会议,可邀请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等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召开本系统县市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只召开一次,除分管领导外,不得邀请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或为会议题词、发贺信(贺电);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通知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除了现场会以外,原则上不得在县(市)召开全市性会议。
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及各部门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改进会风,立足解决实际问题。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1天,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80人。
六、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改进会议方式,精简会议程序,提高会议效率,传达部署工作,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
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和单位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应严格执行会议财务制度和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严肃廉政纪律,不得发放钱物和纪念品。

关于规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规定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市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可解决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自行研究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可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三、参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人员为部门、单位负责人。
四、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如果需要印发会议纪要,以“株政专纪”的形式印发。
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按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和法制办审核,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
会议纪要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同时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签。
会议纪要内容涉及部门职能和机构编制调整、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六、会议纪要印发参加会议的各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关于安排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对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安排,特规定如下:
一、市政府对重大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决策制度。
二、重大项目主要是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管理、审批的项目;财政性资金主要是市财政局管理、审批的资金,包括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各类专项资金(基金)等。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直接受理和批示县市区、各部门和单位报送市政府关于支持解决项目、资金方面的公文,特殊情况受理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时,原则上不现场决定项目和安排资金。凡向市政府申请项目、资金以及给予优惠政策的“请示”类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受理,经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长阅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答复。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第九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五、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七、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九、删除第十五条。

  十、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第(三)项修改为“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一、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条例中的“燃气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统一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三十八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