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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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
动改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留有副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有权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社会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投诉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直接处理;对有执行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
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应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
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
年工资的5-3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依法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
三、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行政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一、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留有附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七、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以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
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十九、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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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可注射针刀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一次性可注射针刀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一次性可注射针刀等61种产品进行了分类界定。现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可注射针刀(不含药):由气囊、手柄、针刀体三部分组成。气囊采用一次性输液管材料,可吸取和储存少量利多卡因麻醉液;手柄采用一次性注射器材料;针刀体采用不锈钢材料。气囊中吸取少量的利多卡因麻醉药液做患处皮内或皮下的麻醉,然后再做针刀治疗。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15。

  二、同种异体材料(不含活细胞):由从健康遗体捐赠者身体上取得的组织,经过清理、系统加工及灭菌后制成。用于患者的骨质、关节、肌腱等损伤部位的外科修复。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6。

  三、异种脱细胞基质敷料:主要成分为去细胞动物(不包括人)的皮肤,用于创面的覆盖、维持创面正常的微环境。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四、胶原蛋白海绵:主要成分为胶原蛋白,用于伤口止血、创面的覆盖。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五、胃肠动力标记物胶囊:为口服含银环标记物的胶囊,进入胃后在胃液条件下融化,标记物分散于胃内,随蠕动进入胃肠道内。根据标记物不透X线原理,通过透视或摄片,在一定时间内观察残留在胃肠道内的标记物分布情况并计数,从而对胃肠功能性紊乱等疾病进行诊断或疗效评估。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31。

  六、测痛仪:由主机、治疗床、针灸针组成。根据氧自由基致痛原理,测出疼痛阈值后进行治疗。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七、脑卒中治疗仪:利用中频电脉冲刺激小脑顶核部位,治疗脑卒中。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八、一次性使用鞘组:由筋膜扩张器和可剥开鞘组成,为一次性使用高分子产品,不包含导丝及穿刺器械。用于经皮肾穿刺进行尿道上端或肾结石取石,或通过该产品进行肾造瘘,在腹膜外穿刺和扩张建立一个到达结石部位的通道,配合输尿管镜进行取石或碎石。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九、聚苯乙烯伤口愈合材料:为液体形式,其主要成分是聚苯乙烯纳米颗粒,带有静电,可以激发伤口处细胞的活力,促进伤口的愈合。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十、一次性使用液状敷料:用于下肢静脉溃疡、手术伤口、植皮区等,减轻伤口的机械损伤,创造湿性闭合环境,加速伤口愈合,使组织再生和修复过程能顺利进行,有效防止伤口感染。主要成分为粘性材料和水胶体(羟甲基纤维素钠,CMC)以及人造弹性体。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十一、90Sr/90Y皮科敷贴器:放射性核素治疗设备,由活性层、银底、金窗、保护层组成。用于治疗皮肤疾病。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33。

  十二、一次性使用腔内带囊电极导管:与腔道介入治疗仪产品配套使用。由双囊硅胶导尿管改装而成,内置电极及连接线。通过电极导管腔道内电极直接在病灶区域内加热治疗,也可用作药物灌注治疗。为一次性使用介入器材。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十三、导航脑刺激系统:使用短脉冲磁场刺激大脑皮层中确定的点,然后用脑电波来测量某个部位或者整个大脑皮层如何反应这种刺激,从而辅助诊断脑部疾病。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十四、大蒜呼吸器:分为主容器、驱动器、过滤器、预热器、出气嘴等部分。通过设备使大蒜的有益成分大蒜素等挥发出来,供人体吸入。用于杀死多种病毒。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十五、透明质酸伤口加速愈合喷剂敷料:主要成分为透明质酸。用于皮肤伤口愈合缓慢时敷用,加速伤口的愈合。用于结疤前的伤口治疗及皮肤损伤的治疗。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十六、人源性胶原蛋白填充剂:将胶原蛋白注射于表浅乳突层皮肤,改善软组织轮廓缺陷,例如皱纹和痤疮疤痕。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6。

  十七、无创心肌缺血治疗仪:由箱体、显示设备、输入设备、主控电路板和治疗电极线、一次性电极片组成。用于缓解因心肌缺血引起的心绞痛,增加心肌供血,降低心肌耗氧量,实现对心脑等重要器官的保护,防治其缺血性病变。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十八、高分子口腔脱敏含漱液:由天然高分子化合物、生物胶、新鲜水果提取物、氯化锶、钙、氟化物,天然香料等组成。通过天然高分子化合物在牙齿表面形成紧密的生物膜,防止牙齿过敏及抑制细菌生长。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十九、内窥镜用防雾液:属于一次性使用无菌产品,涂于内窥镜表面,防止内窥镜手术过程中因温度变化而出现雾珠现象。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2。

  二十、激光除毛机:用于去除人体毛发。如为强激光,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如为弱激光,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4。

  二十一、偏头痛防治仪:由箱体、显示设备、输入设备、主控电路板和治疗电极线、一次性电极片组成。用于治疗偏头痛。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二十二、纤维根管桩:材质为复合树脂加强型玻璃纤维,用于冠或桥修复时使用。作用部位是位于牙胶尖与修复体(冠、桥)之间、仅与部分牙体组织、牙胶尖和修复体接触。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二十三、眼底光学相干层析成像检测仪:用于对患者视网膜、视黄斑、视乳头进行检查。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2。

  二十四、牙周袋深度探测和评估用探针:由探针、手柄、脚控、软件以及USB连接线组成,用于牙周袋深度探测和评估。接触部位为口腔粘膜,与患者接触时间小于24小时。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5。

  二十五、清洗消毒干燥器:用于手术器械、麻醉器械等医疗器械的清洗、消毒和干燥。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7。

  二十六、脂肪钳:用于测量人体脂肪厚度。由塑料和尼龙制成,不含电源。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七、医用无菌液体石蜡无纺布:由非织造布和液状石蜡制成,为一次性使用产品。用于患者检查部位表面及器械表面的润滑。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二十八、一次性使用无菌内窥镜套管:用于内窥镜手术中,保护内窥镜镜头。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二十九、桡动脉充气止血绷带:由膨胀球囊、可调型锁扣、充气管路、单向阀四部分构成,用于经皮介入术后,对患者的桡动脉穿刺部位进行临时性压迫止血。为一次性使用无菌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三十、子宫探针:用于探测子宫宫腔的方向和深度,通过子宫颈口进出宫腔。材质为聚丙烯。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三十一、立体定向放射手术和放射治疗用硬件:主要包括直线加速器配套硬件、头环(或头架)、面膜系统、头颈系统及这些装置各自的零件。进行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手术和放射治疗过程中,与直线加速器配合使用,对患者进行固定和定位,为放射外科手术和放射治疗提供质量保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33。

  三十二、人工晶体植入系统:包括折叠夹、鞘和鞘保护块、人工晶体推注器。其中折叠夹为一次性无菌产品,鞘和鞘保护块为一次性产品,人工晶体推注器为可重复使用产品。用于人工晶体的折叠和辅助植入。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04。

  三十三、洗耳机系统:由主机、水压调节器、手柄/软管、通风器、耳帽、开关转换器组成。是一种水压清洗设备,通过机械原理对水压进行控制清洗耳朵。该产品为无源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三十四、肌肉干扰刺激治疗系统:由主机、治疗线、电极、海绵、固定绷带、电源线等组成,电极短暂接触人体表皮。用于治疗神经、关节、肌肉的各种疼痛。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三十五、龟头保护套:由ABS塑料制成。用于包皮环切术中使用电刀时对龟头的保护,手术中将其套在龟头上,用电刀切割包皮时避免损伤龟头。一次性无菌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三十六、手指血氧计:是一种便携、可提供快速血氧饱和度、脉搏速率、脉搏强度测量的设备。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0。

  三十七、电动植皮刀:用于烧伤整形过程中皮肤移植用。由植皮刀本体、马达-变速器、操纵-电源箱组成。植皮刀由不锈钢制成。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16。

  三十八、内腔清洗器:供内窥镜手术中作内腔冲洗和吸引用,保证手术视野清晰,及时将血块、污物清洗干净,防止手术污染和术后粘连。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三十九、脑电、睡眠、诱发电位检测系统:用于监测、采集、记录和处理中枢神经系统产生的生物电信号(比如脑电、睡眠、诱发电位等),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四十、封闭吸痰装置(不含生理盐水):用于成人与儿童插管患者的气管内/气管切开插管吸引,为一次性使用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四十一、牙科技工室用铸造根管桩:是由塑料制成的预成根管桩,作为蜡型用于技工室制作铸造金属根管桩,不与患者接触。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四十二、喉镜配合用头灯:与喉镜配合使用,当操作人员使用喉镜时,用于照明,使其能清楚观察并操作。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0。

  四十三、激光防护眼镜:用于医务人员和患者进行激光设备诊断或治疗过程中,防止激光辐射对人体的伤害。由玻璃或塑料镜片加入吸收剂制成。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十四、生物镀金玻片:裸玻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其他修饰玻片按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划分产品类别。

  四十五、透析机用数据库软件:用于病人数据的存储,对诊断、治疗不产生任何影响。该系统与Nexadia显示器软件之间可进行双向数据传输。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四十六、配药工作台:用于医院在输液配药中局部空气净化、药液加温及药液澄明度检查。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四十七、手术器械清洁剂:用于消毒前清洁可重复使用器械。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四十八、X射线校验设备:主要包括V型导轨(用于放倒XRS射线源以便射线源和校验工具对接)、X型导轨(放置XRS射线源)、光电二极管阵列(PDA)(校验射线的放射各向同性)、外部辐射监视器(ERM)及适配器(用于校验射线剂量)、探头调节/电离室支架(PAICH)(用于调节射线源的探头,使探头与射线源内部的加速器等保持在一条线上)、IC电离室(用于校验射线剂量)、剂量仪(剂量测试仪)。上述产品仅用于专用设备的自校。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四十九、生物能量治疗仪:由主机、控制调节器、报警装置、空气过滤器、输气管和贮水瓶组成。通过光学作用,激活空气中氧气。用于术后病人的康复。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采血混合仪:用于采血过程中,将采血袋内血液与抗凝剂混匀。不接触血液,具有监测血液采集过程、在显示屏上显示采血时间、在血液流量异常和采血结束时发出警报的功能。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一、胎儿环境声采集系统:通过传感器从体外采集孕妇的心跳声、腹腔内声音,通过计算机声卡采集到计算机中进行分析和处理,从而还原成胎儿环境声的系统。并刻录成CD加以保存作为纪念。胎儿环境声包括:母亲心跳声、胃蠕动声、子宫和脐带的血流声、羊水涌动声、肠鸣音及说话的声音。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二、医用放射核素提取、测定、分装机器人:为机电一体化产品,由计算机控制,实现对医用放射性核素的自动提取、测定、分装。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三、电生理检测系统用车架:带有电源插线板的金属和复合木板的放置架,对仪器起到支撑和方便移动的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四、空气气体减压计:对空气压力进行调解的装置。为大中型气体焊接、切割及加热而设计。适合于工业制造、实验室使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五、废物处理系统:对手术中产生的医用废气废液进行回收处理,为装在压缩容器内的液体处理及烟雾抽吸系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六、透析机用Nexadia显示器软件:用于对病人数据进行存储,并可根据治疗数据提供图表,但不具有诊断治疗功能。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七、医疗健康信息平台:用于创建、管理和回顾病人临床资料。不具备临床诊断设备的信息采集功能。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八、病人卡片:即病人的身份确认卡片,类似于IC卡式身份证,仅存储病人的身份确认信息。卡片插入硬件后,系统会根据卡片里的身份确认信息找到该病人的相关信息。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九、速冻机:快速制冷设备,应用于需要低温保存的各个领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六十、妇科乳液:有效成分为白千层萜品醇油、冰岛地衣、透明质酸、库拉索芦荟、金盏花等。作为阴道清洁剂使用,具有抗菌、抗微生物和生理消炎的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六十一、送药车:用于药品、器械的运输。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待遇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不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在企业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并在扣除后的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逾期不缴者,要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未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利息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它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审批权限按固定工审批权限办理。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批准单位发给“退休证”。“退休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退休费标准:
(一)符合第五项(一)、(二)、(三)款条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计发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
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符合第五项(四)款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因工残废相同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三)退休费低于本企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符合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生活
补助费低于本企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一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
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
十、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将企业和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转入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
十一、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矿山、建筑、装卸、搬运等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陆时工、季节工,他们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各地现行的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下达前,按原规定应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仍按原规定缴纳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
十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管理。省设“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地、市、县设“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其主要职责是统筹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所需人员由各级政府从事业编制中解
决,所需经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十四、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