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占 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6:59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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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

占 荣


民法典的编纂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多年以来,学者们围绕它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各抒己见,聚讼纷纭。笔者不想重复原有的那些耳熟能详的学术争纷,只想就一些“细节”提出一 些问题,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 体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典)到底是法律汇编的产物还是法律编纂的产物。毫无疑问,它是一项立法活动,是法律编纂的产物。然而,〈〈民法〉〉草案却更像一部法律汇编,它把现行的〈〈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照搬进来(好在未把知识产权方面的三部法律也收编),加上新立的〈〈总则〉〉、〈〈物权法〉〉、〈〈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九编。而且,每一编都从“第一条”开始“自开小灶”,若不留心,你会以为它只有94条呢!系统化是法典起码要求,这也许仍然是一个形式问题。

二、“债”被一笔勾销。
债的理论与实践不但早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已深入人心。然而〈〈民法〉〉草案却没了债法,我至今没有弄明白〈〈合同法〉〉加〈〈侵权责任法〉〉能否涵盖丰富多彩的市民社会生活,比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等。
三、“器官移植”问题
〈〈民法〉〉草案将〈〈担保法〉〉中的“保证”部分切下来,移植到〈〈合同法〉〉上,名曰“保证合同”,这样,〈〈担保法〉〉少了条胳膊,而〈〈合同法〉〉却多了条尾巴!照此道理,还不如把“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卸载安装算了!看来,西方法学家们搞的那个“物权行为”理论把我们折腾得够呛了!
四、民法典要不要与其他法律衔接
〈〈民法〉〉草案之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第125条使用了“承包经营的期限”一概念, 该章基本是重复2003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内容,但却把原法律中的“承包期”弃而不用。从理论上讲,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本法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由原来的债权关系向物权关系转变,其理论和实践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的公法地位和基本法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民法〉〉中的范畴不但应当和其他现行法律接轨,而且应当和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接轨,否则就会成为“自言自语”式的具文。
五、平衡问题
不管您是“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形式上的平衡得把握。从〈〈民法〉〉草案各编数量来看,总体存在不平衡问题,其中总则117条、物权法329条、合同法454条、人格权法29条、婚姻法50条、继承法35条、侵权责任法6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94条。且不说是否应该把“人法”置于“物法”前,单看数量,恐怕不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吧?这些“形式”的问题,从长远看是绕不过去的!
六、语言问题
法律是给老百姓读的,民法尤其如此。如果老百姓读不懂,那挺悲哀的!如果连我们这些研究法律的人也费神,我们应该检讨一下了,比如“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一语,就像〈〈刑法〉〉中“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一样,玄得让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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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7〕19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于 2007年1月1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四日


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提高土地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与支出管理。
第三条 市区工业用地的出让收支由市政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预算原则,按照行政辖区分别纳入各自同级财政政府基金预算,采取属地征管、属地缴库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以下列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一)以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 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 行经营性建设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 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按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 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 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的有关的收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归集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市级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统一使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属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所有支出必须通过年初预算进行安排。
第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费用等。
(三) 支农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 号)及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被征地农民的补贴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
(四) 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房保障基金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
第九条 建立土地收益基金。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土地收益基金,并实行分帐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进入市级财政部门设置的“土地出让收入专户”,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依法编制、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和上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汇总预算由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收储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编报年度土地收储、出让计划及相应的开发整理支出预算;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备案。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预算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人民银行按预算在 2 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市土地收储中心,市土地收储中心按照市与区的分成比例,自收款之日起在 2 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拨付情况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六条 基金预算编制的时间与每年市本级部门综合预算编制时间同步。从每年的 7 月份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2007年预算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编制)。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支按规定科目核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帐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 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将土地出让金列入审计计划,依法对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三县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1994年2月15日)
国务院:
近几年,我国钢铁工业发展很快,为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企业工艺装备落后,品种不能满足需要。据冶金部统计,目前落后工艺装备约占总量的67%左右。(二)冶金矿山发展滞后。铁矿山开
采条件差,品位低,剥采比大,经济效益普遍低下,靠矿山企业自身积累难以发展。多数矿山已开采三四十年,亟需抓紧后继矿山建设。(三)钢材进口失控。据海关统计,1993年全国进口钢材3026万吨,比上年多进口2300多万吨,造成部分钢材积压,库存上升。(四)引进
设备的消化吸收工作进展缓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钢铁工业已引进70多亿美元的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但由于没有同时引进制造技术软件,备品备件国产化率低,重复引进的问题仍然存在。(五)近年来地方盲目建设小炼钢(厂)、小轧钢(厂),亟待引导和整顿。
对当前钢铁工业存在的这些问题,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关心和重视,多次指示有关方面研究提出解决意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会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内贸部、机械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
关总署等部门,就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问题进行了研究,拟采取如下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集中力量加快老企业重点技术改造,促进钢铁工业结构优化。
(一)加速解决关键钢材品种的生产。继续抓好已纳入专项计划的汽车用易切钢、齿轮钢、电站用高压锅炉管、高压锅炉板、轴承钢管材、模具钢等品种项目的技术改造。
(二)加快铁道用重轨项目建设。目前铁道等部门每年约需重轨150多万吨,而国内生产能力仅112万吨。要抓好包钢、攀钢和武钢等重轨生产线的技术改造,并根据需要选择条件适合的地区或企业新建重轨生产线。
(三)加快发展连铸。“八五”后两年,冶金行业要把重点放在加快重点钢铁企业的连铸建设上,同时国家给予支持。1994年努力使连铸比由34%提高到39%左右。
(四)分期分批搞好重点特钢企业的技术改造。“八五”后两年重点抓好抚顺、大冶、长城和大连等特殊钢厂已批准技改项目的建设。同时选择一个已实行股份制的特钢企业进行系统改造。
二、对矿山改造建设和矿山企业予以扶持。
(一)将重点矿山建设项目列入国家重点建设计划,纳入政策性银行贷款,以支持矿山发展。
(二)研究制定老矿山闭坑转产的政策。闭坑转产项目要按程序报批,纳入投资计划。
三、对110户大中型钢铁企业全面进行清产核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精神处理潜亏和亏损挂帐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企业要采取多种措施,增加流动资金。
四、根据计划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进程,在适当的时机将统配钢材分配改为国家订货,由生产企业和用户直接签订定点定量长期合同。国家对国防军工、铁路、交通、发电设备、能源、农用水利、救灾、储备等重点单位,优先安排专用钢材品种计划,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需要。
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企业管理。在钢铁行业积极推广武钢、宝钢和邯钢减少消耗、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经验。建议选择一批钢铁企业作为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
六、加强宏观调控,搞好总量平衡。建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内贸部和冶金部建立进口钢材定期协调制度,分析市场供求情况,共同拟定宏观调控措施,保持钢材供需总量平衡。加强对地方小炼钢、小轧钢等工厂的宏观管理,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1994
年要制订出相应的行政法规,实行综合治理。要加强钢材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凡国家管理的钢材产品,有关生产、流通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和规定。对已放开价格的钢铁产品的出厂价和市场价,国家将实行指导价和调价申报制度,对流通环节采取差率控制措施等进行调控和干预。


七、建立引进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推广应用一体化的引进新技术、装备的机制。国家计委拟对引进直流电炉、熔融还原和薄板连铸连轧三项新技术进行试点,在立项安排资金时由国家安排引进软件(设计制造)费用,并组织冶金、机械制造部门的设计、科研、制造和生产应用等单
位组成一体化协作组织,承担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推广等任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执行。



199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