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府办〔2010〕8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外籍人士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认定和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的礼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10年以上,企业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局认定其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一)投资一般性项目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
(二)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部门认定)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
(三)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企业上年度累计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
(四)所投资企业上1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或者所投资企业近3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纳税金额不含海关代征关税及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投资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以及广州鼓励发展产业的,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教育局、科技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体育局、民政局认定其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等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为本市院校提高办学水平,扩大在境外影响,对本市重点学科、专业、产学研基地等发展提供大力帮助和支持并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为本市科技事业提供相关技术,该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填补国内行业空白或者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无偿捐赠文物或者艺术作品给本市博物馆永久收藏,经省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
(五)在医学科技前沿有创造性的重大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医学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
第五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市府办公厅认定其提出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城市建设、社会事业、民主法制、环境保护、重大事件等方面,首次向市政府正式提出系统意见和完整方案,经市政府采纳后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使事件得以有效处置。
第六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港澳办、市台办认定其在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推进本市与港澳服务业合作、自主创新合作、重大基础设施对接、社会管理合作、本市港澳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长期致力于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促进人员往来以及民间团体对接创造条件,并取得多项阶段性、实质性成果的。
第七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办认定其为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广州国际形象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建立国际友好城市关系中是积极推动者和见证人,并长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成效显著的;
(二)在促进本市各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为本市开展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形象提出重要建议或者给予积极帮助,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在国外相关领域或者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对中国和广州感情深厚,积极正面宣传广州,提升广州良好国际形象,成效显著的。
第八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侨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是著名社会活动家、科学家、艺术家、政要、议员等人士,在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对外交流合作,引进资金、人才和重大科技成果,培训管理人才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九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以广州市政府名义主办或者承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赛事、会议、庆典等重大活动的,享受贵宾礼遇。
(三)市侨办、外办、台办根据广州市政府每一时期的中心任务,组织或者联系市政府相关部门邀请荣誉市民参加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凭广州市荣誉市民证,由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通关便利。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派发相关资料,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一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的分工、受理、审核、公示、报送等,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依据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新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修订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2.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1: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继承发展中医药特色优势的重要举措,是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医药继续教育应当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继承、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与实施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地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三)审定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和提出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审定和公布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四)对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市)、县两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小组,负责贯彻落实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中医药机构要有职能部门或专人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各级各类中医药机构。鼓励各种形式的联合培训,提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就近、就地学习。
第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他机构,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在中医药继续教育中发挥作用,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咨询和教学指导,并组织实施有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医药继续教育教师。
第十五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继续教育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的特点,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继承中医药学术,学习中医药及相关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十七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按照相应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充实中医药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加强中医药专业技能培训,培养中医辨证思维及独立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增新和拓展中医药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中医辨证思维能力及中医药专业技术水平。
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学习其从事的中医药学科和相关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和技术,提高中医药继承与创新能力。
第十八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注重借鉴国内外经验,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跟师学习、学术讲座、网络教育、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撰写论著以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是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重要形式。
第四章 登记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中医药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包括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考核结果等基本情况,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每年不少于25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由继续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负责考核,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
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估指标,对地区、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对继续教育实施机构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质量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统计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中医药机构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年终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捐助。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中医药机构要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继续教育经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举办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的质量,进一步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人员所在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对象是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是登记对象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真实记载,主要有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考核结果等。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考核合格者,均可获得继续教育学分。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和相配套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是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活动情况的有效凭证,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制,并统一编号。《登记手册》由被登记者本人保存,《登记卡》由被登记者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保管。
第七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本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发给《登记手册》;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凭学分证书到所在单位登记;接受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由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核实、换算学分后,进行登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定期对《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查对核实,填写验证登记意见。验证后,《登记手册》仍由本人保存,《登记卡》存入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
第八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不少于25学分。获取学分的具体要求,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实行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要坚持教育、考核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撤消其登记,并自撤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再为其登记。
第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五)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以上五项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中医个体行医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批准其执业的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试行)》同时废止。