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比较广告的有关法律问题/张志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0:04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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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比较广告的有关法律问题
张志松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广告的功能和作用日愈明显,但同时也对广告操作的规则带来了震荡和冲击。比较广告是广告活动中的一种特殊而新型的现象,这是市场竞争的规则使然,它反映了一个市场过程。但不可否认,比较广告在现有的广告法律制度中或显苍白或显底气不足。比较广告是耶非耶?笔者试作粗浅探讨,以冀广告立法顺应形势发展潮流。
一、比较广告概述
  何谓比较广告,有人通俗地概括为:甲企业在作广告时将自己的产品与乙企业的产品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产品的优势。1国家工商局在1993年发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中专门就比较广告的比较原则、比较内容和比较方式作了具体规定,但未对比较广告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对此,欧共体《比较广告议案》的解释是:任何广告无论以何种方式,或直截了当,或以间接方式,或以某种隐含暗指的手段,涉及自己的竞争对手,或提及了其产品和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即构成了比较广告。加拿大将比较广告定义为:在广告中把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同一竞争领域内的其它产品相比较。上述概括基本上反映了比较广告的固有内涵,但略显简单。笔者认为,要对比较广告作出准确的定义,应明确:1?比较广告的比较者与被比较者必须是同行业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即比较主体具有对应性;2?比较的对象必须是属于同一竞争领域内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即比较之处具有可比性;3?对比较的内容应以具体事实为基础,且应对此作出相应的证明,即比较内容具有客观性;4?比较的目的必须是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从而达到占领市场的目的,即竞争具有明显的排斥性。上述四方面是构成比较广告的必备条件,因此,比较广告可定义为:广告主在发布的广告中将在同一领域内自己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而排斥他人的广告。从比较广告的表现形式看,比较广告可分为直接比较广告和间接比较广告两大类。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指名道姓”地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与不特定的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比较广告作为一种广告操作手段,必须符合广告法律规范的调整要求,应符合广告法的基本准则,特别是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在讨论比较广告的属性时,必须澄清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直接比较的问题。前已论述,直接比较是比较广告采取的一种比较形式,目前理论界对其的取舍存在着争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禁止主义。《广告审查标准》(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广告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态度不利于广告活动的竞争。直接比较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的形式,只要其比较的内容和目的符合真实合法、正当竞争的原则,应允许之。即使直接比较对竞争对手商品的质量、性能、特点、成份、功效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描述,只要这种描述是真实客观的,且没有丝毫的诋毁,就不是不正当的竞争,也不构成对被比较者的名誉和信誉的侵害,相反,这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刺激和鼓励被比较者改进商品,这是市场的竞争规则体现。纵观世界各国的广告立法,允许比较广告存在的国家对广告的直接比较也多持容纳态度,如《美国广告代理协会对制作对比广告的政策方针》规定:“当指出所对比的产品的名字时,它应是市场上存在的作为有效竞争的一种产品”,“广告应就产品有关或类似的性能或成份进行比较,面对面,点对点”。鉴于此,我国立法应弃禁止主义而采允许主义。
  2?关于在比较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问题。比较广告必须真实、明白,不得误导消费者。不正确地使用最高级形容词,是不实、含混广告的一个具体体现,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禁止在比较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如《香港无线电广播广告实施标准条例》规定:“对于有关产品所做的说明,不应使用它们是最好的,最安全的,最迅速的或在涉及到其他产品的比较时,不应无根据地使用类似的形容词的比较级、最高级,歪曲事实。”我国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第四章“比较广告”没有明确规定对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广告词予以禁止,但我国《广告法》第7条却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且该条的禁止性规定为广告的准则之一。可见,我国采取的也是一种禁止性做法。随着市场的扩大、竞争的深入,这种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弊端,它妨碍了市场主体进行正当竞争的积极性,特别是对那些利用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技术秘密研制开发的产品且当之无愧称得上“最高级”的无疑是一记当头棒喝,这对于促进技术进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无疑起着阻碍约束作用。因此,世界上一些国家考虑到这种因素,进行了变通做法,在其广告立法中允许广告使用最高级形容词,但有限制。如《加拿大广告准则》规定“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时,应当注意与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尽可能具体,以便拿出足够的证据”,“如果最高级形容词无法证明,就不应该使用”。《英国广告活动准则》在有关比较性广告的条款中规定“使用优秀、最优秀等字眼时应真实反映该产品的质量并能提供证据。我国广告立法应借鉴之而加以修订完善,以允许其合理存在。
二、比较广告的合法性判定
  比较广告的价值首先在于它的商业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功能,通过比较广告,可以引导并刺激消费,沟通产销渠道,鼓励竞争,提高生产经营的管理能力,帮助建立同公众的友好关系,提高公众对企业的信任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只有符合法的价值与精神,比较广告才能实现它的价值。因此,合法性是比较广告存在和发展的生命力,判定比较广告的合法性尺度在于如何界定比较广告的真实性、限制性和侵权性。
  1?真实性。比较广告必须真实、明白,不得误导消费者。这是比较广告合法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就是不实含混的广告。比较广告要具备真实性,应做到:首先,比较的内容必须以具体事实为基础。广告主必须对商品和服务的特点及有关方面做客观比较,比较的论点必须建立在可以证实,以及不得被不公正选择的事实的基础上,不但应说明对比的是什么商品或服务,而且应说明是在什么基础上进行,对比的内容和条件不能人为地有利于某商品或服务而不利于另一商品或服务。其次,比较的内容必须具有证明力。比较广告中指名的商品或服务必须确定是相互竞争的,而且应拿出实在的数据来支持所作的宣传,任何结论必须有据可证,能够对比较的准确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论据。对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比较广告应具备权威部门出具的研究数据和认证结论。《香港广告商会广告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各种情况下的比较物应该能够证明,并由研究和统计证明支持。再次,比较必须全面。其中包括对自己不利的比较。广告操作既然选择了比较的形式,则必须是有针对性的毫无保留的比较,亦即美国广告法律规定的“面对面,点对点”,某方面具体的比较中确实是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优于他人,则应允许比较广告“以己之长,攻人之短”,反过来,如果自己在某方面不如别人,则也应广而告之,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瑕疵之处,这完全取决于比较广告的公平竞争原则,但应注意这有别于其他的广告操作形式。其他的广告操作形式可以扬长避短,即对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包括瑕疵之处可以加以隐瞒,这是广告的合法促销手段,并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但对易引起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内在缺陷则应明确加以说明。
  2?限制性。比较广告在允许其存在的情况下,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否则将会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滥。比较广告的限制性是特指比较广告所涉行业范围的限定,即某些特殊商品不得发布或限制发布比较广告。从世界各国的广告立法看,一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均被严格限制发布比较广告。我国的广告法也对某些产品的广告内容作了较为苛刻的限制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对比较广告的限制应区分两个层面。第一,绝对限制,即禁止使用。这主要针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等一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对这些商品的广告约束至为重要。浙江省工商局、省卫生厅于1998年7月底联合对省内几大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了抽查,在抽查的1251条医疗广告中,违法广告就达1062条,违法率达到84?9%。在被查出的违法广告中,有的医疗广告就使用了比较的语言:“治疗方法是总结传统疗法的缺陷,成功地独创一种疗法”、“其他减肥方法有效一时,失败长久,某某减肥药是当今快速有效减肥的佼佼者”等,贬低传统或其他治疗方法,欺骗和误导公众。2由于医药、医疗器械等商品的特殊属性,即使上述这些商品广告的比较内容真实,但基于彻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目的,也应绝对限制使用,故我国《广告法》第14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但对农药产品未作出比较内容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对此的禁止性规定,结合《广告法》第17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我国《广告法》对农药广告也规定不得采用比较的形式。第二,相对限制。这主要针对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等商品,对这些商品(烟草除外),我国《广告法》只是笼统规定“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对烟草广告则禁止通过传媒发布或在公共场所设置。但均未对上述这些商品在符合有关规定情况下发布比较广告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商品不能与医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等特殊商品一概而论,应允许它们发布比较广告,但与其他商品的比较相比应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对这些比较广告的真实性必须作出全面而科学的论证,要对《广告法》第10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的规定加以细化,绝不允许使用笼统而概括性的词语,广告主必须准备足够的证据以说明在广告中出现的任何描述、声明或说明。但不得对“安全性”进行比较。
  3?侵权性。前面论及的比较广告的真实性和限制性是其合法性的内在要求,比较广告的侵权性则是判定其合法性的反面尺度,比较广告一旦偏离了广告法律规范的调整要求则构成侵权。实践中,比较广告的侵权性主要表现在:(1)以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长处与竞争对手商品或者服务的非关短处相比,即对比的内容没有针对性,违背“面对面,点对点”的要求,如某厂在为其产品所做的广告中称:“我厂生产的产品与××厂生产的产品相比,在质量、性能等方面具有……优点,而××厂生产的价格昂贵,没有售后服务。”(2)不说明比较内容只表现结果,如“作为新生代的××空调,已远远超越了松下空调”的广告词,未对××空调的性能、特点等内容加以说明;(3)违背事实、片面夸大、无根据地引用最高级形容词,如××牌洗衣粉的广告称:“世界首创,国家专利,堪称最高质量,与现有市场上的所有洗衣粉相比,是唯一的无毒洗涤用品。”其实,该洗衣粉根本不具国家专利,且含有一定的毒素,“世界首创”更是无稽之谈;(4)对比性诋毁。实践中常见的是广告主通过拿自己产品或服务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点进行不真实、不全面地比较,来诋毁他人商品或服务声誉的行为,如甲厂生产的全自动洗衣机的综合性能明显不如乙厂生产的同类洗衣机,但甲厂在为其洗衣机所做的广告中称:“用乙厂的洗衣机洗衣噪声大、震动大、实在不合算,用甲厂的洗衣机舒适、宁静,孰优孰劣,消费者自然明白。”其实,乙厂生产的洗衣机噪声震动完全符合有关标准。除此之外,诋毁还表现为诋毁他人的资信状况、生产技术水平、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信誉、个人名誉等。
三、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关系
  所谓虚假广告,就是广告主对其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虚假广告违反了广告法对于广告的真实性的最基本的要求,实践中与比较广告极易混淆,其实,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1?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区别
  (1)价值归属不同。比较广告只要符合真实性和限制性并遵循正当竞争的原则,就是合法广告,只有对竞争对手构成了侵权,比较广告才是违法广告,因此从发布比较广告这一行为的性质上讲,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其法律效力处于两种状态,若侵权,则是违法民事行为;若不侵权,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比较广告的价值处于或合法或违法的不确定状态。而虚假广告则是违背广告真实性原则的广告,是一种当然的违法广告。因此,发布虚假广告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故虚假广告的价值处于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就是违法性。
  (2)表现形式不同。比较广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直接比较,二是间接比较,注重的是是否与同行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比较,而不管这种比较是否真实合法。而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则多种多样,有消息虚假,即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品质虚假,即广告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没有达到广告中所说的质量标准或技术标准;功能虚假,即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具备广告中所宣传的功能;价格虚假,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与广告中所说的价格不符;证明虚假,即广告假借他人的言论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性的证据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等。虚假的表现形式在于它的虚假性,至于是否进行了比较,则无关紧要。
  (3)针对对象不同。比较广告针对的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即比较者与被比较者必须是具有竞争性行业中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比较主体具有对应性,且比较内容具有可比性。直接比较广告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间接比较广告针对的对象是广泛的,但总体上,比较广告针对的对象是确定的。而虚假广告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其目的在于片面夸大自己,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其针对的对象要根据其实施的手段和形式来确定。
  2?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相似特征
  (1)目的相同。比较广告无论是合法广告,还是非法广告,无论采取直接比较形式还是间接比较形式,目的均是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实力而占领扩大市场,虚假广告的目的也是如此,而非为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只不过主观动机有过错,实施不正当竞争仅是其手段,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虽然采取了不同的手段,但目的却是殊途同归。
  (2)一定条件下行为的性质相同。比较广告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构成了侵权性比较广告:以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长处与竞争对手商品或者服务的非关短处相比;不说明比较内容只表现结果;违背事实、片面扩大,无根据地引用最高级形容词;对比性诋毁。发布这些比较广告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采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是十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侵权的归责原则相同。从广告立法的宗旨看,为了避免受害者的举证困难,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高度负责,谨慎行事,广告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都适用于比较广告和虚假广告,虽然构成虚假广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但这与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排除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法理相背,侵权归责原则的同一性在于体现广告活动必须公平竞争的精神。
  3?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关联点
  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关联点在于两者在手段的采取和形式的表现上具有兼容性。即侵权性的比较广告比较的内容和比较的结果可能是虚假的,而虚假广告也往往采用比较的形式,两者同归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但这种形式上的关联导致性质的合一并不妨碍两者固有特征的区别。判定一则广告究竟是比较广告还是虚假广告,要综合各方因素加以认定。试看下面一则案例:1998年3月以来,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筹办拟定6月开张营业的百脑汇资讯广场的招商广告宣传活动中,在穿行于中关村地区的三趟公交汽车320路、332路、302路车体上悬挂广告牌,用醒目的字体称:“现在买电脑,马上后悔”,“NOVA百脑汇资讯广场5月惊喜价!”这一广告宣传引起中关村众多电脑商家的强烈反应,十五家电脑经销商联手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3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指出:“百脑汇”的广告宣传是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其苦心策划广告词的初衷是让消费者进行横向比较,吸引消费者去“百脑汇”买电脑而不是对电脑行情进行纵向比较。4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虚假广告用语,无中生有的向消费者误导,从而使原、被告共同的特定消费群众在购买决策上产生困惑,甚至是对非被告商品与服务的排斥心理,对原告的正当经营造成了侵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该案中,被告的广告词中没有明显的比较用语,但并不排斥被告使用了不明显的比较手段,从该则广告的本身特征看,无疑是一则夸大宣传的虚假广告。因此,原告律师和受诉法院虽认为被告进行了不当的比较,但均认定其为虚假广告。
四、比较广告之立法研究
  1?世界各国比较广告立法简介
  考察世界各国对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无外乎两种:一是禁止主义。这些国家多是欧共体的一些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法国、希腊、意大利都明文禁止比较广告。《西班牙广告法》认为“比较性广告属不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似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因此予以禁止。法国也在民法中禁止任何对他人“莫须有”的损害行为,禁止比较型广告。《比利时广告法》规定:禁止使用毁坏竞争对手名誉的比较型广告,也不允许使用可能会造成与其他商人或制造商混淆的广告标志和口号。二是允许兼限制主义。一些国家和地区允许比较广告的存在,但在法律上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对限制的范围规定,各国的做法、侧重点又不一样,《英国广告活动准则》第22条规定:对比性广告对任何竞争对手应当都是公平合理的,而且保证消费者不会被误导。使用“优秀”、“最优秀”等字眼时应真实地反映产品的质量并能提供证据。但英国对药品比较广告却是禁止的。《英国医药广告标准法典》规定:药品广告不得暗示某种药品的疗效优于或相同于另一虽未指示但可以判明的药品;不得以某种药品具有某些方面的优点而宣传其他竞争药品不具有一般的适应性。加拿大的广告法律规定比较广告应符合一般广告的基本原则:公平、真实。除此之外,还对比较广告作了特殊要求。《加拿大广告准则》规定:比较的商品必须确定是相互竞争的且应由研究数据支持;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与任意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应尽可能具体,若无法证明,就不应使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型广告既能鼓励竞争,又能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信息,《美国广告代理协会对制作对比广告的政策方针》中规定:对比产品应是市场上存在的作为有效竞争的产品。《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明确规定:任何不利于竞争者的产品表达必须与事实相符,备有凭据,违者属虚假广告。《国际商会广告行为准则》承认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但规定比较广告“不得使对比内容产生误导作用。含有对比内容的广告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比的内容应以具体事实为基础,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选择对比点。”我国台湾只允许做具体比较型广告,《电视广告制作准则》规定“比较广告必须明白指出比较商品之名称及品牌,并应检附有关机关或团体的证明文件”。我国香港地区允许比较广告的存在,《香港广告商会广告实施条例》规定:用一组产品与同一领域里的其他产品做比较在一定环境下是允许的。但香港广告法律对比较广告的可比性、具体事实等作了严格要求,还明确规定比较广告不得使用最高级形容词。
  2?我国比较广告的缺陷
  我国比较广告的立法活动起步较晚,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已日益显露出其滞后性的缺陷。特别是新情况新问题与现有广告法律的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偏差,已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我国比较广告的最早立法是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其中第8条规定: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六)贬低同类产品的。接着,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于1992年6月1日联合发布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同类产品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国家工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于1992年8月8日联合发布的《医药器械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等内容;由国家工商局发布自1993年10月起施行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有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然后是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颁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该法共有8条专列一章对比较广告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对药品、农药、医疗器械、医疗、化妆品等广告的对比性内容分别作了禁止性规定。最后是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遗憾的是,《广告法》没有吸收《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该法总共只有三条涉及比较广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14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第47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该法并未对比较广告作出全面而有针对性的规定。根据比较广告的法律原理,从上述比较广告的立法过程看,我国比较广告的立法缺陷是明显的:(1)法条的简单化。无论是部门规章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还是行政性法规的《广告管理条例》,涉及比较广告的规定均只有一条,作为一般性法律的《广告法》也仅有三条对比较广告作了规定,但条文亦有限,且仍处于“试行状态,何况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又大打折扣。(2)内容的狭窄化。最早的《广告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严格地讲,不是针对真正意义上的比较广告,因为它将比较广告的内涵圈定在“违法性”之中,且外延也仅局限于禁止性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相当狭窄。其后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提及的比较广告虽在内涵上作了扩张,即不拘于“违法性”,但外延仍局限于禁止性法律规范而且比较的对象只限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适用的范围仍然狭窄。至于《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则与《广告管理条例》如出一辙。《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应该说在当时的条件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先进性,但该条例排斥了直接比较广告,并且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比较广告涵盖的应有内容。《广告法》并未对比较广告作出全面而有针对性的规定,仅有的三条规定也只是些原则性规定,适用范围同样狭窄,较之《广告审查标准》(试行),是一种倒退。(3)操作的随意性。由于我国的广告法律、法规没有根据比较广告的法律原理作出详尽而全面的规定,使得审判实践对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与侵权性的界定以及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判定产生困惑。由于《广告法》没有对比较广告的侵权行为作出概括,又未对其责任的承担作出具体规定,故极易使《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在适用取舍上造成模糊,法律规范的模糊又增加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审判实践中随意操作。
  3?我国比较广告立法的模式取向
  从开展正当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广告立法宗旨出发,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的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应作出一定的限制和禁止,即我国比较广告立法的模式应采取允许兼限制主义,所以,重新审视比较广告,将其充入到《广告法》中,对《广告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乃是我国广告立法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对《广告法》的修改完善,基本做法是将比较广告列章规定,建议列在“广告活动”后的第四章,其它依次顺延。其内容包括:原则、比较广告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对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特殊要求、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的禁止性规定和对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的限制性规定。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比较广告应符合真实、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2)比较广告必须是同一竞争领域内的相同或相似商品或者服务在特征、功能等方面之间的比较,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3)广告比较的内容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及采用其它直接比较方式或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必须以具体事实为基础,应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4)比较广告中使用的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或论证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作支持;(5)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与任意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广告内容应详细具体,有足够的证据佐证,若无法证明,不得使用最高级形容词;(6)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的广告不得出现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内容;(7)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的比较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出处。除此之外,该章还应对比较广告的其他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作出规定,使用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商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等等。尽量使本章规定的内容全面而详细。为使《广告法》的内容不产生前后矛盾,应删除《广告法》第7条第2款第3项关于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禁止性规定和第14条第1款第3项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有比较内容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在比较广告的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上,《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存在法条竞合,给审判实践的操作带来随意性。特别是现行的《广告法》没有对因比较广告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作出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在适用比较广告的相关法律中,《广告法》无疑是特别法,特别法有专门规定的,不宜引用其他法律来裁决,否则缺乏针对性,故应对《广告法》第47条第1款第三项作如下修改:在广告中进行不实不当比较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当然,一部完整的广告法尚有许多修缮之处,这里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人民法院报》,1997年11月20日;
  2《宁波日报》,1998年8月1日;
  3《人民法院报》,1998年6月27日;
  4《律师与法制》,199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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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1]41号

发文日期:2001-11-26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国债专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其他项目。
  第三条 国债专项资金分为国债补助、国债贴息、国债转贷资金。
  第四条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核、筛选上报国债专项资金项目时,要符合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要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量力而行,统筹规划,严禁重复建设。
  第五条 在申报国债项目时,各级财政、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或本行业的综合财力、偿债能力,对国债专项资金使用、还款、配套资金等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措施。使用转贷资金的项目,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有关部门必须对偿还国债贷款向省财政厅作出还贷承诺。
  第六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作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项目的前期论证要做到科学、合理,尤其要做好项目风险规避论证工作。严禁在项目研究不充分、设计未完成、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仓促上马。坚决杜绝“三边工程”(边施工、边设计、边筹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对项目工程质量要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未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财政有权拒绝拨款。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遵循国债资金拨款原则,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国债资金拨付到国债项目建设单位,严禁挪用、挤占、滞留等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按照已经批复的项目筹资方案积极筹措资金,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债项目概算中其他各种配套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要按照国债资金的到位比例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要求,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其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方可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二条 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不符合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的,前期工作未完成的,工程概预算未核定的,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达不到应有进度的,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资金。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各参建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保证建设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从严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坚持专款专用,坚决堵住不合理支出,严禁挤占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每项支出都必须有完整、合法的原始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必须按项目进度,由监理单位及项目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签证,经项目单位财务负责人审核,项目法人审批后,方能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概预算审查,合理确定项目投资。对已峻工的基建项目,由项目隶属管理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基建决算审查,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对已竣工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国经贸投资〔2001〕208号)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有关部门下达我省的国债转贷资金由省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转贷协议》。省财政厅作为省政府的债务人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八条 为建立有效的还贷机制,确保按时还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有关部门利用国债转贷资金,要与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签订《再转贷协议》。《再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数额、专户帐号、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有关各方必须遵照《再转贷协议》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债转贷资金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平衡全地区综合财力,提前做好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工作。接到上级财政部门应付国债转贷本息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督促其筹集资金,按时归还转贷资金本息。
  第二十条 利用国债转贷资金的项目单位,要根据《再转贷协议》的规定,积极做好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有关单位要在年初安排资金计划时,预留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国债偿贷准备金”,用于偿还项目的到期本息。
  第二十一条 偿还转贷资金的资金来源包括:(1)项目实施单位收益;(2)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农林水、教育卫生等专项资金;(3)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政府基金;(4)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5)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转贷资金,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并按《再转贷协议》约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属于各地、州、市的项目,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对各地、州、市财政的税收返还或转移支付;属于省级的项目,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省级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农林水、教育卫生等专项资金(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直至还完本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经常性的审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专项资金下达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国债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有关项目信息,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报告,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变更工程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拖延建设工期;确需更改的,必须按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或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监字〔1999〕132号)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平政发〔2007〕61号 发布时间:2007-5-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建立完善的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及国家、省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依照“所有权属国家、调控权属政府、管理权属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具体实施和执行,负责本级非税收入计划的制定、审核、汇总、征缴工作。
  第七条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缴与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各项非税收入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1、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2、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3、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4、彩票公益金依据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提取;
  5、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6、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7、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缴。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各执收单位负责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遵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收管理制度。
部门、单位具体适用的“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缴方式,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据不同部门收入的特点,分别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改变非税收入征缴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代收银行协商确定后,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与代收银行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缴款义务人或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足额地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非税收入或不宜采取银行代收形式的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的待结算资金,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各项资金的现行预算管理形式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分别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定期划解、结算。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的核算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各执收单位内设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管理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按照执收单位、收费项目等对非税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 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非税收入,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负责向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发放、核销、使用、稽查以及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并提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者,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区)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其他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及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